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改善企業經營環境,根據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依法行使企業經營管理職權并承擔經營管理責任的董事,以及非法人企業的廠長、經理等主要負責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依法制止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自主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預。
第六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依法納稅,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支持和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七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與職工簽訂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省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總工會、省企業聯合會組成的省級三方協商機制;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
各方應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九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守法經營,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企業聯合會或者相關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增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義務的決定。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尊重和維護企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第十四條 產品出口受到國外反傾銷、反或者保障措施調查并被提起訴訟的,企業有權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組織協調應訴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要求接受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要求接受指定;
(三)強迫征訂報刊,強迫購買指定產品、接受指定服務;
(四)強迫提供贊助或者捐獻,強迫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五)要求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占用企業財物等;
(六)干擾企業自主聘用職工;
(七)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一)執法人員少于兩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
(三)不出示執法監督檢查文書的;
(四)沒有明確的執法監督檢查事項的;
(五)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的。
前款規定的執法監督檢查文書應當列明檢查依據、內容、時限、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范要求的數量。抽取貴重樣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測后五日內返還原物;不能返還的,應當依法給予相當于原物價值的補償。
第十九條 企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有關生產經營事項的,受理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辦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不得有下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罰款、收費,或者罰款、收費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二)違法沒收財物,或者沒收財物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沒收財物單據;
(三)違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無法定事由限制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司法機關對企業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企業提供的資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的,行政、司法機關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財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司法機關不得違法查封、扣押企業賬冊、企業印章。
行政、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向企業開具法定票據、清單,妥善保管扣留財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分;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強制措施時限的,行政、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執法檢查的協調工作,對企業的執法監督檢查可以一并完成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對法定檢查、檢驗、檢測機構依法作出的檢查、檢驗、檢測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采用,不得重復檢查、檢驗、檢測,對重復檢查、檢驗、檢測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以及執法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向其他有關行政機關通報。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測,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執法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后存入檔案。企業可以查閱上述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六十日內核實、處理,并書面答復舉報人、投訴人。匿名舉報、投訴的除外。
企業聯合會或者相關協會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要求,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批評、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處理并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企業有權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行政、司法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強制措施、行政收費、執法監督檢查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