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并將其內容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三條 用人單位設立的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機構,未經用人單位委托招用勞動者的,該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
第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時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而續延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且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該情形存續期間不計算在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一個月期限內:
(一)出現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或者勞動者出現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事由,客觀上無法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被有關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確認爭議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尚未結案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則,安排勞動者從事勞動合同約定以外的工作: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二)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殘疾,不適合從事原工作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的;
(四)發生事故或者自然災害,需要緊急處理的;
(五)生產、經營需要臨時調整工作的;
(六)、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調整工作期間,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按照調整后的工作確定,但不得低于原工資水平。依照前款第五項規定臨時調整工作的,一個自然年度內累計不得超過兩個月。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安全生產、職業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適當變更勞動報酬等勞動合同內容;協商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第十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及約定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之日起30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約定;勞動者未在30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再計算用工之日起滿一年后的兩倍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計發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時,月工資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且不得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
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所得二倍工資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以及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所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均不計入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月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臺帳、考勤記錄至少保存兩年,對勞動者的錄用登記材料、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至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兩年。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參加集體協商的代表應當保守在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的必要條件是指安排集體協商的場所、不占用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保障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不受影響等。前款所稱的信息資料包括工資總額、經營狀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計劃、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職工教育經費使用情況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鄉鎮(街道)、社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第十七條 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協調勞動關系、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等工作,受委托承擔部分勞動關系協調和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勞動關系協調公益性崗位,協助勞動行政部門開展勞動關系管理工作。
勞動關系協調公益性崗位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并按照規定比例優先安置困難人員。
第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無法證明損失數額的,賠償金額以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為基數,按照其未提前通知的天數計算。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影響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辦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作調整等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