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發〔2020〕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部署會議精神,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依照、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充分發揮司法服務保障作用。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此次疫情對經濟社會產生的重大影響,立足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大局,充分發揮司法調節社會關系的作用,積極參與訴源治理,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堅持調解優先,積極引導當事人協商和解、共擔風險、共渡難關,切實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準確適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依法準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準確適用不可抗力的具體規定,嚴格把握適用條件。對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等規定妥善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依法妥善審理合同糾紛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合同糾紛案件,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規則處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有可歸責事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變更后,當事人仍然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當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門資助、稅費減免或者他人資助、債務減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認定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等案件事實的參考因素。
四、依法處理爭議案件。加強與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協調,支持用人單位在疫情防控期間依法依規采用靈活工作方式。審理涉疫情勞動爭議案件時,要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等規定。用人單位僅以勞動者是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無癥狀感染者、被依法隔離人員或者勞動者來自疫情相對嚴重的地區為由主張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關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當正確理解和參照適用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間妥善處理勞動關系的文件。
五、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經營者在經營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藥品時,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費者主張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訴訟時效。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權利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依法順延訴訟期間。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誤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限,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順延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疫情形勢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情況綜合考慮是否準許,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當事人系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無癥狀感染者以及相關密切接觸者,在被依法隔離期間訴訟期限屆滿,根據該條規定申請順延期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對于受疫情影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申請免交、減交或者緩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相應決定。對于確實需要進行司法救助的訴訟參加人,要依據其申請,及時采取救助措施。
九、靈活采取保全措施。對于受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的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采取靈活的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或者財產保全擔保方式,切實減輕企業負擔,助力企業復工復產。
十、切實保障法律適用統一。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涉疫情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充分發揮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發布典型等方式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指導,確保裁判標準統一。
法發〔2020〕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部署,扎實做好“六穩”工作,落實“六保”任務,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產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關于合同案件的審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當事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買賣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繼續履行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訂單或者交付貨物,繼續履行不能實現買受人的合同目的,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預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買賣合同能夠繼續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約成本顯著增加,或者導致產品大幅降價,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請求調整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調整價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貨,或者導致買受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付款,當事人請求變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履行期限。
已經通過調整價款、變更履行期限等方式變更合同,當事人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防疫物資買賣合同后,將防疫物資高價轉賣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買受人請求將出賣人所得利潤作為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調用或者臨時征用防疫物資,致使出賣人不能履行買賣合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導致買受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購房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請求變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變更。
5.承租房屋用于經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租人資金周轉困難或者營業收入明顯減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為由請求解除租賃合同,由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為展覽、會議、廟會等特定目的而預訂的臨時場地租賃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該活動取消,承租人請求解除租賃合同,返還預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承租國有企業房屋以及政府部門、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用于經營,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出現經營困難的服務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等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內的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非國有房屋用于經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租人沒有營業收入或者營業收入明顯減少,繼續按照原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對其明顯不公平,承租人請求減免租金、延長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參照有關租金減免的政策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合同。
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發包方請求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請求延長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漲,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費、設備租賃費等損失,繼續履行合同對承包方明顯不公平,承包方請求調整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調整。
8.當事人訂立的線下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進行線下培訓,能夠通過線上培訓、變更培訓期限等方式實現合同目的,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通過線上培訓、變更培訓期限、調整培訓費用等方式繼續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進行線下培訓,通過線上培訓方式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實際情況表明不宜進行線上培訓,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有時限性要求的培訓合同,變更培訓期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培訓合同解除后,已經預交的培訓費,應當根據接受培訓的課時等情況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還。
9.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監護人同意,參與網絡付費游戲或者網絡直播平臺“打賞”等方式支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款項,監護人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返還該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于金融案件的審理
10.對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較大的行業,以及具有發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暫遇困難的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所涉金融借款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要充分考慮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對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單方解除合同等訴訟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金融機構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詢費、擔保費等其他費用為名收取的變相利息,要嚴格依據國家再貸款再貼現等專項信貸優惠利率政策的規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或者隔離人員、疫情防控需要隔離觀察人員、參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員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個人還貸糾紛,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還款期限。
11.防疫物資生產經營企業以其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設定浮動抵押,抵押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實現抵押權將危及企業防疫物資生產經營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因素消除后再行處理。
12.對于因疫情防控期間證券市場價格波動引發的股票質押和融資融券糾紛,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對于債權人為證券公司的場內股票質押和融資融券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政策,引導證券公司按照政策與不同客戶群體協商解決糾紛;協商不成的,對于客戶要求證券公司就違規強行平倉導致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債權人為其他金融機構的場外股票質押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股票質權實現對上市公司正常經營的影響,加強政策引導和各方利益協調,努力降低對證券市場的影響。
13.人民法院審理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在認定投資者損失數額時,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區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因素和虛假陳述因素所導致的股價下跌損失,依法公平、合理確定損失賠償范圍。
14.對于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嚴重的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與投資方因履行“業績對賭協議”引發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目標公司業績影響的實際情況,引導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按約定的業績標準或者業績補償數額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應當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
“業績對賭協議”未明確約定公司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績補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對投資方要求中小股東與公司、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在審理與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關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對于保險人提出的該疾病不屬于商業醫療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圍或者保險事故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險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發生的約定費用,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請求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發生的約定費用,確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觀原因造成,被保險人、受益人請求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根據疫情防控期間保險公司贈與的醫療保險合同的約定請求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6.在審理融資租賃公司與醫療服務機構之間開展的醫療設備融資租賃業務所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時,對于醫療服務機構以融資租賃公司未取得醫療器械銷售行政許可為由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破產案件的審理
17.企業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引導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通過采取分期付款、延長債務履行期限、變更合同價款等方式消除破產申請原因,或者引導債務人通過庭外調解、庭外重組、預重整等方式化解債務危機,實現對企業盡早挽救。
18.人民法院在審查企業是否符合破產受理條件時,要注意審查企業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進行區別對待。對于疫情爆發前經營狀況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而導致經營、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要結合企業持續經營能力、所在行業的發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業清償能力,防止簡單依據特定時期的企業資金流和資產負債情況,裁定原本具備生存能力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對于疫情爆發前已經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生產經營進一步惡化,確已具備破產原因的企業,應當依法及時受理破產申請,實現市場優勝劣汰和資源重新配置。
19.要進一步推進執行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在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執行人因疫情影響具備破產原因但具有挽救價值的,應當通過釋明等方式引導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將案件轉入破產審查,合理運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執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業營運價值,為企業再生贏得空間。同時積極引導企業適用破產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決企業債務危機,公平有序清償全體債權人,實現對困境企業的保護和拯救。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前已經啟動的司法拍賣程序,在移送決定作出后可以繼續進行。拍賣成交的,拍賣標的不再納入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財產范圍,但是拍賣所得價款應當按照破產程序依法進行分配。執行程序中已經作出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且評估結論在有效期內或者審計結論滿足破產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產程序中繼續使用。
20.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對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而無法招募投資人、開展盡職調查以及協商談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請,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重整工作的實際影響程度,合理確定不應當計入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期限的期間,但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于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已經進入執行階段,但債務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而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充分協商予以變更。協商變更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按照《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第20條的規定進行表決并提交法院批準。但是,僅涉及執行期限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申請直接作出裁定,延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21.要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減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債權人權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響。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案件的債權申報期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法定最長期限。債權人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按時申報債權或者提供有關證據資料,應當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補充申報,補充申報人可以不承擔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確有必要延期組織聽證、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延期手續,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債權人等相關主體,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22.要最大限度維護債務人的持續經營能力,充分發揮共益債務融資的制度功能,為持續經營提供資金支持。債務人企業具有繼續經營的能力或者具備生產經營防疫物資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引導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繼續債務人的營業,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經營管理模式,充分運用府院協調機制,發掘、釋放企業產能。
堅持財產處置的價值最大化原則,積極引導管理人充分評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資產處置價格的影響,準確把握處置時機和處置方式,避免因資產價值的不當貶損而影響債權人利益。
23.疫情防控期間,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的要求,進一步推進信息化手段在破產公告通知、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召開、債務人財產查詢和處置、引進投資人等方面的深度應用,在加大信息公開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債權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的基礎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進一步降低破產程序成本,提升破產程序效率。
法發〔2020〕20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
為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更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關于訴訟當事人
1.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文件、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從我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二、關于訴訟證據
2.對于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在原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為由,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說明擬收集、提供證據的形式、內容、證明對象等基本信息。經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3.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對方當事人僅以該公文書證未辦理公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對證明手續異議的前提下,對證據的關聯性、證明力等發表意見。
經質證,上述公文書證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即使符合證明手續要求也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的,對提供證據一方的當事人延長舉證期限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三、關于時效、期間
4.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或者提起上訴,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延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存在惡意拖延訴訟情形的,對其延期申請,不予準許。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為二年。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于適用法律
6.對于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應當適用我國法律的,關于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執行。
應當適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確理解該域外法中與不可抗力規則類似的成文法規定或者判例法的內容,正確適用,不能以我國法律中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當然理解域外法的類似規定。
7.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確定國際條約的適用。對于條約不調整的事項,應當通過我國法律有關沖突規范的指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人民法院在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要注意,我國已于2013年撤回了關于不受公約第11條以及公約中有關第11條內容約束的聲明,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約第1條第1款(b)項約束的聲明。關于某一國家是否屬于公約締約國以及該國是否已作出相應保留,可查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官方網站刊載的公約締約國狀況予以確定。此外,根據公約第4條的規定,公約不調整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對于這兩類事項,應當通過我國法律有關沖突規范的指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并根據該法律作出認定。
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為由,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約第79條相關條款的規定進行審查,嚴格把握該條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對公約條款的解釋,應當依據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公約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進行善意解釋。同時要注意,《〈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匯編》并非公約的組成部分,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作為參考,但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五、關于涉外商事案件的審理
8.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與嚴格相符原則。準確區分惡意不交付貨物與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不能交付貨物的情形,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審查當事人以存在信用證欺詐為由,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申請應否得到支持。
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的,人民法院要正確適用該慣例第36條關于銀行不再進行承付或者議付的具體規定。當事人主張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銀行營業中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是否構成該條規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認定。當事人關于不可抗力及其責任另有約定的除外。
9.在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保函獨立性原則與嚴格相符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的情形,并依據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當事人以獨立保函欺詐為由,提出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款項的申請應否得到支持。
獨立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的,人民法院要正確適用該規則第26條因不可抗力導致獨立保函或者反擔保函項下的交單或者付款無法履行的規定以及相應的展期制度的規定。當事人主張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相關營業中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是否構成該條規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認定。當事人關于不可抗力及其責任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關于運輸合同案件的審理
1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因運輸途中運輸工具上發生疫情需要及時確診、采取隔離等措施而變更運輸路線,承運人已及時通知托運人,托運人主張承運人違反該條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運地或者到達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發生運輸路線變更、裝卸作業受限等導致遲延交付,并已及時通知托運人,承運人主張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關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審理
11.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負有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的義務。承運人未謹慎處理,導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適合運載特定貨物,或者持證健康船員的數量不能達到適航要求,托運人主張船舶不適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托運人僅以船舶曾經停靠過受疫情影響的地區或者船員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為由,主張船舶不適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船舶開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現以下情形,導致運輸合同不能履行,承運人或者托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無法在合理期間內配備必要的船員、物料;(2)船舶無法到達裝貨港、目的港;(3)船舶一旦進入裝貨港或者目的港,無法再繼續正常航行、靠泊;(4)貨物被裝貨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列入暫時禁止進出口的范圍;(5)托運人因陸路運輸受阻,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運至裝貨港碼頭;(6)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13.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貨等情形,導致承運人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或者收貨人請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運人卸貨后未就貨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托運人或者收貨人請求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4.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集裝箱超期使用,收貨人或者托運人請求調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盡可能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予以調減,一般應以一個同類集裝箱重置價格作為認定滯箱費數額的上限。
15.貨運代理企業以托運人名義向承運人訂艙后,承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變更航期,托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未盡到勤勉和謹慎義務,未及時就航次取消、航期變更通知托運人,或者在配合托運人處理相關后續事宜中存在過錯,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舶修造企業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勞動力不足、設備物資交付延期,無法及時復工為由,請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船舶修造進度的影響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船舶延期交付導致適用新的船舶建造標準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當事人請求分擔因此增加的成本與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遲延交船的影響以及當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歸責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17.2020年1月2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統籌做好疫情防控與水路運輸保障有關工作的緊急通知》規定,嚴禁港口經營企業以疫情防控為名隨意采取禁限貨運船舶靠港作業、錨地隔離14天等措施。在港口經營企業所在地的海事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沒有明確要求的情況下,港口經營企業擅自以檢疫隔離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關于訴訟綠色通道
18.在審理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積極開辟訴訟綠色通道,充分運用智慧法院建設成果,堅持線上與線下服務有機結合,優化跨域訴訟服務,健全在線訴訟服務規程和操作指南,確保在線訴訟各環節合法規范、指引清晰、簡便易行。
九、關于涉港澳臺案件的審理
19.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與疫情相關的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可以參照本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