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位階:法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尚未生效
施行日期:2024-05-01
公布日期:2024-02-27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 人民日報 》( 2024年02月28日 第 10 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24年2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4年2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范圍和密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保守國家秘密(以下簡稱保密)工作的領導。中央保密工作領導機構領導全國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保密工作戰略和重大方針,統籌協調國家保密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進國家保密法治建設。
第四條 保密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黨管保密、依法管理,積極防范、突出重點,技管并重、創新發展的原則,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條 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依法設置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加強保密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保密宣傳教育,將保密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體系,鼓勵大眾傳播媒介面向社會進行保密宣傳教育,普及保密知識,宣傳保密法治,增強全社會的保密意識。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保密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提升自主創新能力,依法保護保密領域的知識產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年度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保密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完善相關激勵保障機制。
對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范圍和密級
第十三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后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于國家秘密。
第十四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以下簡稱保密事項范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中央國家機關規定。
軍事方面的保密事項范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保密事項范圍的確定應當遵循必要、合理原則,科學論證評估,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保密事項范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范圍內公布。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準。
第十七條 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權限。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特殊情況下無法按照上述規定授權定密的,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予機關、單位定密權限。具體的定密權限、授權范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于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其工作范圍內按照規定的權限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或者辦理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派生定密的,應當根據所執行、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保密事項范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有條件的可以標注密點。
第二十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工作過程中確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工作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時即視為解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范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圍。
國家秘密的知悉范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由該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國家秘密的知悉范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批準。原定密機關、單位對擴大國家秘密的知悉范圍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機關、單位對承載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于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作出國家秘密標志。
涉及國家秘密的電子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國家秘密標志。
不屬于國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國家秘密標志。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悉范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每年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范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確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國家秘密載體的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設備中保存,并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復制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制、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寄遞、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六)其他違反國家秘密載體保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
禁止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三十條 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并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開展風險評估。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信息系統、信息設備的保密管理,建設保密自監管設施,及時發現并處置安全保密風險隱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將涉密信息系統、涉密信息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二)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統、涉密信息設備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統、非涉密信息設備存儲或者處理國家秘密;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六)其他違反信息系統、信息設備保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用于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國家建立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備抽檢、復檢制度,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報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印制、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制作和播放,網絡信息的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三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息的管理,配合監察機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進行調查處理;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保存有關記錄,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應當根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并對有關設備進行技術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三十六條 開展涉及國家秘密的數據處理活動及其安全監管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機制,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數據匯聚、關聯引發的泄密風險。
機關、單位應當對匯聚、關聯后屬于國家秘密事項的數據依法加強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組織、機構提供國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并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第四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屬于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范圍。
涉密軍事設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單位周邊區域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加強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從事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制作、復制、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或者涉密軍事設施建設等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審查批準,取得保密資質。
第四十二條 采購涉及國家秘密的貨物、服務的機關、單位,直接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機關、單位委托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經過保密教育培訓,具備勝任涉密崗位的工作能力和保密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承擔保密責任。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因保密原因合法權益受到影響和限制的涉密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待遇或者補償。
第四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制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崗位責任和要求,對涉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有關機關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準出境。
第四十六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機關、單位應當開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國家秘密載體,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不得違反規定和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脫密期結束后,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對知悉的國家秘密繼續履行保密義務。涉密人員嚴重違反離崗離職及脫密期國家保密規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作出處理,并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四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保密違法案件調查處理工作,對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機關、單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涉嫌保密違法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將其調離涉密崗位。
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密檢查和案件調查處理中,可以依法查閱有關材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等;必要時,可以進行保密技術檢測。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和案件調查處理中發現的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發現存在泄露國家秘密隱患的,應當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泄露國家秘密隱患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條 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屬于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鑒定。
第五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該機關、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保密風險評估機制、監測預警制度、應急處置制度,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工作。
第五十六條 保密協會等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展活動,推動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寄遞、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將涉密信息系統、涉密信息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九)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統、涉密信息設備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統、非涉密信息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或者未履行解密審核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電信主管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涉密業務、降低資質等級;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保密資質。
未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違法從事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涉密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涉密業務,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保密工作的具體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不屬于國家秘密但泄露后會造成一定不利影響的事項,適用工作秘密管理辦法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工作秘密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