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請求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3日
法釋〔2023〕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請求時效制度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3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國家賠償請求時效制度的規定,保障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賠償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
賠償請求人知道上述侵權行為時,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該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計算,但是本解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收到決定撤銷案件、終止偵查、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等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再審改判無罪的文書之日起計算。
辦案機關未作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依法應當受理。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結果之日起計算;損害結果當時不能確定的,自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以財產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收到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之日起計算,但是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之后辦案機關對涉案財物尚未處理完畢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財產權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辦案機關未作出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依法應當受理。
賠償請求人以財產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生效再審刑事裁判文書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以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侵犯為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之日起計算,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銷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撤銷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損害的,請求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
賠償請求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相關機關申請確認職權行為違法或者尋求救濟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但是相關機關已經明確告知賠償請求人應當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除外。
第七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賠償請求人因下列障礙之一,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請求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其他導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請求時效期間屆滿。
第八條 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的,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提出不予賠償的抗辯。
請求時效期間屆滿,賠償義務機關同意賠償或者予以賠償后,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或者要求賠償請求人返還賠償金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應當在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前提出。
賠償義務機關未按前款規定提出抗辯,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訴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第十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不得主動適用請求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條 請求時效期間起算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請求時效期間按照年、月計算,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案件尚在審理的,適用本解釋;對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三條 本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