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規范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注冊稅務師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經研究,我們制定了《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自2009年2月15日起執行。原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規范稅務代理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1999〕2370號)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
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稅務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注冊稅務師行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和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涉稅鑒證業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二)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鑒證;(三)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鑒證;(四)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商同級稅務機關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收費項目。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涉稅服務業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一)代理稅務登記,變更和注銷稅務登記;
(二)代購普通發票;
(三)代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
(四)代理減免稅、申請退稅;
(五)代理建賬記賬;
(六)代理稅務行政復議;
(七)稅務咨詢;
(八)受聘稅務顧問;
(九)其他涉稅服務業務。
第七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八條 政府制定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注冊稅務師行業的發展,以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涉稅服務業務應由稅務師事務所提出收費標準范圍,具體標準由稅務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涉稅服務業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冊稅務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注冊稅務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涉稅鑒證業務或者涉稅服務業務收費合同(協議)或者在委托合同(協議)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協議)或收費條款應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協議)后,因稅務師事務所的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的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依照《合同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嚴格按照業務規程為委托人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用,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未按照合同(協議)規定履行義務而收費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價收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接業務的,省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收費管理工作,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注冊稅務師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標準及具體實施辦法,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業務,應當執行承接業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范圍內的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五)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七)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稅務師事務所或注冊稅務師存在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稅務師事務所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或注冊稅務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二條 因稅務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稅務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依據本辦法制定稅務師事務所服務收費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執行。原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規范稅務代理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1999〕23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