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21號)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4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5日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完善集體合同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關系協調工作,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 地方總工會依法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協會、商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一節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
(二)工作時間,主要包括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辦法、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勞動定額標準;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
(七)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工資平均增長率;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一條 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職工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
企業可以根據年度嚴重虧損的實際情況并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第二節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集體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企業規模較大和職工人數較多的,經職工方與企業雙方同意,可以適當增加協商代表的人數。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
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未建立工會的,由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協商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選產生。
協商代表的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相關活動,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和收集本方人員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詢問,向本方人員及時通報或者反饋協商情況;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向企業提供其掌握的與集體協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履行協商職責,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
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節 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七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依法進行平等協商。
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
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征得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企業認為需要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第十九條 職工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對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時在送達回執上簽收,并于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應協商要求內容逐一作出回應,并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應當包含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并對其主張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集體協商期限為送達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一般采用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雙方認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應當采用會議協商形式。
集體協商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記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集體協商采用書面形式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企業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地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
(二)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集體協商秩序;
(四)限制有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恐嚇、暴力傷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開展集體協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或者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
(二)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三)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
(二)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制作集體合同草案。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工會或者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討論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并由企業自訂立集體合同之日起七日內送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就未通過事項聽取和收集職工的意見,與企業協商代表進行補充協商后,再次提交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 集體合同訂立并依法生效后,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股權和增資減資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業破產、停產、解散,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
第四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職工方和企業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則,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二條 在開展集體協商或者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與企業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
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職工和企業應當履行。
第三十三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協調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幫助職工方與企業依法開展協商,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及時介入,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協助企業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五條 經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調仍未能解決爭議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派出人員或者從集體協商專家名冊中指定人員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 發生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的集體協商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七條 開展集體協商,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廣播通信、電視、公共衛生、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指導和督促雙方開展集體協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或者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有關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職工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職工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發布的命令,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由企業方面代表組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