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付經濟補償,員工可索賠可解約
陳女士與公司在合同中約定:其離職后的2年內,不得在與公司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相應地,公司應當按照每月3000元的標準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陳女士離職后在半年內一直在履行自己擔負的競業限制義務,但公司一直沒有支付經濟補償金。陳女士想知道,她是否可以索要經濟補償金或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點評】陳女士可以索要經濟補償金,或者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薄爱斒氯嗽趧趧雍贤蛘弑C軈f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陳女士遇到的情形與該司法解釋規定相吻合,其可以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也可以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當然,在解除協議時公司還應當支付其已經履行的半年的經濟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