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及時地管轄、受理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特作出以下規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指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和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管轄以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包括:
(一)證券交易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二)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依法授權,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三)證券交易所根據其章程、業務規則、業務合同的規定,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四)證券交易所在履行監管職能過程中引發的其他訴訟。
三、投資者對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