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的若干要點
2020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正式開始施行,進一步明確了在微信、QQ、微博等相關社交軟件上的聊天記錄也可以作為老百姓打官司的證據之一。
一、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的法律依據
電子數據,是民事訴訟八大證據種類之一,微信聊天記錄屬于電子數據的形式之一,法律依據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 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 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 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 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 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 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 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
(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
(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
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電子數據技術問題提出意見?;ヂ摼W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
二、如何保障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時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
使用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有時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如果不注意有關問題,可能起不到理想的效果。
眾所周知,收集電子數據的程序、內容、方式等直接決定了該證據自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
根據微信記錄形成的方式,微信證據可以區分為文字微信記錄、圖片微信記錄、語音微信記錄、視頻微信記錄、網絡鏈接記錄和轉賬交易記錄。
1. 文字微信記錄
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發布的文字、發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類記錄是微信中最常見也是最多的內容,例如常見的“微信借條”。
實務中最多的兩個問題是:
①主體問題。需要證明聊天記錄中的當事人就是案件當事人,只是頭像名字和當事人對應并不能達到證明效果,因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
②內容問題。需要證明聊天記錄中的內容是真實和完整的,畢竟網上有"聊天記錄"生成軟件可能偽造聊天記錄。
鑒于微信是依附特定終端的軟件,其聊天記錄非常容易滅失。建議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平時應當注意收藏對將來可能有用的聊天記錄。同時,如果是語音記錄應當保留原始狀態,使其具有連續性、真實性。
2. 圖片微信記錄
包括在與微信好友聊天、發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眾號時轉載、制作、拍攝的圖片以及使用的各類表情。
首先,通常提供圖片微信記錄時,會一并提供圖片記錄前后相關的聊天記錄,比如聊天圖片前后的文字聊天記錄等,與圖片記錄相結合,從而較為完整地呈現案件相關事實。
其次,不得刪除或修改聊天記錄,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在使用終端中只能刪除不能添加的特點,法院通常會對雙方各自微信客戶端完整聊天信息進行對比,以驗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對聊天內容進行了刪減或修改,對方拿出相反的證據,那么對于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證據的一方,輕則降低法官對該方陳述的信任程度,重則面臨提供虛假證據的處罰。
3. 語音微信記錄
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發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眾號文章中以語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6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因此,在實踐操作中,要想既不侵犯他人隱私,又能得到想要的語音證據,微信語音聊天無疑是一個較為理想的選擇。因為在微信聊天中,語音是雙方自愿通暢地采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內容,雙方明知且自愿選擇語音聊天,并未涉及隱私侵犯,符合合法性要求。在語音聊天記錄過程中,建議進一步明確對方的身份信息以便核實,同時也利于讓對方確認自己的身份,以免出現無法證明微信號和對方對應關系的情況。
微信語音應當盡量清晰、準確,保存好原始記錄,內容須客觀、?真實、連貫,最好聊天雙方對于所談論的重點爭議問題有明確的表態。
4. 視頻微信記錄
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過程中、發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眾號時,轉載、制作、拍攝的視頻。
視頻具有直觀反映事實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攝的視頻更有證明力,轉載或者制作的視頻由于不知道原始出處或者有后期編輯的痕跡,通常證明力不如自行拍攝的視頻。在保存證據時,要注意對視頻形成方式的審查,對此類微信記錄證據建議采取刻錄光盤的方式提取和固定。
5. 網絡鏈接記錄
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過程中、發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眾號時發送的網絡鏈接,此類微信記錄的最大特點是鏈接的內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發送方制作的。
通過微信傳輸的文件如果不及時保存會失效,還有一些網絡鏈接等,在保存證據時除正常截圖聊天內容外,還要保存打開后的文本文件或網絡鏈接內容。僅保存下載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網絡鏈接無法證實該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可能不會被法院采納。
6. 轉賬交易記錄
包括使用支付、轉賬、紅包功能時產生的支付轉賬信息,這一微信證據類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時產生。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雙方通過微信發生金錢往來非常常見,此時建議借款人在出借款項前,一要注意明確對方身份;二要明確借款用途,備注中注明轉賬用途;三要保留好轉賬記錄。此外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如錄音、短信、借條等,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綜上所述,無論是以上哪種形式的微信證據,均務必保存好原始儲存設備,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它電子設備等。簡言之,不僅要保留截圖記錄,還要保留這段對話發生時用于跟對方聊天的那部電子設備(如電腦、手機等)?。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不一定會要求當事人出示原始設備,但如果對方提出質疑申請鑒定,原始設備就起到了關鍵作用。
此外,根據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如果發生如下情形,法院一般不會作為證據進行采納:
1. 無法確定主體:缺乏身份指向性的內容, 即微信中個人信息界面顯示的備注名稱、昵稱、微信號、QQ號、手機號等。
2. 證據不完整: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圖片或錄音,表達的意思含糊不清或不完整等。
3. 無法出示電子證據原始載體:手機丟失、聊天記錄丟失等。
此外,根據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時,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向法院調取。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取微信證據之前,必須明確需要調取哪方面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