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交通規劃設計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傳
第五章 車輛管理
第六章 駕駛人和行人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處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擁堵的預防和處置
第九章 公眾參與和公共服務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十一章 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機制。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要時,市公安機關可以組織其所屬部門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市交通運輸以及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特區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管理相協調。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嚴格監管、單位主動負責、公眾積極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是全社會的責任。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乘車人、行人以及其他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鼓勵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道路交通安全技術、設備;鼓勵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交通規劃設計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綜合交通布局規劃、交通專項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實現城市規劃建設與城市交通協調發展。
第八條 綜合交通布局規劃、交通專項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的原則,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種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資源,建立以軌道交通為骨架、常規公交為網絡、出租車為補充、慢行交通為延伸的一體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網絡。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與審查責任追究制度,對道路交通規劃設計存在明顯缺陷,影響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與審查責任追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交通影響的交通設計、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編制、修訂法定圖則和詳細藍圖,在報請批準前,應當轉交市交通運輸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并根據評價意見作出適當調整。
其他部門編制、修訂對道路交通環境有影響的專項規劃,在報請批準前,應當轉交市交通運輸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并根據評價意見作出適當調整。
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報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轉交市交通運輸部門審查。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收到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書面回復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同時抄送建設單位。
大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提交的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未經市交通運輸部門審查同意的,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大型建設項目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單位在申報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提交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
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紅線范圍內的道路、機動車停放等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以及與建設項目紅線范圍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相銜接的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
建設項目紅線范圍內的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道路交通設計規范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建設項目道路交通設計規范要求的,不予批準。
與建設項目紅線范圍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相銜接的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轉交市交通運輸部門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市交通運輸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規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部門編制。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應當與配套建設的道路、公交場站、人行過街設施等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安全論證制度。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隱患進行論證,設計單位應當根據論證意見對設計方案作出適當調整。
對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對該路段的安全性進行論證,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據職責分別組織實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安全論證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和公交港灣式停靠站臺。公交港灣式停靠站臺的蓄車量應當根據公共交通運力投放規劃情況進行設計。站臺投入使用后,應當根據站臺的蓄車量進行公交線路配置和運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點、出租小汽車停靠點的設計和設置應當科學、合理、規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車、乘車,方便公共汽車、出租小汽車停靠;人行過街設施的設計和設置應當科學、合理、規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情況,適時調整公共交通線路配置和站點設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與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實現便捷換乘。
設置和調整公共交通線路或者站點,市交通運輸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結合道路周邊停車需求在道路上設置臨時停車位,運用現代先進技術,科學監管,并根據道路實際通行情況和停車需求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路邊臨時停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繳納車位使用費。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時段的臨時停車位停放的,按照計時累進方法繳納車位使用費。
路邊臨時停車位使用費屬于行政性收費,應當上繳市財政專戶,并專項用于發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隱患、交通擁堵治理。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路邊臨時停車管理及收費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部門負責實施。負責實施的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具體實施。
路邊臨時停車管理及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置規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周邊視野設計規范。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的要求。
市交通運輸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定期組織巡查和評估,及時進行科學合理調整、修復或者提出調整、修復意見。
本條例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交通護欄、人行過街設施及專用供電設施。
第二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和改建,應當事先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和公共交通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
供電部門應當為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和公共交通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提供專用電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設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監控設施提供專用電源。所需電費由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和公共交通設施的管理單位按照規定交納。
供電部門因檢修、錯峰用電或者系統升級等原因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采取停電措施前,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書面通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快速路標準安裝照明設施,配備交通安全管理場所,安裝全覆蓋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測重、測速、交通流量記錄等道路交通監控設施和道路交通信息發布設施,并將有關數據和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信息系統。
新建的高速公路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同步安裝相關設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裝前款規定設施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安裝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禁止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車輛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條 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牌、交通監控設施,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五條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修復、更換,排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開設路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交通運輸部門審批,市交通運輸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單位、施工期限、項目負責人。
施工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并在距離施工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恢復交通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 每年十二月為特區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集中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活動。
第二十九條 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學習的交通違法行為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其在學習期間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時。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安排工作人員到中小學校、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講授道路交通安全課,每所中小學校每年至少講授一次。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傷亡事故多發路段設置交通安全宣傳或者警示標志,提醒、教育駕駛人和行人謹慎通行。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督道路運輸單位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對道路運輸單位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通報。
第三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中小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教學內容。中小學校應當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配合下,開展多種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學習活動,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期刊媒介、互聯網站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站、移動通信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信息發布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宣傳公益廣告。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車輛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專用標志的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專用標志。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在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的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的有關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由下肢殘障的殘疾人單人駕駛,不得另載他人,不得違反規定載物。
第三十八條 叉車等工程機械設備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動設備不得上道路行駛。因轉移作業場地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許可,并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駛。
第三十九條 教練車、考試車按照營運車輛管理。教練車、考試車所有人應當定期對車輛進行保養維護。達到營運車輛報廢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持駕駛技能準考證明,駕駛教練車上道路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第四十條 校車應當在所有座位上安裝安全帶,乘坐校車的學生應當系安全帶。
第四十一條 建立機動車保險費率與交通事故保險賠款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掛鉤的制度。對于保險周期內交通事故賠款次數較多、賠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用可以適當增加;對于保險周期內沒有交通事故保險賠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用可以適當優惠。
機動車保險費率浮動與交通事故保險賠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掛鉤的具體辦法,由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組織保險同業公會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二條 依法應當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新購置機動車注冊、轉移登記及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者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登記,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后,違法行為人未接受處理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不予辦理轉移登記等業務,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完畢。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注冊登記的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建設施工單位散裝物料車、校車、教練車、從事道路營運的載客汽車以及非本市注冊登記但是上路行駛需向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道路通行證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子標識。禁止破壞或者擅自拆除機動車安裝的電子標識。
其他車輛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安裝電子標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配發、安裝汽車電子標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駕駛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特區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有關規定納入機動車駕駛員理論考試內容。
駕駛技能考試應當實行計算機自動評判。駕駛車輛時系安全帶、使用轉向燈、行經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減速避讓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應當納入考試內容。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識作為駕駛員培訓的核心內容。
第四十六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優先受理經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申請人提出的駕駛證考試申請。
第四十七條 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或者異地機動車駕駛證轉入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每個記分周期內發生負有主要以上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兩次或者記分達到九分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責令其參加駕駛理論考試。
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或者異地機動車駕駛證轉入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每個記分周期內發生負有主要以上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責令其參加駕駛理論和技能考試。
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本條例規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和需要辦理保險理賠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管,確保培訓質量。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駕駛人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情況,每六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但是不應當披露駕駛人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九條 駕駛營運車輛的人員從事營運活動時,應當持有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
任何人不得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
第五十條 餐飲、娛樂場所等服務單位,指派或者聘請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為其服務對象提供機動車代理駕駛服務的,應當登記代駕人和服務對象相關個人資料、目的地及車輛資料。
代駕人應當謹慎駕駛,將服務對象安全送達目的地。代駕人在代駕期間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駕人和服務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鐘。
第五十二條 單位車輛所有人應當確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
(二)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等工作。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道路運輸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
道路運輸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用應當報市交通運輸部門備案并接受考核。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在長途運輸車輛出發前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行駛中的長途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定位監控,發現車輛超速、駕駛人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第五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換機制,共享營運車輛與駕駛人及其交通安全違法、事故責任承擔情況等信息。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運輸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情況與其營運資質掛鉤制度,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暫扣或者吊銷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六條 在本市注冊的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五年以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并予以表彰。營運車輛駕駛人五年以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駕駛人所在企業應當予以適當獎勵。
第五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駕駛人應當減速行駛,或者按照規定讓行:
(一)行經人行橫道;
(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
(三)經過泥濘或者積水道路;
(四)遇中小學、幼兒園學生上、下校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減速、讓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駕駛人、乘車人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五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但是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霧、雨、沙塵等低能見度天氣情況;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六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過機動車道時,應該下車推行,并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二)在設有人行橫道或者人行過街設施兩側各二百米范圍內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人行過街設施通過;
(三)在沒有人行橫道和人行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認安全的情況下盡快直行通過。
第六十一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人行橫道或者人行過街設施兩側各五十米范圍內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使用人行橫道或者人行過街設施;
(二)通過設置有交通信號的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三)在沒有人行橫道和人行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盡快直行橫過;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離設施。
手推車通行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記錄的機動車駕駛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時,應當接受毒品檢測。拒不接受的,不予通過審驗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處理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四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等候處理。
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可以自行移動車輛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位置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按照規定將事故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后,應當立即報警等候處理:
(一)機動車無號牌、無機動車保險憑證、無檢驗合格標志;
(二)駕駛人不能出示有效駕駛證;
(三)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
(五)一方當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寫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后,作為索賠和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道路交通監控設備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抓拍的視頻和照片,可以作為保險索賠的依據。當事人因索賠需要提供相關的視頻和照片作為證據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六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輛保險的,應當約定在三個工作日內共同到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辦理定損、理賠手續。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對方當事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一)用虛假身份或者虛假保險信息資料填寫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定損、理賠手續。
第六十八條 市保險同業公會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組織保險公司對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設立專門的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賠服務。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對存在交通事故責任爭議的案件提供責任確定意見。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點、理賠服務點、加油站、機動車安全檢驗地點向駕駛人免費發放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承保時免費發放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設在交通警察大隊的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無責任或者負部分責任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對方當事人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索賠,對方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保險行業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賠辦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效率。
第七十一條 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向車輛登記地交通運輸部門報告。
本市道路運輸單位所屬營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安全生產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單位及其相關負責人負有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自該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暫停辦理該單位新增運輸車輛業務。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道路運輸單位的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
第七十二條 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現場防護,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發布預警提示信息,提示過往車輛安全通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
發生車輛故障、地質災害等影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發布預警提示信息,提示過往車輛安全通行,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不能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并迅速報警說明故障情況。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條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七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市保險同業公會建立信息共享交換機制,交換機動車輛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交通違法行為信息和機動車輛保險數據,但是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確保信息安全。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六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交通事故參照本章規定處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擁堵的預防和處置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狀況,確立道路交通擁堵分級的具體標準,組織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應急處置預案,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一)實行機動車保有量增量調控;
(二)實施交通高峰時段區域限行;
(三)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鼓勵市民選擇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勵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減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征收路外停車場停車調節費;
(六)其他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路外停車場停車調節費屬于行政性收費,應當上繳市財政專戶,并專項用于發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隱患、交通擁堵治理。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預防和處置道路交通擁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時段限制特定車輛通行。
在發生道路交通擁堵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疏導。
第八十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發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實時路況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市交通運輸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擁堵發生的情況和原因,及時制定改進方案并組織實施或者向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擁堵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擁堵的,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進行研究分析,及時制定改進方案并組織實施:
(一)道路通行條件不能滿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規劃設計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不科學、不合理、不規范;
(三)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線路和站點設置不合理。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營運車輛實時監控機制。
第八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和公眾意見,依據職責分工,及時增設、調整、更新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三條 社會公眾就道路交通擁堵情況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接處警的有關規定及時做出處理并反饋當事人。
第八十四條 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車站、機場、碼頭、旅游景點和商場、醫院、學校周邊等場所,相關經營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邊物業管理企業和相關單位應當協助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對車輛和行人的疏導。
第八十五條 組織商業促銷、宣傳、娛樂、體育等大型活動的,組織者應當事先制定交通疏導方案,并提前五個工作日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因疏導交通,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線路走向、站點或者運營時間的,大型活動組織者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市交通運輸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十六條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或者在道路上進行綠化、養護、環衛作業的,應當在非交通高峰時段進行,避免引發道路交通擁堵。但是,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經市交通運輸部門批準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公共汽車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車輛,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時段使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
第九章 公眾參與和公共服務
第八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采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前,應當公告相關預案,聽取公眾意見。公告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費的,應當公開聽證。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預案,聽取公眾意見。但是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征詢道路周邊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九十條 交通樞紐、公共交通站點、出租小汽車停靠點以及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過街設施的設置,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聽取公眾意見。
第九十一條 公眾對道路設計和交通樞紐、公共交通站點、出租小汽車停靠點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市交通運輸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及時研究處理,并在收到意見和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建議人。
第九十二條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向公眾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并在交通警察指導下協助維護過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點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三條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員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員,并組織其開展下列活動:
(一)提供道路交通狀況、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設施完好情況等信息;
(二)就改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九十四條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員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員,并組織其開展下列活動:
(一)對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三)對改進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十五條 凡年滿十四周歲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后,可以擔任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
凡年滿十八周歲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后,可以擔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員或者監督員,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信息員和監督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信息員和監督員提供志愿服務的時間可以視為提供義工服務時間。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信息員和監督員對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九十六條 市民可以通過電話、手機短信息、互聯網絡、信件等方式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舉報人要求答復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九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時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保障交通暢通。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定時定點考勤記錄、檢查、考核等措施,加強路面巡查執法監管;并將巡查路線和責任人員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十八條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行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錄像、筆錄等現場記錄方式固定證據,并作為處罰依據。現場記錄應當具體、規范。
第九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部門建立完善聯合執法機制,聯合開展道路交通執法工作。
第一百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會發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和執法情況。
第一百零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配備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公務。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
第一百零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和監督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指揮和疏導交通、勸阻交通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二)協助攔截違法和嫌疑車輛,并將其引導至安全和不影響交通的地點有序停靠;
(三)使用攝錄設備記錄機動車違反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違法行為;
(四)對僅造成財產損失、車輛可以移動的交通事故,引導當事人固定證據后將車輛快速撤離、恢復交通;
(五)遇有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發生時,協助搶救傷者,保護現場,配合查找事故當事人和證人;
(六)協助交通警察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務。
第一百零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
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應當服從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的指揮,不得阻撓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提交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提交的報告書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交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供電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提供專用電源,或者采取停電措施未按照規定通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照明設施、道路交通監控設施和道路交通信息發布設施或者配備交通安全管理場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三個月內整改,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允許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對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導致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標志標牌,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的,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排除妨礙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排除妨礙,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的,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排除妨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排除妨礙,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修復、更換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更換,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修復、更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更換,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開設路口,未經市交通運輸部門審批同意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完畢,未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現場負責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期刊媒介和互聯網站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市場監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瓶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的專用標志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并處違法生產、銷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三倍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載人、載物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并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駕駛自行車等非機動車載人、載物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未在顯著位置張貼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人、載物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一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叉車等工程機械設備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動設備上道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設備,并處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技能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隨車教練處一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安全帶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校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五千元罰款。
不按照規定系安全帶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安裝電子標識的車輛所有人拒不安裝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破壞或者擅自拆除電子標識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市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駕駛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或者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除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處罰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受到前款處罰,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依法扣押車輛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屆滿,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車輛和物品,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可以采取拍賣、變賣、銷毀被扣車輛和物品等處置措施,所得款項劃入財政專戶。
第一百二十一條 餐飲、娛樂場所等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登記代駕人和服務對象相關個人資料、目的地及車輛資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疲勞駕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營運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疲勞駕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六百元罰款,并對營運車輛所有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暫扣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三個月: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九分的;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負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責任的。
道路運輸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吊銷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超過五次,且負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責任的;
(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負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責任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減速行駛或者未按照規定讓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開啟車燈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超過兩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具體執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交通秩序超過四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經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將其處罰情況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一百三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導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在機動車發生故障時,未及時移動車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志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由此引發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在組織大型活動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導方案并按照規定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組織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時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時段在道路上進行綠化、養護、環衛作業,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作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服從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的指揮或者阻撓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單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一百三十八條 相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高峰時段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四十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將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職責委托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使。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