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爭議案件審理流程管理規程(2014年修訂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兩級法院勞動爭議審判規范化、制度化建設,提高勞動爭議審判質量和效率,全面縮短案件審理周期,公正、高效、便捷、穩妥處理勞資糾紛,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企業經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及本院有關規程的要求,結合我市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市法院的立案部門、執行部門、勞動爭議審判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協調與配合;負責勞動爭議立案、審理和執行的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必須強化職責意識,嚴格遵守和執行本規定,確保勞動爭議案件立案、審判、執行工作順暢、有序、公正、高效運行。
第三條 基層法院一審勞動爭議案件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符合速裁條件的,應適用速裁機制,高效、便捷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第二章 一審審理
第一節 立 案
第四條 立案部門收到勞動者的起訴材料,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場登記立案。重大案件、群體性案件應當在立案時分別報送立案和審判的分管院長。
各基層法院應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節假日立案、預約立案和異地立案,為有需要的勞動者提供便利。
第五條 為方便勞動爭議案件的識別和統計,勞動爭議案件應在案號上加以注明。注明方式為在審理單位后加“(勞)”,即勞動爭議案件案號為“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深×法民×(勞)初字第××號”。
第六條 勞動者起訴或上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審結時,由敗訴方負擔。勞動者敗訴的,人民法院依勞動者申請可依法對應由勞動者負擔的訴訟費予以減免。
第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的協議,后因款項的支付發生糾紛的,勞動者以債務糾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立案部門對勞動爭議案件立案時,除應按民訴法的有關規定核查外,應著重核對以下事項:
(一)原告、被告方基本情況的證據材料,自然人的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身份證號碼,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應包括工商登記情況或法人登記情況及其組織機構代碼;
(二)勞動仲裁申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申訴書”;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或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通知;
(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第(三)項規定的文書的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關送達時間的相關證明;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用人單位是否在三十日內申請撤銷,其他案件原告是否超過十五日的起訴期限;
(六)當事人以勞動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應提交勞動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請材料的憑證及尚未受理的證明;
(七)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應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以及是否存在鑒定、延誤送達、移送管轄、案件排期及等待工傷復議、訴訟、評殘結論等中止事由。如果不存在以上中止事由的,應予受理;
(八)訴訟主體是否適格、有無遺漏;
(九)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或人事爭議案件。
第九條 立案部門在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時,應當同時送達《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勞動爭議案件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等。
對于未委托律師為代理人的勞動者,立案部門應加強對其的舉證指引和訴訟指引,對舉證通知書作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第十條 立案部門應當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的規定確定勞動爭議或人事爭議案件的案由。案由包括勞動合同糾紛(具體包括確認糾紛、集體勞動合同糾紛、勞務派遣合同糾紛、非全日制用工糾紛、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經濟補償金糾紛)、社會保險糾紛(具體包括糾紛、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費醫療保險待遇糾紛、生育保險待遇糾紛、失業保險待遇糾紛),福利待遇糾紛,人事爭議(具體包括辭職爭議、辭退爭議、聘任聘用合同爭議)。《民事案由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按案件涉及的關系及當事人爭議確定案件案由,如非因工傷亡撫恤待遇糾紛、非法用工糾紛、非法用工傷亡賠償糾紛。
第十一條 立案人員在立案時應當注意識別系列案件、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雙方均起訴等情形,以防止出現重復立案情況,便于合理排期。
第十二條 立案部門應當于立案后次日將案件移送分案,分案部門按審判流程管理相關規定,優先于其他案件排定合議庭或主審法官。
跟案助理或書記員應在案件發送至本人名下后2日內簽收案卷。
第二節 庭前準備
第十三條 法官助理或書記員簽收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完成送達及告知工作。
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原則上采取一次性送達方式。送達文書包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原告起訴時提交的立案證據(復印件)、證據目錄及《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勞動爭議案件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等。
第十四條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在庭前及時送達原告,重大疑難案件或證據較多的案件可安排庭前證據交換。
第十五條 加強勞動爭議案件的庭前調解。法官助理可根據法官委托,主持庭前調解。
第三節 庭審及裁判
第十六條 庭審調查時,主審法官應當按照中院勞動爭議法律文書樣式列明的事實要素查明案件相關事實。
對于舉證能力較弱的勞動者應當加強訴訟指導,并可對勞動者的舉證期限酌定從寬。法院在必要時應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不得輕易以勞動者證據不足或舉證期限屆滿而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十七條 基層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進行調解和裁判。
第十八條 勞動者未出庭參加訴訟的,法院必須核實勞動者是否存在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不能簡單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或僅因勞動者不到庭而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缺席判決。勞動者在開庭后三個工作日內未舉證證明不能到庭正當理由的除外。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但是應當提供擔保。勞動者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勞動者在仲裁裁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勞動者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提供財產擔保的,勞動者也可提供保證人擔保。
第二十條 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期間,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續、大量拖欠勞動者工資,且準備或正在對資產進行藏匿、轉移或變賣的,法院可根據勞動者的申請或依職權及時對用人單位的相應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對于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勞動者,如確因經濟困難無法提供財產擔保的,法院可減輕或免除勞動者的擔保義務,確有必要的可由勞動者提供保證人擔保。
第二十一條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主審法官應當于立案次日起三十日內審結。
第二十二條 勞動爭議案件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宣判率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定期宣判的,定期宣判一般在開庭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 裁定書、判決書、調解書須經主審法官審核無誤后方能送達。
第四節 上訴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起上訴的,跟案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當在收到上訴狀的同時,向上訴人送達收到上訴狀的通知、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通知書(包括預交費用的數額、期限、中院賬號及不按期預交費用的法律后果等,勞動者上訴的除外),并收到上訴狀后三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
第二十六條 法官助理或書記員在收到答辯狀后三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上訴人。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或答辯期滿未答辯的),應在三日內按歸檔要求整理裝訂全部案件材料,經承辦法官檢查無誤后,連同上訴狀、答辯狀、上訴案件移送函、預收上訴費收據或上訴人緩、減、免交上訴費的申請書一并交立案庭統一移送中院。
第二十七條 法院立案部門應于收到案件材料后五日內移送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三章 二審審理
第二十八條 市中院立案部門應于收到上訴案件材料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審查立案。
第二十九條 分案人員應及時進行排定合議庭、發送確認并按規定期限通知跟案法官助理或書記員簽收案件案卷材料。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審判庭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簡化和規范二審詢問程序、簡化勞動爭議案件法律文書的制作、實行普通程序簡易審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二審勞動爭議案件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第三十二條 定期宣判的,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并在作出評議結論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宣判。
第三十三條 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在二審法律文書送達后五日內將原審卷宗連同二審法律文書等交立案庭。立案庭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原審法院。
第四章 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于勞動者申請強制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法院可以不受執行立案順序的限制,優先予以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生效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民事調解、判決的,應當依法收取申請執行費。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申請強制執行生效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民事調解書、判決的,執行機構應當自執行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結。
第三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案件終結裁決作出之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不得就該裁決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拒不執行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申請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的,由法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九條 企業持續、大量拖欠勞動者工資,但企業有可供執行的土地使用權、廠房、機器設備等實物資產的,法院在執行拍賣過程中可要求拍賣人墊付該企業所拖欠的勞動者的工資后,再從拍賣企業財產所得款項中抵扣墊付的數額。
第四十條 執行機構對欠薪單位執行到的每筆款項,均應當自該款項進入執行款專戶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被欠薪的勞動者。
第四十一條 對勞動者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執行機構應當嚴格適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適用中止執行的若干問題的意見》,未經窮盡一切執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能力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或民事判決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負責人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院、各區法院對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新型、疑難問題及轄區內發生的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情況,應逐級向上級法院報告并及時總結經驗。
第四十四條 各區法院民事審判庭應在法律適用上加強與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協調與溝通,充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糾紛的疏導作用。
第四十五條 各區法院對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發現的勞動監管問題,應及時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有關司法建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程未盡事宜,按各院審判流程管理規程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舉證通知書、裁判文書的制作可參照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設計的樣式。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與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凡本院過去的規定與本規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施行后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沖突的,由相關業務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報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修訂。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規定》的修改說明
根據我院《審判執行流程管理規程》修訂意見和相關職能部門的調整情況,結合我市勞動爭議審判實際,對《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規定》進行了簡要修訂。修訂稿中有下劃線的部門為修改內容,具體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1、第一條屬于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
2、第二條是基于我院立案部門職能調整和勞動爭議審判部門名稱更改以及文字表述簡練需要而進行的修改。
3、第三條增加了速裁的相關規定。
4、第四、八、九、十、二十七、三十條僅是基于立案部門職能調整進行的修改。
5、第十二條是基于分案職能由立案庭調整至審管辦和審判權運行改革后由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二次分配的需要進行的修改。
6、第十三條是基于由以前統一送達更改為跟案法官助理負責送達而進行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