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在納稅人本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結轉以后年度扣除。
本辦法所稱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是指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子女、繼續教育、大病、住房貸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贍養老人等6項專項附加扣除。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簡便易行、切實減負、改善民生的原則。
第四條 根據教育、住房、醫療等民生支出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專項附加扣除范圍和標準。
第二章 子女教育專項附加扣除
第五條 納稅人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學歷教育的相關支出,按照每個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
前款所稱學前教育包括年滿3歲至小學入學前教育。學歷教育包括義務教育(小學和初中教育)、高中階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教育)、高等教育(大學專科、大學本科、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第六條 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別按扣除標準的50%扣除;經父母約定,也可以選擇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標準的100%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第三章 繼續教育專項附加扣除
第七條 納稅人接受學歷繼續教育的支出,在學歷教育期間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額扣除。納稅人接受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支出,在取得相關證書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額扣除。
第八條 個人接受同一學歷教育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扣除條件的,該項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繼續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時扣除。
第四章 大病醫療專項附加扣除
第九條 一個納稅年度內,在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的(包括醫保目錄范圍內的自付部分和醫保目錄范圍外的自費部分)由個人負擔超過15000元的醫藥費用支出部分,為大病醫療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標準限額據實扣除。大病醫療專項附加扣除由納稅人辦理匯算清繳時扣除。
第十條 納稅人發生的大病醫療支出由納稅人本人扣除。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醫療服務收費相關票據原件(或復印件)。
第五章 住房貸款利息專項附加扣除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本人或配偶使用商業銀行或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為本人或其配偶購買住房,發生的首套住房貸款利息支出,在償還貸款期間,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標準定額扣除。非首套住房貸款利息支出,納稅人不得扣除。納稅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房貸款利息扣除。
第十三條 經夫妻雙方約定,可以選擇由其中一方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住房貸款合同、貸款還款支出憑證。
第六章 住房租金專項附加扣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本人及配偶在納稅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沒有住房,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賃住房發生的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標準定額扣除:
(一)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標準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二)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轄區戶籍人口超過100萬的,扣除標準為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
(三)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轄區戶籍人口不超過100萬(含)的,扣除標準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第十六條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納稅人任職受雇所在城市,無任職受雇單位的,為其經常居住城市。城市范圍包括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地級市(地區、州、盟)全部行政區域范圍。
夫妻雙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夫妻雙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沒有住房的,可以分別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七條 住房租金支出由簽訂租賃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十八條 納稅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時分別享受住房貸款利息專項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專項附加扣除。
第十九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住房租賃合同。
第七章 贍養老人專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條 納稅人贍養60歲(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贍養人的贍養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標準定額扣除:
(一)納稅人為獨生子女的,按照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
(二)納稅人為非獨生子女的,應當與其兄弟姐妹分攤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扣除額度,分攤方式包括平均分攤、被贍養人指定分攤或者贍養人約定分攤,具體分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變更。采取指定分攤或約定分攤方式的,每一納稅人分攤的扣除額最高不得超過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并簽訂書面分攤協議。指定分攤與約定分攤不一致的,以指定分攤為準。納稅人贍養2個及以上老人的,不按老人人數加倍扣除。
第二十一條 其他法定贍養人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經去世,實際承擔對祖父母、外祖父母贍養義務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向收款單位索取發票、財政票據、支出憑證,收款單位不得拒絕提供。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首次享受專項附加扣除,應當將相關信息提交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應盡快將相關信息報送稅務機關,納稅人對所提交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專項附加扣除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提供相關信息。
前款所稱專項附加扣除相關信息,包括納稅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贍養老人等個人身份信息,以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稅務部門提供或協助核實以下與專項附加扣除有關的信息:
(一)公安部門有關身份信息、戶籍信息、出入境證件信息、出國留學人員信息、公民死亡標識等信息;
(二)衛生健康部門有關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獨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門、外交部門、最高法院有關婚姻登記信息;
(四)教育部門有關學生學籍信息(包括學歷繼續教育學生學籍信息)、或者在相關部門備案的境外教育機構資質信息;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有關學歷繼續教育(職業技能教育)學生學籍信息、職業資格繼續教育、技術資格繼續教育信息;
(六)財政部門有關繼續教育收費財政票據信息;
(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有關房屋租賃信息、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有關住房還款支出信息;
(八)自然資源部門有關不動產登記信息;
(九)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住房商業貸款還款支出信息;
(十)醫療保障部門有關個人負擔的醫藥費用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上述數據信息的格式、標準、共享方式,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
有關部門和單位擁有專項附加扣除涉稅信息,但拒絕向稅務部門提供的,由稅務部門提請同級國家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信息計算辦理扣繳申報,不得擅自更改納稅人提供的相關信息。
扣繳義務人發現納稅人申報虛假信息的,應當提醒納稅人更正;納稅人拒不改正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告知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核查專項附加扣除情況時,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核查。
核查時首次發現納稅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憑據的,應通報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五年內再次發現上述情形的,記入納稅人信用記錄,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父母,是指生父母、繼父母、養父母。本辦法所稱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外籍個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繼續教育、住房貸款利息或住房租金專項附加扣除條件,可選擇按上述項目扣除,也可以選擇繼續享受現行有關子女教育費、語言訓練費、住房的免稅優惠,但同一類支出事項不得同時享受。
第二十九條 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