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深圳市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2021年7月6日
深圳市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擴大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面,支持靈活就業人員解決住房問題,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等規定,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試點工作的相關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就業的個體經營者、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為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申請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負責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業務的日常管理。
第五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與公積金中心簽訂自愿繳存協議,約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繳存比例、繳存使用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章 繳 存
第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應當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照自愿繳存協議按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靈活就業人員未在自愿繳存協議約定時間段內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不得補繳;繼續按照自愿繳存協議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其連續繳存時間自重新繳存月起算。
第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四。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低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資標準,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高限額。
第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自愿繳存協議在每個住房公積金年度(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調整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
第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不能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將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集中封存戶。
靈活就業人員連續欠繳住房公積金超過三個月的,公積金中心可以將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集中封存戶。
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集中封存戶后,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自愿繳存協議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自動恢復至正常繳存狀態。
第十一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將在本市范圍外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至本市。
第三章 提取和貸款
第十二條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自愿繳存協議提取個人賬戶部分或者全部余額,用于購買住房、支付房租、償還本市范圍內住房的貸款本息等。
第十三條 靈活就業人員在本市購買住房(包括住宅類商品住房、人才住房或者安居型商品房,下同),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住房
靈活就業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四條 靈活就業人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前已連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十二個月(含)以上,并且累計繳存時間不少于三十六個月(含),申請時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處于正常繳存狀態;本市和本市范圍外繳存時間可以合并計算;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和共同申請人及其配偶未發生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者已經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
(三)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有償還本息的能力,信用狀況良好;
(四)申請人已按照規定支付購房首付款;
(五)申請人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擔保;
(六)符合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人的可貸額度不得超過本市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額度。
公積金中心可以針對不同類型繳存群體的需求,結合繳存金額、繳存時間、繳存穩定性等因素分類設定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額度,并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施行。
第十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前存在按照本規定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和按照《暫行辦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兩種繳存情形的,其繳存月份可以合并計算,其賬戶余額可以合并計算貸款額度。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應當按照住房公積金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計劃、還款方式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四章 利息
第十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自存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利率計息。
在本規定施行后的兩年內,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符合自愿繳存協議,并且未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和提取業務的,可以按照百分之零點五的年利率水平給予一次性利息補貼。
利息補貼支出在住房公積金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依據國家統一規定的稅收政策在靈活就業人員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條 資金流動性不足時,經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公積金中心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發行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持證券,以及按照輪候規則受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等方式解決資金流動性問題。
前款規定中解決資金流動性問題所涉及的費用在住房公積金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暫行辦法》規定繳存范圍之外單位的職工可以按照本規定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前款規定中的職工可以通過單位代扣代繳的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該職工可以在規定限額內與單位協商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
第二十二條 《暫行辦法》規定繳存范圍之內的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間,職工可以自愿繳存其個人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相關業務的辦理,按照《暫行辦法》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相關規定以及自愿繳存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試點工作情況,結合不同類型繳存群體的需求,研究建立住房公積金繳存金額、繳存時間、繳存穩定性與住房公積金貸款可貸額度相關聯的長期住房儲蓄機制,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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