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9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共同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根據行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二、第八條修改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是在機動車道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兜售物品、散發廣告或者乞討;
“(二)使用滑板、電動平衡車、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設備的;
“(三)其他妨礙車輛行駛的行為。
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駕駛改裝、加裝動力裝置和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燈光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繳改裝、加裝的裝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按交通信號、標識規定通行或者逆行的處三百元罰款。
“飲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九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送餐、快遞及其他運輸物流服務企業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第九條、第十條受到行政處罰,送餐、快遞及其他運輸物流服務企業一個月累計達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業六個月有兩人次以上致人傷亡交通事故且企業員工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該企業員工受到行政處罰和交通事故負責任的信息,并責令其加強對員工的交通安全守法。”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五)變更車道、轉彎、靠路邊臨時停車前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第七項修改為:“(七)手動操作移動電話、電子設備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五)違反規定在禁止鳴喇叭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機動車于下列地點或者情況下使用遠光燈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照明狀況良好的路段;
“(二)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
“(三)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
“(四)臨時停車或者中止行車時。”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或者行經顯示綠色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避讓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或者其他不按規定讓行的”。
將第二項修改為第三項。
將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車道時,一次變更到不相鄰車道的。”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機動車行駛時,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對乘車人處二百元罰款;營運機動車駕駛人未張貼安全帶使用提示和語音提醒乘車人的,對駕駛人并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駛時,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對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對乘車人處五百元罰款;營運機動車駕駛人未張貼安全帶使用提示和語音提醒乘車人的,對駕駛人并處五百元罰款。”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非緊急情況占用應急車道、路肩、緊急停靠帶的”。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重、中型載貨汽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機動車載客超過核定人數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到百分之三十或者超過核定人數未達到百分之二十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五十或者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一百的,對駕駛人處三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八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五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對駕駛人處五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一萬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二萬元罰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扣留機動車或者扣留、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應當當場扣車、扣證或者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停駛該機動車或者通知駕駛人停用機動車駕駛證,并在系統里記錄停駛、停用的狀態。機動車停駛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違反禁行、限行的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給予處罰。機動車駕駛證停用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三萬元罰款;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替代他人記分或者接受他人替代記分的,分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存在金錢給付或者其他交易行為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組織、介紹他人實施替代記分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并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因緊急避讓或者協助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險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而有違法記錄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過限速行駛,速度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內的,不予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駕駛重、中型載貨汽車、掛車,大、中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的;
“(二)經過學校、幼兒園、住宅小區等門前道路及內部道路的。
“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超過限速行駛的相應責任。”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該違法行為被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監護人加強教育和監管,并要求其監護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參加社會服務。”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運輸、物流、租賃等企業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征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查詢:
“(一)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處理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拘留、吊銷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的;
“(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且負有事故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的。”
二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二項:“(二)對當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違法行為人逃離現場或者經通知未在規定時間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處罰。公告期滿違法行為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十五、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實際駕駛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業務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真實有效的通訊地址、移動電話號碼等信息;提供的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二十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客運、貨運、租賃等企業及其他單位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實際駕駛人的信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提供的有違法行為的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是單位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無法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處罰、記分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每宗違法行為處一千元罰款。”
二十七、刪去第五十五條。
二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駕駛機動車手動操作移動電話、電子設備的;”
增加兩項,作為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
“(四)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
“(五)機動車行駛時,機動車駕駛人或者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十九、刪去第五十九條。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方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網絡在線方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記錄當事人在線提交的筆錄;
“(二)在線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在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四)制作電子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電子行政處罰決定書由被處罰人在線簽收,被處罰人拒絕簽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電子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視為送達。”
三十一、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路面巡查的交通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全面履行路面巡查職責,依法糾正查處路面交通違法行為,及時疏導交通。”
三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三十三、刪去第六十七條。
三十四、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年,是指自然年度。”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處罰有罰款幅度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此外,本次會議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條款順序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