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
深衛計規〔2018〕3號
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完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規范我市計劃生育證明管理制度,推進政務公開,加強依法行政,根據《深圳市計劃生育若干規定》的規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原深圳市衛生和人口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管理規定〉的通知》(深衛人規〔2013〕6號)同時廢止。
深圳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8年5月9日
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計劃生育證明管理,完善計劃生育服務,根據《深圳市計劃生育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一)辦理錄(聘)用、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
(二)辦理生育保險確認手續的人員;
(三)辦理收養手續的人員;
(四)、法規、規章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依法需要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辦理部門予以出具《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已依法接受處理且接受處理已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限制年限的。
第四條 《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主要包括男女雙方的身份信息、婚姻狀況、子女信息、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生育及接受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五條 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申請表;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的戶口頁;符合下列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交有關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相應的戶口頁:
1.配偶、子女為外國人或者港澳臺同胞的,提交其護照、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
2.配偶、子女死亡的,提交其死亡證明或者戶口注銷證明;
3.因婚姻變動撫養權不在現家庭的子女,提交可以體現撫養關系的離婚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等證明材料;
4.子女尚未辦理出生入戶登記的,提交其出生醫學證明。
(三)已婚的,提交結婚證;離異或者有離婚史的,提交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
(四)子女為收養的,提供《收養證》;
(五)符合再生育的,提供準予再生育證明;
(六)政策外生育的,提供社會撫養費征收票據和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等相關材料;屬于不再征收社會撫養費等其他特殊情形的,提供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相關情況證明;
(七)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同時提交另一方的相關材料;
(八)辦理生育保險確認手續的人員,僅需按要求提交本條第(一)(二)(三)(七)項材料以及本孕次生育登記證明或者準予再生育證明;
(九)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
第六條 本市戶籍人員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街道計生工作機構負責辦理,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由其現居住地的街道計生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因生育保險確認手續需要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街道計生工作機構可以將該事項委托社區工作站辦理。
第七條 需要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辦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辦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符合受理條件的,辦理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因申請人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辦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申請人應當在40個工作日內遞交補正材料,逾期不補正的,辦理機構可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第八條 辦理機構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通過廣東省全員人口信息系統等渠道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申請材料齊全、無誤且申請人符合《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辦理條件的,辦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申請材料不符合實際情況、申請人不符合《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辦理條件或者存在虛報瞞報、弄虛作假等情形的,辦理機構出具不予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通知。情況復雜的,經辦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同意后,可延長辦理期限至15個工作日,延長辦理時間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為辦理生育保險確認手續而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僅對本孕次有效。
第十條 出具《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后發現申請人不符合辦理條件、提交材料與事實不符或者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證明出具機構撤銷《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出具關于撤銷《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通知,并依法予以處罰。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將其信息錄入“計劃生育證明問題名單庫”,自錄入名單庫之日起1年內,不再受理申請人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申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