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發〔2022〕2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范圍
1.本意見所稱信息網絡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案件;
(2)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犯罪案件;
(3)主要行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詐騙、賭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
二、關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管轄
2.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員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涉及多個環節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幫助對象的犯罪地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
3.有多個犯罪地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實的。
對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程序開發、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并案偵查。
有關公安機關依照前兩款規定并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5.并案偵查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數眾多、案情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分案移送審查起訴。分案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對并案偵查的依據、分案移送審查起訴的理由作出說明。
對于前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審理。
分案處理應當以有利于保障訴訟質量和效率為前提,并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
6.依照前條規定分案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轄權的,分案后對相關案件的管轄權不受影響。根據具體情況,分案處理的相關案件可以由不同審級的人民法院分別審理。
7.對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偵查的關聯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后,可以由原辦案機關所在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其所涉及的案件。
8.對于具有特殊情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指定異地公安機關偵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保證案件公正處理的重大信息網絡犯罪案件,以及在境外實施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偵查管轄。
9.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10.犯罪嫌疑人被多個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有關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協商并案處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協商不成的,可以報請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有犯罪被異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的,可以協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并案處理,但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決定對有關犯罪并案處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三、關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調查核實
11.公安機關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在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夠確認是否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經過調查核實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
12.調查核實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13.公安機關在調查核實過程中依法收集的電子數據等材料,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作為證據使用。
調查核實過程中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并附批準調查核實的相關材料。
調查核實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要求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四、關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取證
14.公安機關向網絡服務提供者調取電子數據的,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注明需要調取的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相關法律文書可以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跨地域調取電子數據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信息化系統傳輸相關數據電文。
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安機關提供電子數據的,可以采用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數據電文形式提供電子數據的,應當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并制作電子證明文件,載明調證法律文書編號、單位電子公章、完整性校驗值等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方法的說明等信息。
數據電文形式的法律文書和電子證明文件,應當使用電子簽名、數字水印等方式保證完整性。
15.詢(訊)問異地證人、被害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辦案地公安機關通過遠程網絡視頻等方式進行并制作筆錄。
遠程詢(訊)問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訊)問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將詢(訊)問筆錄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訊)問筆錄經被詢(訊)問人確認并逐頁簽名、捺指印后,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將原件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詢(訊)問人員收到筆錄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簽名或者蓋章。
遠程詢(訊)問的,應當對詢(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并隨案移送。
異地證人、被害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證詞、供詞的,參照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
16.人民檢察院依法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或者人民法院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的,適用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的有關規定。
17.對于依照本意見第14條的規定調取的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核驗電子簽名、數字水印、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及調證法律文書編號是否與證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對電子數據進行審查判斷。
對調取的電子數據有疑問的,由公安機關、提供電子數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作出說明,或者由原調取機關補充收集相關證據。
五、關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其他問題
18.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并附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說明材料。
移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制作復制件,并附制作說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制作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
19.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
當庭調查技術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20.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對于數量特別眾多且具有同類性質、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的,應當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數量選取證據,并對選取情況作出說明和論證。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取證方法、過程是否科學。經審查認為取證不科學的,應當由原取證機關作出補充說明或者重新取證。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審查認定取得的證據。經審查,對相關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定。
21.對于涉案人數特別眾多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收集證據逐一證明、逐人核實涉案賬戶的資金來源,但根據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交易記錄和其他證據材料,足以認定有關賬戶主要用于接收、流轉涉案資金的,可以按照該賬戶接收的資金數額認定犯罪數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法審查。
22.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及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督促涉案人員退贓退賠,及時追贓挽損。
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收集證明涉案財物性質、權屬情況、依法應予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的證據材料,在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并作出說明。其中,涉案財物需要返還被害人的,應當盡可能查明被害人損失情況。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物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在提起公訴時提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對應當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23.本意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0號)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