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六三號)
《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經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4年8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28日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保障公共資產的安全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能,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下一級政府以及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和相關單位的財政收支;
(二)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
(三)公共資產或者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企業的財務收支;
(四)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五)本級政府規定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
第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開展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保護以及其他環境資源事項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監督,促進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對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九條 市、區審計機關在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市、區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審計機關對其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檢查。
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市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 經本級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依法設立政府投資審計機構和其他專項審計機構,以及在有關部門和區域依法設立審計機關派出機構。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運用制度,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計結果信息共享機制。
市、區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合理、有效地利用審計結果,并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財政收支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二)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下一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五)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或者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稅務及其他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的有關規定,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同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六)本級政府各部門或者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財政部門管理的政府性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九)預算執行績效情況;
(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將下列文件及時報送本級審計機關: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調整的預算;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決算;
(四)本級財政季度和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報告。
財政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以及其他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并提供與審計機關網絡連接的條件。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建議,督促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糾正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本級政府應當及時將審定后的審計工作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作為編制預算的基礎資料,并在編制預算說明中對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的運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三章 企業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境內外下列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集體企業。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資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國有資本投資主體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企業、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使用的情況;
(三)或有資產情況;
(四)對外投資情況;
(五)資本保值、增值情況;
(六)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七)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境內外與本級財政部門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金使用情況;
(二)事業性收入、生產經營收入情況;
(三)預算經費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下列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
(三)財政性資金占建設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二十二條 市、區政府規定的達到一定投資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在限額以下但屬于、衛生、、城市基礎設施等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點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項目前期、項目預算執行和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依法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擬定審計投資限額標準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點項目名單,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投資項目工程結算、竣工決算的依據。
第五章 社會公益性資金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積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有關住房專項資金;
(三)以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捐贈的社會捐贈基金;
(四)社會公益性募集資金;
(五)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前條規定的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使用、管理和績效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實施前款規定的審計監督時,應當遵循國內和國際一般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并對國內配套資金籌集、使用、管理和償還過程中的財務收支及效益進行審計。
第六章 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和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屆滿、屆中,或者因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由負責管理該主要負責人的部門提出審計委托建議,按照規定程序審定后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由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主要負責人所在部門或者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分清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在本部門、本單位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領導責任、主管責任或者直接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并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該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歸入被審計的主要負責人個人檔案。
第七章 績效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審查其在履行職責時財政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率和效果,并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自身工作職責,制定明確適當的工作目標與績效目標,按期對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總結,并在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評價時提供。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除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外,還可以依據地區性或者行業標準以及被審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制定的工作目標和績效目標進行績效審計評價。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評價,可以參考同行業或者被審計單位以往年度的績效情況、專家意見和社會調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有關資料;
(二)公共資源管理和使用的有關資料;
(三)本單位工作職責、工作目標以及績效目標的有關資料;
(四)有關主管部門績效評價和考核的有關資料;
(五)與績效審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應當根據效率、效益、效能、環境和成本,進行定量和定性比較分析,作出審計判斷。
第三十七條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被審計單位編制部門預算、安排投資項目、分析評價單位內部管理和績效目標實現情況的依據,并納入政府績效管理。
市、區政府績效管理部門對政府相關部門進行績效考核的,應當將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績效審計結果作為依據。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績效審計報告,并受本級政府委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績效審計工作情況。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績效審計報告的審議意見編制預算,并作為調整、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的依據。
第八章 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特區內部審計自律組織。
審計機關應當對內部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與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相關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章 審計程序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并向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外,需要臨時交給審計機關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由有關部門報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交由審計機關統籌安排實施審計。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不能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注冊地或者主要資產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和有關情況,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一)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二)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三)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管理電子數據,以及財務、業務和相關管理信息系統的控制、接口等設計配置文檔、數據庫、數據字典等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
(六)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財務、業務及相關管理信息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對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持市、區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持市、區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審計機關依據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查詢的,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執行,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有下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行為之一的,有權予以制止;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二)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三)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區級以上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專業鑒定機構、中介機構參與審計業務,對審計業務中的特定事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或者專業鑒定。
審計機關委托專業鑒定機構、中介機構參與審計業務的,應當遵守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或者調查、檢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拒絕、拖延。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理機制,健全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對審計項目進行全面審理,保障審計工作質量。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評價,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見。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對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計終結后,應當將審計結果依法送達被審計單位和委托審計的機關、單位。
第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審計結果,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審計結果執行
第五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有權提請協助執行。
第五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在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規定期限內,執行審計決定,落實審計意見,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并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整改結果報告。
審計整改結果報告內容包括:審計建議采納情況、審計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有關責任部門和人員責任追究處理情況、自行糾正情況,以及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計劃等。
第五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檢查機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檢查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一)審閱審計整改工作方案和審計整改結果報告等相關書面材料;
(二)實地檢查或者調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對于定期審計項目,審計機關可以結合下一次審計,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五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未按照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進行整改或者沒有完全整改的,審計機關應當向其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監察、人事等有關部門通報;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告并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有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違反其他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的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區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六十一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裁決,本級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本條例所稱財務收支是指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的企業和金融機構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