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24日國務院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3年12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8號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風險,促進非銀行支付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依法設立,除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根據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統稱用戶)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等支付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的非銀行機構擬為境內用戶提供跨境支付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境內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以提供小額、便民支付服務為宗旨,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決策部署,圍繞服務實體經濟,統籌發展和安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反電信網絡詐騙、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打擊賭博等規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支付”字樣。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不得在單位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支付”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支付業務許可被依法注銷后,該機構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繼續使用“支付”字樣。
第七條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公司的,其股權結構應當清晰透明,不存在權屬糾紛;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退出預案以及用戶權益保障機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且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業務類型、經營地域范圍和業務規模等因素,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第九條 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告;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支付業務許可證應當載明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范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收到支付業務許可證后,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非銀行支付機構設立后無正當理由連續2年以上未開展支付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注銷支付業務許可。
第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主要經營場所應當與登記的住所保持一致。非銀行支付機構擬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線下經營的特約商戶提供支付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分支機構,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本條例所稱特約商戶,是指與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支付服務協議,由非銀行支付機構按照協議為其完成資金結算的經營主體。
第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注冊資本、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范圍;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
(三)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五)合并或者分立。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名稱、注冊資本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申請辦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經批準后,非銀行支付機構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注銷支付業務許可。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注銷支付業務許可或者被中國人民銀行吊銷支付業務許可證、撤銷支付業務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切實保障用戶資金和信息安全的方案,并向用戶公告。非銀行支付機構解散的,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過程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
非銀行支付機構辦理支付業務許可注銷手續后,方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業務根據能否接收付款人預付資金,分為儲值賬戶運營和支付交易處理兩種類型,但是單用途預付卡業務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的支付業務。
儲值賬戶運營業務和支付交易處理業務的具體分類方式和監督管理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載明的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范圍從事支付業務,未經批準不得從事依法需經批準的其他業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實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用戶權益保障機制。
第十八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和獨立的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以及相關網絡、數據安全管理要求,確保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連續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業務系統及其備份應當存放在境內。
第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境內交易提供支付服務的,應當在境內完成交易處理、資金結算和數據存儲。
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務的,應當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幣業務、外匯管理以及數據跨境流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用戶簽訂支付服務協議。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擬定協議條款,并在其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支付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非銀行支付機構與用戶的權利義務、支付業務流程、電子支付指令傳輸路徑、資金結算、糾紛處理原則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且不得包含排除、限制競爭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非銀行支付機構責任、加重用戶責任、限制或者排除用戶主要權利等內容。對于協議中足以影響用戶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務的條款,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戶注意,并按照用戶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協議內容的,應當充分征求用戶意見,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顯著位置公告滿30日后方可變更。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以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與用戶就變更的協議內容達成一致。
第二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持續有效的用戶盡職調查制度,按照規定識別并核實用戶身份,了解用戶交易背景和風險狀況,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將涉及資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業務和技術服務委托第三方處理。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行完成特約商戶盡職調查、支付服務協議簽訂、持續風險監測等業務活動。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為未經依法設立或者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商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為用戶開立支付賬戶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支付賬戶管理的規定。國家引導、鼓勵非銀行支付機構與商業銀行開展合作,通過銀行賬戶為單位用戶提供支付服務。
前款規定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支付賬戶開立、使用、變更和撤銷等業務管理和風險管理制度,防止開立匿名、假名支付賬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賬戶安全,開展異常賬戶風險監測,防范支付賬戶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本條例所稱支付賬戶,是指根據用戶真實意愿為其開立的,用于發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細、記錄資金余額的電子簿記載體。支付賬戶應當以用戶實名開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出租、出借支付賬戶。
第二十四條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從用戶處獲取的預付資金及時等值轉換為支付賬戶余額或者預付資金余額。用戶可以按照協議約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額,但是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向用戶支付與其持有的余額有關的利息等收益。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等必要信息包含在電子支付指令中,確保所傳遞的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偽造、變造電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以清算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認可的安全認證方式訪問賬戶,不得違反規定留存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敏感信息。
第二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用戶發起的支付指令劃轉備付金,用戶備付金被依法凍結、扣劃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用戶辦理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不得以備付金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凈資產與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備付金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或者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商業銀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存放備付金的賬戶申請凍結或者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清算機構處理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合作開展的支付業務,遵守清算管理規定,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清算業務。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清算機構及時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交易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結算管理規定為用戶辦理資金結算業務,采取風險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用戶資料和交易記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用戶資料、交易記錄及其持有的支付賬戶余額或者預付資金余額,或者凍結、扣劃用戶資金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處理用戶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公開用戶信息處理規則,明示處理用戶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取得用戶同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處理用戶信息,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用戶信息,不得以用戶不同意處理其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等為由拒絕提供服務,處理相關信息屬于提供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用戶信息嚴格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用戶信息泄露、篡改、丟失,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用戶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其關聯公司共享用戶信息的,應當告知用戶該關聯公司的名稱和聯系方式,并就信息共享的內容以及信息處理的目的、期限、方式、保護措施等取得用戶單獨同意。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與關聯公司就上述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作出約定,并對關聯公司的用戶信息處理活動進行監督,確保用戶信息處理活動依法合規、風險可控。
用戶發現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或者雙方約定處理其信息的,有權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刪除其信息并依法承擔責任。用戶發現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有權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更正、補充。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相關網絡設施、信息系統等被依法認定為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或者處理個人信息達到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數量的,其在境內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的處理應當在境內進行。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并取得用戶單獨同意。
非銀行支付機構在境內收集和產生的重要數據的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照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理確定并公開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明碼標價。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以及業務辦理途徑的關鍵節點,清晰、完整標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限制條件以及相關要求等,保障用戶知情權和選擇權,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及時妥善處理與用戶的爭議,履行投訴處理主體責任,切實保護用戶合法權益。
國家鼓勵用戶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運用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管理規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過特定目的載體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規避監管;
(二)通過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等方式損害非銀行支付機構或者其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其他可能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同一股東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兩個及以上同一業務類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10%以上股權或者表決權。同一實際控制人不得控制兩個及以上同一業務類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支付業務信息、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經營數據報表、統計數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與公司治理、業務運營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分類評級,并根據分類評級結果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制定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認定標準和監督管理規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督管理;
(二)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文件、資料和業務系統;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和業務系統,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賬戶信息。
為防范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向社會發布風險提示等措施。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其現場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執法文書。現場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執法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業務系統,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對其經營發展、支付業務穩定性和連續性、用戶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主要股東擬質押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質押的股權不得超過該股東所持有該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總數的50%。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妨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職責中發現非銀行支付機構涉嫌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將相關線索移送有關執法部門,并配合其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將風險情況通報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做好相關風險處置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影響其正常運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區分情形,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主要股東履行補充資本的監管承諾;
(二)限制重大資產交易;
(三)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完善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風險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銀行支付機構風險。
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以欺騙、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或者利用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未獲批準的,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相關許可。申請已獲批準的,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撤銷相關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相關許可。
第四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可以并處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在名稱中使用“支付”字樣;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實有關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用戶權益保障機制;
(三)相關業務系統、設施或者技術不符合管理規定;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保存相關信息、資料或者公示相關事項、履行報告要求;
(五)未經批準變更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與用戶簽訂支付服務協議,辦理資金結算,采取風險管理措施;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特約商戶盡職調查、支付服務協議簽訂、持續風險監測等業務活動;
(三)將核心業務或者相關技術服務委托第三方處理;
(四)違規開立支付賬戶,或者除非法買賣、出租、出借支付賬戶外,支付賬戶被違規使用;
(五)違規向用戶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違規留存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敏感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存放、劃轉備付金;
(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關規定;
(八)未按照規定終止支付業務。
第五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二)超出經批準的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范圍開展支付業務;
(三)為非法從事非銀行支付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支付業務渠道;
(四)未經批準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五)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或者以備付金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擔保;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支付業務,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電子支付指令;
(七)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清算業務;
(八)拒絕、阻撓、逃避檢查或者調查,或者謊報、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資料或者業務系統。
第五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用戶信息、業務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照規定建立用戶盡職調查制度,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存在外匯、價格違法行為的,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買賣、出租、出借支付賬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經批準從事依法需經批準的其他業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通過特定目的載體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規避監管;
(二)通過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等方式損害非銀行支付機構或者其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違反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管理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主要股東違反本條例關于股權質押等股權管理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單處或者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申請等事項;
(二)泄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支付清算行業自律組織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活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支付清算行業自律組織可以制定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自律規范。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的過渡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