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三方協商規定
(2011年9月22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筑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有關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區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制度,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重大問題、協調勞動關系集體協商爭議等方面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應當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三方協商會議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四條 三方協商會議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派出相同數目的人員組成。企業代表組織由企業聯合會和工商聯共同出任,區沒有企業聯合會的,由區工商聯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會議。
第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方協商會議制度的組織實施,承擔三方協商會議的籌備、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事務工作。
三方協商會議的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會前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總工會應當參加三方協商會議,代表勞動者的利益,表達勞動者的要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總工會應當在會前充分征求基層工會和勞動者的意見,并在會議中反映這些意見。總工會派出的人員中應當有女職工委員會的代表或者女職工代表。
第七條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參加三方協商會議,代表用人單位的利益,表達用人單位的要求,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企業聯合會和工商聯應當在會前充分征求未參加會議的商會、私營企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的意見,并在會議中反映這些意見。
第八條 市、區三方協商會議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的勞動關系狀況及發展趨勢,對最低工資、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社會保障等帶有全局性的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提出
(二)促進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對制定、修改勞動關系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進行調查研究,提出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的意見和建議;
(四)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區域實施;
(五)推進本行政區域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資形成機制、工資正常調整機制和工資支付保障機制;
(六)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區域或者行業內企業工資指導線的建議;
(七)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關系雙方依法開展集體協商,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關系集體協商爭議進行調停;
(八)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勞動關系集體協商代表的權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三方協商會議應當指導和督促區三方協商會議開展工作。
第九條 三方協商會議分為定期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遇有重大事項,經過三方協商會議中的兩方以上同意,可以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時間、地點、形式由三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定期會議召開前,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組織三方成員議定會議議題,并在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和相關材料印發與會人員。在定期會議上,各方還應當通報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職責的情況。
臨時會議召開前,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將會議議題和相關材料提前三日印發與會人員。
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將會議議題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布。
第十一條 三方協商會議根據議題涉及的具體內容,經三方協商會議中的兩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或者研究機構等方面的人員列席會議。
商會、行業(產業)協會等社會團體認為會議議題與自身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列席三方協商會議,經三方協商會議中的兩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三方協商會議的各方有權充分發表意見,對議題進行討論協商。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就議題內容發表意見。
三方協商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全面、客觀記載會議情況,并經全體與會人員簽字。
第十三條 三方協商會議各方經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議確定的起草方負責起草會議文書,交與會三方簽字蓋章后印發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和用人單位。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三方協商會議制作的會議文書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并通報給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三方協商會議制作的會議文書及其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三方協商會議文書作為本部門制定、實施勞動關系方面相關政策、措施的重要參考。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督促各自成員自覺接受三方協商會議文書的指導。實施情況應當在下一次定期會議上予以通報。
第十五條 三方協商會議應當綜合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企業職工工資水平和人工成本、行業發展狀況等因素,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工資指導線調整的意見和建議。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改委、財政局、國資委、統計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研究制定區域或者行業內企業工資指導線時,應當根據上一統計年度數據,并參考同級三方協商會議的建議。工資指導線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組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行業(產業)工會可以與行業(產業)協會開展集體協商,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可以與區域性企業代表組織開展集體協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集體協商。
第十七條 勞動關系集體協商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爭議雙方均可以向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提出調停申請:
(一)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
(二)因重大意見分歧導致集體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出現集體停工、怠工的;
(四)出現其他需要調停的情形的。
用人單位發生勞動者集體停工、怠工事件,當事人未提出調停申請的,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三方協商會議應當主動進行調停。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調停申請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提出。行業(產業)協會、行業(產業)工會、區域性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的調停申請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提出。行業(產業)協會與行業(產業)工會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提出調停申請。
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發現調停申請不屬于本會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提出,已經受理申請的,應當移送有受理權的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方協商會議調停勞動關系集體協商爭議,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市、區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收到調停申請后,根據爭議的實際情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停員進行調停。
第二十條 出現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自收到調停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派出調停員進行調停。
出現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在收到調停申請后立即指派調停員進行調停。
出現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應當自收到調停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派出調停員進行調停。
第二十一條 市三方協商會議可以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的工作人員和律師、人民調解員、學者等專業人員中聘請公道正派、熟悉勞動關系集體協商爭議協調工作的人員擔任調停員。調停員名單應當經市三方協商會議討論通過,并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負責調停員的資格審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對調停員進行業務
市三方協商會議應當制定調停員工作規范和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調停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了解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產生爭議的情況,分析和評估事態;
(二)組織勞動關系雙方平等、有序協商,或者參與政府組織的勞動關系雙方協商;
(三)提出爭議解決建議,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停協議;
(四)向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報告調停情況。
第二十三條 調停員應當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進行調停,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客觀、公正、中立;
(二)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停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調停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調停員從事調停工作。
調停員從事調停工作,應當由本級財政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
第二十五條 勞動關系爭議經調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調停員應當指導雙方簽訂集體合同或者調停協議書。
經調停,爭議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調停員可以終止調停。
調停員應當在調停活動結束之日起五日內向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提交調停報告。調停報告應當印發爭議雙方。
第二十六條 參加勞動關系集體協商和申請、參加集體協商爭議調停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無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工資福利待遇、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派員對同一勞動關系集體協商爭議開展協調或者調停工作時,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調停活動。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處理。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對直接負責的工作人員予以撤換或者罷免。
企業代表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市三方協商會議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在提起、開展集體協商或者參與調停活動時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所在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調停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三方協商會議給予批評
第三十一條 鎮、街道建立三方協商會議制度,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