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粵高法發[2002]21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
近年來,我省勞動爭議案件呈大幅度增長態勢。勞動爭議案件能否及時正確處理,關系到對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保護和社會的穩定問題。因此,人民法院應加強勞動爭議的審判工作,切實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現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參照執行。對執行中出現的問題望及時報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下稱《勞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第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規定統籌解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但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條 當事人已簽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的調解書,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但裁定書應說明調解書已生效。
第四條 當事人為減少勞動爭議的處理環節,將具有給付內容的勞動爭議案件改變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如勞動報酬糾紛改成債務糾紛,工傷事故糾紛改成損害賠償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的賠償或補償協議,后因款項的支付發生糾紛的,勞動者以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已對勞動者的工傷待遇作出處理,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條 未經工商登記的企業與其所雇用的人員因用工關系發生糾紛,出資人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該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第七條 勞動者未履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的糾紛,可以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第八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申請仲裁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或申請仲裁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申請仲裁、申請仲裁事項確屬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主體適格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進行實體處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他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超過60日期限、申請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或申請仲裁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應當自收到通知或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比照《勞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生勞動者生病住院治療等意外情況的;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進行協商或曾達成和解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可以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一條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應作如下理解: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應從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應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工資的,應從勞動爭議糾紛發生之日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訂立勞動合同時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物)的,應從終止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雙方均應按規定預繳訴訟費;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準許的,應直接更換雙方的訴訟地位,通知雙方繼續進行訴訟。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依法在勞動爭議案件終結裁決作出之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費的,用人單位不得單獨就該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拒不執行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期間,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續、大量拖欠勞動者工資,且準備或正在對資產進行藏匿、轉移或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及時對用人單位的相應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單位的營業執照進行生產經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被掛靠人或出借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查。當事人僅請求工傷賠償,或對上述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復查而請求工傷賠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確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處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有給付內容的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不得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依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重新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依《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不適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關于開除的程序規定。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應舉證證明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政策的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
第十九條 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特別約定排除或限制勞動者的解除權。但由于勞動者行使解除權而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直接損失。
用人單位違反誠信原則,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高額違約金條款來限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可確認違約金條款無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約定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動者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者明知工資調低而在6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勞動者同意工資調整,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的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基準工資,但應減去其中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遭受工傷的,由于用人單位違反保護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參照相關社會工傷保險法規的標準承擔勞動者的全部工傷待遇。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中有關限制或免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傷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約定無效。
第二十四條 受雇人因履行雇用合同遭受傷害的,不屬于工傷事故,但雇主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勞動者先獲得侵權賠償的,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補償應扣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和喪葬費。
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依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主張在工傷待遇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 在工傷賠償中,實際發生的費用、更換假肢的費用和勞動者急需的其他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用人單位應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假肢費的數額可參照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判決分期支付,并可責令用人單位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分包人掛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義承接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擔勞動者的工傷待遇。
承包人違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轉包或分包的,勞動者的工傷待遇可由轉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還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但該損害賠償應扣除勞動者因職業病享有的工傷社會保險利益。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勞動者根據上述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審理。
第二十九條 派出到合資、參股單位工作的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仍保持勞動關系,原用人單位與合資、參股單位對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等有明確約定,且勞動者沒有提出異議的,按該約定處理;無約定或無明確約定的,勞動者的相關待遇可由原用人單位和合資、參股單位共同負擔。
第三十條 勞動者冒用他人名義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應按實際勞動關系確定主體。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投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義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無效,但用人單位仍應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報酬。該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傷害的,應由用人單位負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在《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工傷,已由用人單位安置,后要求辭職的,其工傷辭退費應參照《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支付。
因工傷而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同時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辭退費和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按《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地方性規定確定的福利、待遇等標準較高的可適用地方性規定;地方性規定確定的福利、待遇等標準低于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規定的標準的,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
發布部門:廣東省其他機構 發布日期:2002年09月15日 實施日期:2002年09月15日 (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