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4日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六章 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做好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保護工作。
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做好已的未成年工的保護工作。
公安、民政、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認真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第四條 共青團深圳市委員會及其各級組織(以下簡稱共青團組織)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對于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和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共青團組織可以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詢、訴訟代理和非訴訟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條 工會、婦女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成年公民,有責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訴。
第七條 未成年人應當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對于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提出檢舉、控告、申訴。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應當認真辦理。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保障其接受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并教育、培養和引導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和殘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人格尊嚴,不得隱匿、拆閱或者廢棄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閱未成年人的日記。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人代理監護。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戶獨居;
(二)不得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蕩;
(三)在無安全監護措施的情況下,不得使嬰幼兒單獨留在屋內或者戶外;
(四)不得提供機動車輛給未成年人駕駛;
(五)未成年人離家出走超過二十四小時下落不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十三條 共青團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組織和引導接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參加一定的社會活動。
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技術。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計劃地建立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設施和場所。
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動物園、植物園等公共文體活動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實行價格優惠開放。
第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嚴格執行規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學生參與和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學校和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制止和打擊侵犯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嘲諷、辱罵、恐嚇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七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應當執行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有關學時和作業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學生的學業負擔,保證未成年學生休息、體育和課外活動的時間。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為未成年學生和兒童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的設施和場所。
學校的上述設施和場所在假期也應當定期向未成年的學生開放。
上述設施和場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學校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校外社會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學生的安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幼兒園附近的交通道口設置學生過往及車輛緩行標志和劃定人行斑馬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學校和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慶典活動。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與未成年學生家庭聯系制度,對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指導。發現未成年學生有逃學或者其他不良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協同對其進行教育。
第二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應當給予心理和生理上的關心、指導和教育,引導他們進行正常的社交活動。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不得吸煙。
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香煙。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煙。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教職員工應當制止未成年人吸煙。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教室、寢室、閱覽室、餐廳及其他場所吸煙。上述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對違反本款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不得飲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制止未成年人飲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
第二十五條 電子游戲機室的經營者,在非法定節假日,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室活動。
營業性歌舞廳、酒吧、卡拉OK廳等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攜帶的未成年人進入該等場所。
本條規定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要位置設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標志。對難以判明入場者是否屬未成年人的,應當并有權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校用地紅線周圍二百米范圍內,禁止開設電子游戲機室和桌(臺)球室。有關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禁止之前已開設的,應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讓未成年人觀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穢、暴力或者兇殺等危害未成年人內容的書刊、圖片、影視制品和電腦軟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觀看或者傳播有前款規定內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條 禁止學校教職員與未成年學生發生性關系。
禁止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褻、調戲、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人引誘、唆使或者脅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教職員,應當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發現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癮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其送交有關機構進行戒毒。
第三十條 禁止未成年人組織、參加非法幫派組織或者團伙。
禁止唆使、引誘未成年人組織、參加非法幫派組織或者團伙。
第三十一條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頭從事乞討和賣花、賣藝、擦車、索要小費等變相乞討活動。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脅迫、誘騙或者攜帶未成年人在街頭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
禁止未成年人參加賭博性質的活動。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參加賭博性質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辦好工讀教育機構和少年管教機構,加強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矯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滿法定責任年齡而不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教育主管部門決定送工讀教育機構接受矯治教育。
第三十四條 審判機關審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羈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教養期滿或者接受工讀教育結業、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刑滿釋放的,司法機關和家庭、學校、社會有關方面應當相互配合,做好幫教、安置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集中學習、生活、娛樂的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并且應當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產或者銷售的兒童玩具和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嬰幼兒進行基礎免疫,以及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辦好特殊教育,使殘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得到康復服務。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辦好社會福利中心,保障其收養的兒童健康成長。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工的勞動保護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工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勞動崗位和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成年工應當實行單獨造冊管理。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應當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會組織同意,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凡屬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教職員工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每進入一名未成年人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公安、教育主管部門進行查處,責令其限期搬遷,拒不搬遷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給予開除公職的處分;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依法解除其監護人的資格,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用人單位按照每用一名未成年工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在特區的臺、港、澳地區和外國的未成年人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