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財規〔2020〕7號
各區財政局、大鵬新區發展和財政局、深汕特別合作區發展改革和財政局、各相關單位:
為了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機構管理,規范代理記賬行為,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代理記賬行政審批服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98號)等規章以及國家、省、市關于“證照分離”改革相關文件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我局制定了《市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財政局
2020年11月5日
深圳市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代理記賬機構管理,規范代理記賬行為,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代理記賬行政審批服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98號)等法律規章以及國家、省、市關于“證照分離”改革相關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財政部門依法依規對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實施審批,并在全市范圍內實行告知承諾制。
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申請機構向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區財政部門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審批的條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關材料,申請機構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并提交相關申請材料,由區財政部門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方式。
第四條 本市代理記賬機構實行市、區財政部門分級管理。市財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各區財政部門開展代理記賬機構審批、報備及行業監管等工作,各區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代理記賬業務行政許可審批、年度備案以及事中事后監管等工作。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下稱前海蛇口自貿片區)內的代理記賬機構審批、備案、監管等事項由南山區財政部門負責。
第五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機構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含大鵬新區發展財政部門、深汕特別合作區發展財政部門,下稱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六條 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會計類專業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并由代理記賬機構自主評價認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僅在一個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第七條 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及下列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的書面承諾;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應當包括從業人員執業道德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業務質量控制規范、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向申請機構告知下列內容:
(一) 代理記賬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申請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申請機構作出虛假承諾的法律后果;
(五)審批機關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申請機構應當簽署代理記賬行政審批事項告知承諾書,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填寫的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悉審批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本機構能夠符合審批機關告知的條件和要求,并按照規定接受后續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從事所申請業務的情形;
(五)愿意承擔虛假承諾引發的相應法律責任;
(六)所作承諾是本機構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十條 申請機構可以通過登錄全國代理記賬機構管理系統,提交符合要求的相關申請材料,審批機關經形式審查后,應當于0.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告知承諾書和相關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退回申請并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批準決定之日起4日內,向申請機構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同時將審批結果及告知承諾書通過全國代理記賬機構管理系統、審批機關網站或政務服務網站等向社會公示,并在7日內將審批結果通過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深圳信用網向社會公示。
審批機關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在3個月內組織相關人員按照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機構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相符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審批機關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7日內通過深圳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并在30日內將有關變更情況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或者跨省、市級行政區域遷移辦公地點的,原審批機關應當在10日內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并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未設置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七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五)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對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行為的,予以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相關問題予以解釋。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負責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件);
(二)專職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報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條 區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并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對委托代理記賬的企業因違反財稅法律、法規受到處理處罰的,區財政部門應當將其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列入重點檢查對象。
對其他部門移交的代理記賬違法行為線索,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區財政部門要積極探索實施以誠信檔案管理為基礎的分類監管、社會監督等綜合監管措施,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代理記賬行為,可以依法向區財政部門進行舉報,區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依法撤銷其資格,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審批機關首次核查后的經營期間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后,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審批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后,應當在30日內將代理記賬機構注銷情況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區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將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區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并在做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的,由區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依法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區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區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委托人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區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各審批機關實施代理記賬行政許可審批的日常監督和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規范會員代理記賬行為,建立會員誠信檔案,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
本市的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各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0.5日”“4日”“7日”“1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