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和社會保障廳 粵勞社[2000]256號
關于印發《廣東省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勞動局、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廣東省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廳反映。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廣東省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勞動保障社會化服務行為,加快建立市場導向的機制,根據《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和《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的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是指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經辦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方),根據協議,接受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個人的委托(以下簡稱委托方),在一定期限內為委托方代管勞動者個人檔案、代辦勞動人事、社會保險等勞動保障事務的行為。
勞動保障事務代理屬中介服務性質,代理方與委托方之間不存在行政管理關系。
第三條 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經辦機構由縣(區)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也可指定相關機構負責,受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非勞動保障部門不得沒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不得開展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第四條 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的服務對象
(一)廣東省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外國或外省駐粵機構及與之建立的勞動者;
(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尚未就業的大中專、技工學校、“五大”(函大、業大、夜大、職大、電大)畢業生;
(四)尚未就業或自謀職業的轉業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及符合安置條件的隨軍家屬;
(五)流動就業人員;
(六)因私出境人員、國際勞務輸出人員;
(七)外國企業及華僑、臺港澳企業常駐廣東代表機構或分支機構及其雇員;
(八)失業人員,自謀職業的勞動者及其他在職流動人員;
(九)其他符合規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機構可為委托方提供以下服務:
(一)檔案管理:保留勞動者原有身份、原技術等級(職稱)、原已經確認的連續工齡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并根據、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接續手續;
(二)代委托單位向有關部門申辦招聘廣告、用工申報合同鑒證、職稱評定、護照辦理等手續;
(三)代委托方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手續;
(四)應委托方要求,出具據實記載的證明材料;
(五)代辦職業報名、專業技術職稱或專業技術等級的報考、評聘手續及出境定居,留學政審(含代辦護照)等有關手續;
(六)為用人單位代辦流動就業人員就業證等證件;
(七)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應填寫申請表,向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屬單位申請的,應提供營業執照正本或機關事業單位成立批件、擬委托代理人員的名冊、勞動年審手冊、參加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等有關資料。
(二)屬個人申請的,應當提供本人履歷表,身份證、戶口簿、社會保險手冊復印件;流動就業人員應提供外出就業登記卡或流動人員就業證;失業人員要同時提供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或失業證書;屬在職人員的,應提供現所在單位同意委托代理證明。
(三)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代理方應在接受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與否的書面答復。
第七條 委托方與代理方經協商一致,同意建立勞動保障事務委托代理關系的,應簽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協議,雙方各存一份。勞動保障事務代理協議由地級以上市(含地級)勞動保障部門統一樣式。
第八條 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受理委托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開具調檔通知。原檔案保管單位應按檔案管理工作有關規定辦理轉遞、交接檔案手續。
第九條 勞動者檔案有關內容發生變化時,在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應及時予以登錄。
勞動者檔案的管理期限以協議規定為準,最長不得超過勞動者的法定退休年齡。
第十條 委托方因調動(流動)需轉移檔案,應填寫申請,憑調入單位同意調入及調檔通知等證明材料,到代理方辦理調檔手續。代理方應及時給予辦理。
第十一條 委托代理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如下辦法移交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資料:
(一)已辦理參保手續,且沒有中斷繳費的,原單位應將社會手冊或其它繳費記錄手冊、視同繳費年限的證明或資料、工齡審定表、跨統籌地區轉入的社會保險、個人帳戶等有關資料移交代理方;
(二)已辦理參保手續,但有中斷繳費情況的,原單位應按規定補繳費用后,將上述有關資料移交代理方;
(三)未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的,屬于單位委托的,由代理方協助委托單位補辦參保手續。屬個人委托的,可由代理方補辦手續。
第十二條 委托代理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協議定期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向有關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繳納標準從有關規定。
因委托方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造成中斷繳費記錄的,責任由委托方承擔。
第十三條 委托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由代理方出具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待遇審核手續。
委托人辦理退休手續后,代理關系即自行終止,代理方應及時將其檔案轉到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實行社區管理。
第十四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不予建立代理關系,已建立代理關系的,解除代理協議,終止代理關系:
(一)委托方應出具的有關材料欠缺,或材料虛假的;
(二)委托方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或不繳欠繳代理服務費超過三個月以上的;
(三)委托個人因出境定居、死亡事制裁等難以履行代理義務的;
(四)約定代理期滿的;
(五)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解除代理關系的。
第十五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委托方應于30日內以書面形式要求解除勞動保障事務代理協議;
(一)代理方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服務的;
(二)代理方違反規定收取服務費的;
(三)已批準出國留學,出境定居的;
(四)協議約定的終止代理關系的條件出現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六條 代理期滿需續約的,代理雙方應在代理期滿前30日內辦理續約手續。
協議期間,委托單位發生結業或重組行為,應當在發生結業或重組行為前30日內書面通知代理方及本單位職工,及時辦理解除代理協議或變更委托主體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依照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終止代理關系時,應在達成一致意見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服務費結算及檔案等材料的交接工作。
第十八條 解除或終止委托代理關系時,代理方應按下列情況移交檔案和辦理社會保險有關手續:
(一)委托人調動的,檔案及保險關系資料轉移至調動單位,跨統籌地區的,協助辦理社會保險個人帳戶轉移手續;
(二)委托人退休、出境定居、失蹤或死亡的。移交至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退休手續或協助將社會保險基金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本人或法定繼承人;
(三)委托單位發生重組行為的,轉移至續簽變更代理協議的主體,或雙方約定的單位。
屬情況之二,且勞動者屬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的英雄、勞動模范,其檔案應按規定移交當地檔案館。
第十九條 提供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的機構,可按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二十條 委托與代理方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可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解,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應當完善有關管理制度,遵守職業道德,規范服務行為。
第二十二條 社會中介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其改正,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地級以上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