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57號
《公安部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趙克志
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公安部決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違法行為人可以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機動車登記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簡稱處理地)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協助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違法事實、代為送達文書、代為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發生地標準作出處罰決定。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或者違法行為處理窗口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當日,通過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通知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予以審查,異議成立的,予以消除;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認定、檢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認定、檢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后五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后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處罰違法行為的證據。”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當日,違法行為發生地和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五日內,按照機動車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違法時間、地點、事實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處理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辦理機動車或者駕駛證業務時,書面確認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聯系方式和法律文書送達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備案或者變更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經核查能夠確定實際駕駛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中將其記錄為實際駕駛人的違法行為信息。”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
“(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
“(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經查證屬實,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
“對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資料的審核錄入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采取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即為送達。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并當場提出的;
“(二)涉嫌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車輛駕駛人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
“車輛駕駛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車輛的,應當按照《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對車輛駕駛人進行吸毒檢測,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對酒后、吸毒后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檢測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將車輛駕駛人帶到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現場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血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取血樣后五日內將血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檢驗,并在收到檢驗結果后五日內書面告知車輛駕駛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車輛駕駛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檢驗:
“(一)檢驗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的;
“(二)檢驗單位或者機構、檢驗人不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檢驗人故意作虛假檢驗的;
“(五)檢驗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檢驗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重新檢驗,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檢驗人。”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其中,對違法行為人單處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的,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實施。”
十二、增加六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知后,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無法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延期處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有五起以上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公告期屆滿后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期為七日。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辯或者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八條辦理;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郵寄或者電子送達。郵寄或者電子送達不成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期為六十日。”
“第五十六條電子送達可以采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送達日期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公告應當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為送達。
“公告內容應當避免泄漏個人隱私。”
“第五十七條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時,發現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條違法行為人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助處理平臺自助處理違法行為。”
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與保險監管機構建立違法行為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聯系浮動制度。”
“第七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通報機動車所有人。”
十四、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處理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許,考試合格后發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十五、增加二條,作為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行人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關于機動車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處理。”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以電子案卷形式保存違法處理案卷。”
十六、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十七、《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交通技術監控
第四章 行政強制措施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并通知爭議各方。
第五條 違法行為人可以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機動車登記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簡稱處理地)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協助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違法事實、代為送達法律文書、代為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發生地標準作出處罰決定。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或者違法行為處理窗口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當日,通過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通知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予以審查,異議成立的,予以消除;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
第六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執勤執法不得少于兩人。
第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全面、及時、合法收集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九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等牌證以及機動車和駕駛人違法信息。對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違法行為調查的,還應當查驗其他相關證件及信息。
第十條 交通警察查驗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與駕駛證上記錄的內容進行核對;對持證人的相貌與駕駛證上的照片進行核對。必要時,可以要求駕駛人出示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對。
第十一條 調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停放機動車行為,應當在機動車側門玻璃或者摩托車座位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并采取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 調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對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控告、舉報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接受,并按規定處理。
第二節 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認定、檢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認定、檢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循科學、規范、合理的原則,設置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范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告標志。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十八條 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第十九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后五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后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處罰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二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當日,違法行為發生地和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五日內,按照機動車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違法時間、地點、事實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處理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辦理機動車或者駕駛證業務時,書面確認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聯系方式和法律文書送達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備案或者變更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
第二十一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經核查能夠確定實際駕駛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中將其記錄為實際駕駛人的違法行為信息。
第二十二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
(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
(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經查證屬實,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
對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資料的審核錄入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章 行政強制措施適用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五)收繳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采取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即為送達。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和依據、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期限、決定機關名稱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
第二十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車輛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對容易腐爛、損毀、滅失或者其他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違法行為人可以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并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后,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三十條 對扣留的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的相關證明或者手續經核實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五日。核實時間自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來歷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車輛的,扣留車輛時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繳納罰款完畢后,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三十三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拖移機動車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移機動車查詢電話,并通過設置拖移機動車專用標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第三十五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并當場提出的;
(二)涉嫌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車輛駕駛人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
車輛駕駛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車輛的,應當按照《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對車輛駕駛人進行吸毒檢測,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對酒后、吸毒后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檢測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三十六條 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將車輛駕駛人帶到醫療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現場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血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取血樣后五日內將血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檢驗,并在收到檢驗結果后五日內書面告知車輛駕駛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車輛駕駛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檢驗:
(一)檢驗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的;
(二)檢驗單位或者機構、檢驗人不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檢驗人故意作虛假檢驗的;
(五)檢驗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檢驗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重新檢驗,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檢驗人。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或者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依法予以處罰。
交通警察現場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收繳的物品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收繳的物品,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依法予以銷毀。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三十九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后予以銷毀。
對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后轉至機動車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第四十條 對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處罰并強制排除妨礙。
第四十一條 強制排除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無法當場實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或者組織沒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予以強制排除妨礙;
(二)執行強制排除妨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警察對于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后放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適用口頭警告的具體范圍和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其中,對違法行為人單處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的,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實施。
第四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制發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時限、通知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并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二)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對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復核,復核結果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五十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分別裁決,合并執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并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或者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后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二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三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知后,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無法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延期處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有五起以上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公告期屆滿后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期為七日。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辯或者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八條辦理;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郵寄或者電子送達。郵寄或者電子送達不成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期為六十日。
第五十六條 電子送達可以采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送達日期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公告應當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為送達。
公告內容應當避免泄漏個人隱私。
第五十七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時,發現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助處理平臺自助處理違法行為。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六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準許,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第六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繳罰款。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三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志,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
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范、文明的執法用語。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交警隊、車管所及重點業務崗位應當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員制度,防止和糾正執法中的錯誤和不當行為。
第六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建立本單位及其所屬民警的執法檔案,實施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
執法檔案可以是電子檔案或者紙質檔案。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交通民警執勤執法考核評價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處罰數量作為考核民警執法效果的依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對違法行為信息進行管理。對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有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在規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在規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與保險監管機構建立違法行為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聯系浮動制度。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通報機動車所有人。
第七十三條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處理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許,考試合格后發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信息清除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
第七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許可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由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
非本轄區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需要撤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及時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五條 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撤銷決定書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予以注銷;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七十六條 簡易程序案卷應當包括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序案卷應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書應當一并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
(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八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行人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關于機動車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處理。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以電子案卷形式保存違法處理案卷。
第八十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八十二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式樣。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第69號令)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