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職工保護辦法
(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女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維護其合法權益,發揮廣大女職工在社會主義各項事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國家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女職工是指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和臨時職工。
第三條 各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規和規章,并確定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特點,加強勞動保護工作;應通過技術改造、工藝改革、設備更新、改進勞防用品等途徑和方式,改善勞動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女職工的安全和安全技術。
第五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各單位在安排女職工工作崗位時,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視和限制。
第六條 各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妊娠期、產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不得以女職工妊娠、生育和哺乳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七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工作:
(一)礦山井下、人工鍛打、人工裝卸、冷藏、強烈振動的工作;
(二)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建筑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四)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六次以上)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條 對從事高空、低溫、冷水、野外流動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應暫時調做其他工作或給予公假一天。對其他生產第一線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也應酌情給予照顧。
第九條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工作。
(二)生產或使用鉛、苯、汞、鎘、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過衛生防護要求劑量當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產抗癌藥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觸錳、鉻、鈹、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環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機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內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場所內工作。
前款第二項所指的生產或使用鉛、苯、汞、鎘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體范圍,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另行規定。
第十條 禁止安排未育女職工從事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或生產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條 對妊娠期的女職工,不應延長其勞動時間;對從事頻繁彎腰、攀高、下蹲、抬舉、搬運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的工作,或者經區、縣級以上機構證明不宜從事原工作的,應暫時調做其他適當工作或酌情減輕工作量。
第十二條 女職工妊娠七個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計算),應給予每天工間休息一小時,不得安排夜班勞動。如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請產前假兩個半月。
第十三條 女職工妊娠期間在醫療保健機構約定的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內的初查),應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產假分別按下列情況執行:
(一)單胎順產者,給予產假九十天,其中產前休息十五天,產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難產者,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個月內自然流產或子宮外孕者,給予產假三十天;妊娠三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自然流產者,給予產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后,在其嬰兒一周歲內應照顧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授乳兩次(包括人工喂養)。每次單胎純授乳時間為三十分鐘,亦可將兩次授乳時間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
嬰兒滿一周歲后,經區、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確診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女職工授乳時間,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
授乳時間及在本單位內授乳往返時間,應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六條 女職工生育后,若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單位批準,可請哺乳假六個半月。
第十七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八條 女職工在產假期間的工資照發。按本規定享受的產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資按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單位增加工資時,女職工按規定享受的產前假、產假、哺乳假、應作出勤對待。
第十九條 對經區、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確診患有較嚴重更年期綜合癥的女職工,應給予照顧,可暫時調做其他適當工作或酌情減輕工作量。
第二十條 日班次中有一個班次的女職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單位,應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和孕婦休息室等婦幼保健設施;日班次女職工均不滿一百人的單位,可設置簡易的溫水箱及沖洗器,具體的設置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另行規定。
流動、分散作業的單位,可發放單人自用沖洗器。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每兩年對女現工(含退休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檢查,及時治療婦科疾病。
女職工在四百人以上設有醫務室的單位,應逐步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婦科醫生。
第二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該單位所在地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本辦法,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等行政處分,并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對各單位貫徹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實行國家監察。對違反者,應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懲處。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婦聯組織應根據自身工作的特點,開展對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工作,依靠群眾,協同有關部門,實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女職工,其產前假、產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鄉鎮集體企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