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促成千萬元交易 未按約定獲得報酬
公司克扣業務提成被判賠34萬元
作為區域銷售經理,黎莉(化名)不知道公司出于什么目的,非得在她負責的區域里再增設一家銷售代理商。在儀器設備推銷競爭日益激烈的情況下,她盡量把事情往好的方面想,在工作上不僅不與代理商搞明爭暗賽還主動與代理商合作,共同促進銷售業務的增長。
黎莉的努力,最終取得比較好的結果。在任職半年的時候,她促成一筆價值1050萬元的醫療設備銷售計劃。不久,又完成了回款任務。按照這種勢頭,她預計自己很快就會在公司站穩腳跟,收入也會有較大幅度的增加。
可是,因為這筆交易的業務提成費用,公司與黎莉產生了爭議。她認為自己應按約定的3%的比例進行提成,公司認為應按1.5%提成。接下來,公司提出該業務是由代理商完成的,她沒做什么工作不應該給提成,并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她辭退。9月18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公司向她支付業務提成及違法解除賠償金34萬余元。
員工促成大額訂單 竟然沒有業務提成
黎莉雖然只有30多歲,但在醫療儀器設備銷售行業已打拼近10年時間。正是看中了她的經驗和人脈,北京一家醫療儀器設備公司在入職當天就與她簽訂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起止期限為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約定其職位是區域銷售經理,月工資構成為固定工資13000元+提成。
在黎莉工作期間,公司與北京一家代理商簽訂銷售業務合同,由該代理商負責華北區域的醫療儀器設備銷售業務。盡管公司這項授權與黎莉的銷售范圍有沖突,但她沒有計較。她認為,多一個人就多一份力量,雙方只要合作得當一定會取得比較好的結果。
果然,在2017年12月11日,代理商與一家大型醫院簽訂了一份價格為1050萬元放射外科手術系統醫療器械銷售合同。當天,向公司支付款項50萬元。2018年6月6日,代理商又將1000萬貨款支付給公司。
“這份合同是以代理商的名義簽訂的,回收貨款也是代理商經辦的。不過,代理商、客戶及公司都知道我在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黎莉說,起初,公司打算給她一些業務提成費用。后來,可能是嫌提成款太高就想壓低一些。再后來,公司就不打算給了。
“我的提成工資是合同約定,提成標準是公司規定的,公司不按制度規定辦事是理虧的。”黎莉說,因她不同意公司在溝通時給出的方案,公司干脆下狠手把她辭退了。
過往付出均有記載
員工業績不可抹煞
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黎莉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和辭退結算表。該通知載明: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關條款,認定你不適合銷售工作,決定終止你的勞動合同,請辦理相關手續。
黎莉不服公司決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可是,仲裁裁決僅支持其1.9萬余元業務提成費用。黎莉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庭審的第一個焦點是:代理商簽訂的銷售合同是否為黎莉獨立完成。
針對黎莉稱其本人獨立完成該合同的主張,公司明確予以否認,并稱該項目早在2016年已經啟動,在黎莉之前已有蘇某、陶某兩位業務員先后跟進該項目,黎莉僅是該項目的3名參與者之一。對此,公司提交了蘇某和陶某的勞動合同以及二人的工作日報告和費用清單打印件。
上述工作日報告記載的內容顯示:蘇某、陶某曾分別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至7月與客戶進行過接洽,但二人均未與代理商進行過接洽。陶某表示,在2017年3月8日與新近找到的代理商劉某和韓某見面交流一下項目的情況,確定委托劉某和韓某跟進該客戶業務,但沒有任何與銷售工作開展相關的實質性的工作內容。
黎莉認可蘇某和陶某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亦認可二人曾為公司員工,但不認可二人的工作日報告和費用清單的真實性,亦不認可二人為上述項目啟動和進展開展過工作。
黎莉為證明上述項目為其本人獨立完成,提交了其與劉某和韓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稱劉某和韓某分別為公司的代理商的大股東和業務經理。
黎莉提交的上述證據顯示:她于2017年8月21日與韓某建立聯系,于2017年9月22日與劉某建立聯系,至2018年4月她與這兩人就上述項目的招投標等一系列環節和事宜進行了詳細的協調與溝通。可是,公司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表示懷疑。
對黎莉與公司之間分歧,從黎莉和公司的舉證質證情況來看,可以認定上述項目系以代理商的名義進行投標并簽署相關協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同時,公司提交的證據無任何與銷售工作相關的實質性內容。相反,黎莉提交的證據卻涉及了項目的招投標等一系列環節和事宜,并進行了詳細的協調與溝通。通過對比二者的內容,法院認為,黎莉關于上述項目系其本人獨立完成的主張可信度更高,應當認定上述項目系由黎莉獨立開發完成。
庭審的第二個焦點是應當按什么標準計算黎莉提成費用。
公司主張上述項目屬于“完全通過代理商完成的合同”,黎莉在該類項目中的提成應按1.5%作為提成獎勵。黎莉稱其提成應按設備款成交價的3%計算發放。
對此,公司提交了《2017年銷售業務管理規定》,庭審后又提交了《2018年銷售業務管理規定》《2018年銷售人員綜合能力評估表》及黎莉的工作周報等證據。黎莉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稱公司從未向她送達過這些證據。
法院認為,上述銷售項目的合同簽訂和首付款時間均為2017年,且公司在庭審中亦主張黎莉提成應按照《2017年銷售業務管理規定》確定,故就此問題在庭后提交的《2018年銷售業務管理規定》、黎莉的工作周報等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納。
微信記錄更加真實
員工應獲約定提成
法院認為,公司提交的《2017年銷售業務管理規定》未經民主協商程序制定,亦未有證據證明已向黎莉送達,公司據此確定黎莉應獲得的提成金額不符合
黎莉提交了經過公證的她與公司人事總監的微信聊天記錄。該記錄顯示:人事總監于2019年2月27日通過微信向黎莉發送了提成核算表,其中載明上述項目的總提成金額按照最終成交價的3%確定,但需扣除銷售費用。
公司對公證內容表示認可,但主張實際提成金額的確定會受到相關因素影響,并需扣除銷售費用。據此,法院認定黎莉在項目中的提成計算、發放應按設備款成交價的3%確定。
經查,公司在未對黎莉進行調整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徑直以“不適合銷售工作”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該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據此,法院判決公司應向黎莉支付銷售業務提成31.5萬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萬元,兩項合計34.1萬元。
公司不服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異,鑒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