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社會保險爭議應分為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社會保險發放爭議以及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社會保險發放爭議不屬于爭議案件受案范圍。社會保險待遇爭議原則上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凡是只涉及雙方之間私法關系,不涉及公法關系的,可作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社會保險爭議一直以來是勞動爭議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從立法層面而言,國家一直希望將其納入勞動爭議訴訟范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一直試圖逐步放寬受案范圍;從司法實踐看,基本上不將社會保險爭議作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從學界看,也存在多種觀點。總體而言,對于社會保險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由于并未區分社會保險爭議類型,所以,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一百條、《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的征繳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進行處理。因此,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范圍。對于未按法律規定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實際損失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地方性的有關保險、失業保險的規定,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范圍。本文試圖探討以下問題,僅作拋磚引玉:社會保險爭議具體包含哪些爭議?社會保險爭議是否都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如何厘清行政機關處理和司法處理的界限?
一、社會保險爭議案件類型
社會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爭議內容看,可分為待遇爭議、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從法律關系看,既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又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所以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司法實踐主要出現以下幾種爭議,第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爭議,包括要求足額補交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第二,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待遇、失業待遇、生育待遇、養老待遇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的,即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第三,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發放數額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發放爭議。
二、社會保險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典型一】
譚某系某物流公司駕駛員,某物流公司為譚某購買了工傷保險,但未購買其他社會保險,譚某因工受傷,社保部門核定為工傷,根據原《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按本人工資(即繳費基數,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1940元核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520元(8個月本人工資)。譚某與物流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譚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按其真實工資3500元為計算基數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2480元,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7000元,并要求補繳入職之日起的社會保險。
仲裁、一審、二審均認為某物流公司低于譚某實際工資數額繳納工傷保險,對于由此造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應予補足,并按照譚某真實工資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持了譚某的訴訟請求。但對于譚某要求補繳入職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認為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
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的原因主要有:
(一)社會保險征繳屬行政職權,司法權具有謙抑性,不應代行行政權
行政權是國家憲法、法律賦予的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規范、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權力,是國家政權的組成部分。行政權的本質是一種管理職權,其目的在于通過權力的行使保障國家公共利益的集合、維護和分配,其追求的價值是秩序和效率。司法權是國家司法機關和法律授權的專門組織,依據法律規定行使職能處理訴訟案件和非訴案件的活動。司法權設定的目的在于為正當權益的侵害提供公力救濟的途徑,使得權益得以實現、社會關系得以回復。司法權的本質是一種判斷權,其目的在于通過法律的適用、案件的裁判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行政權與司法權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同行政權相比,司法權具有被動的性質。司法的被動性是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權的行使并非采取主動出擊的模式,而是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案件發生之后對某類社會關系予以調整和回復。司法機關不能主動尋找案源,也不能拒絕裁判案件,否則即有可能成為某一方利益的代言人,而在裁決過程當中失去被動性、中立性。同時,司法權的被動性也造就了其相對保守的特點。司法權的運作奉行相對穩定、相對封閉的規則,這就是法律。司法權僅能依據法律的規定對某一事件作出事后評判。而行政權的運作模式與此恰恰相反,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當中,需要積極主動地對公共事務進行維護和分配,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侵犯,保證公共財富持續增長。如若行政機關采取消極的態度怠于行使職權,則會構成行政不作為。積極主動的職權模式是發揮行政機關作用的重要保障,這也使得行政權呈現出明顯的開放性和擴張性,權力的觸角介入到人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法院依法強制繳納。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或稅務機關投訴,由他們強制向用人單位征收;社會保險機構未依法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的,勞動者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從法律關系上分析,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損害的不僅是勞動者的利益,還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即整個社會保障制度。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征繳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標準繳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有參加和繳納的義務,而沒有放棄的權利。同理,法律也沒有賦予勞動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對此爭議評判的依據和空間。又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保險金的發放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覺履行的法定職責,這個職責屬于行政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責,如果產生糾紛,應屬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所以,根據以上兩個規定,社會保險的征繳(包括未繳和未足額繳)以及發放爭議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
另外,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到監督檢查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門負責和管理。這體現了行政權的主動性、開放性和擴張性。筆者認為這一規定與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不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作,而且也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二)保險待遇的計算依據比較復雜,由人民法院審理存在較多困難
據以計算社會保險待遇數額的相關因素主要有:1、工資。職工個人的月工資,一般指據以繳納保險費的工資。職工個人的月工資是計算保險待遇的基數;本單位的月平均工資,用以計算某些社會保險待遇如喪葬費、撫恤金的基數;社會月平均工資,如果職工本人月工資低于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或者高于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0%,要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或300%為準。2、工齡。工齡在法律上有一般工齡,連續工齡以及繳費工齡之分。一般工齡,指勞動者從事有工資收入的法定社會職業的全部年限。連續工齡是指能夠連續計算的工齡,包括本單位的工齡以及依照法律可以連續計算為本單位的工齡(比如參軍年限可以連續計算為本單位工齡)。繳費工齡,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在我國,可據以計算保險待遇數額的工齡,在“保險待遇數額=月工資額×百分率(或數個月)”的公式中,工齡不同會導致其中百分率(或數個月)”的差別。3、保險費繳納數額。繳費數額年限與保險待遇水平成正比。4、特殊貢獻因素。比如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可以高于月工資標準5%-15%享受保險待遇。5、經濟因素。社會保險待遇的起點水平和計算標準往往隨著政策不同而變動 。
正是由于社會保險數額的計算所依據的內容紛繁復雜,而且受政策調整影響較大,且對于不同保險項目的保險待遇來說,其具體計算規則不盡相同,因此,計算保險費必須具有相當的專業水平和能力要求,而這與我國目前司法能力、素質和水平顯然不相稱。而社保管理部門對此項工作比較熟悉,且對政策調整的掌握比較全面,因此社保部門處理此類爭議更有優勢。
(三)即使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糾紛的處理和執行也離不開社保部門的密切配合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不僅賦予了社會保險部門辦理繳費登記、催促繳費等職責,同時又賦予了其調查、檢查等職能。由此,對于已經辦理了社會保險,由于欠繳和拒繳或者因繳費年限和繳費基數產生爭議的,由社保部門處理最為適宜。由人民法院審理,反而陷入兩難的境地,繳費年限和基數都由社保部門確定,人民法院有沒有更改的權限?此外,如果將社保糾紛全部納入司法程序予以處理,最終有關社保糾紛案件的裁決結果也需社保部門的配合。如果社保部門不予配合,法院有關裁決最終只是一紙空文,勞動者權益也不能得到保護,司法權威也受到很大影響 。
三、社會保險待遇爭議原則上屬于仲裁機關和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
【典型案例二】
吳某系某紙品公司電梯操作工,于1992年入職某紙品公司,某紙品公司從2000年開始為吳某購買社會保險(包括),2010年吳某達到退休年齡退休,因養老保險未買足15年,吳某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吳某遂起訴要求某紙品公司按其退休前工資標準支付養老保險待遇至70歲。
仲裁機關不予受理。一審、二審均認為某紙品公司已經為吳某購買了社會保險,本案因繳費年限不足而導致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的“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故一審、二審均裁定駁回了吳某的起訴。
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可分為工傷待遇損失、失業待遇損失、生育待遇損失、養老待遇損失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筆者認為如果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具體損失的,勞動者要求具體待遇的糾紛原則上應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上述社會保險爭議之所以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是由于在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國家有關規定已明確將上述社會保險待遇的支付義務轉向用人單位,即此類爭議僅限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而不涉及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權利義務。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用人單位未繳交醫療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參照本法規的規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社會保險糾紛項下的四級案由分別是養老保險待遇糾紛、工傷保險待遇糾紛,醫療保險待遇糾紛、生育保險待遇糾紛,失業保險待遇糾紛,全部是待遇糾紛。這說明最高法院也認為社會保險待遇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凡事總有例外。具體而言,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一)未購買工傷保險以及未足額購買工傷保險導致的損失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未購買工傷保險,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所以,用人單位未購買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損失的工傷待遇糾紛案件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對于用人單位未足額購買工傷保險,比如降低繳費基數購買導致勞動者享受到的工傷待遇低于應當享受的標準,勞動者能否起訴用人單位要求補足其差額,《工傷保險條例》并未明確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前述案例一即是按照此規定作出的。省院、省仲裁院作出此規定是基于最大限度保護工傷勞動者而作出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有意見認為,是否降低繳費基數屬于社會保險部門審查職責,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受理后必然涉及繳費基數的審查,實質上行使了行政職權,有越權之嫌,所以不宜主動審查。另外對于應該繳納的基數,人民法院實際上以勞動者平均工資作為基數,包含了加班工資,是否妥當,值得探討。對此,筆者認為,如果用人單位未購買工傷保險,人民法院在審查勞動者工傷待遇時實際上也涉及工傷待遇計算標準問題,人民法院確定的計算標準并不能視為繳費基數,不涉及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職權。因為,未購買工傷保險是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這是法律規定的一種賠償方法,人民法院確定的計算基數不能視為人民法院確定了勞動者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即本人工資)。同理,當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工資標準購買工傷保險時,人民法院確定的計算基數也不能視為勞動者的平均月繳費工資。至于人民法院以勞動者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也不存在大的問題。
(二)未繳納失業、生育、醫療保險導致的損失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單位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失業人員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制合同工不能按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按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總額的二倍給予一次性賠償。《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不按時繳納醫療保險費(以下簡稱欠繳費)的,在欠繳費次月起,參保人員暫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3個月內補繳欠繳費用、利息和滯納金的,可以補付延期繳費期間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累計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并將相應金額補劃入個人醫療賬戶;在3個月后補繳欠繳費用、利息和滯納金的,累計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并補劃撥個人醫療賬戶,不補付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待遇,期間參保人員發生的有關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交醫療保險費用的,在此期間參保人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標準予以支付;影響參保人連續參保年限、導致其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損失部分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標準予以支付。《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交的醫療保險費不補交,未繳交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未參加失業、生育、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待遇損失賠償責任。
至于未及時、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導致的待遇損失,法律、地方性法規、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所以目前不應受理此類爭議。
(三)未繳納養老保險導致的待遇損失
這個問題較為復雜,法律、司法解釋在不同時期均有不同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根據以上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有兩個方面的限制:第一,勞動者必須達到退休年齡;第二,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會保險統籌。
2008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這個規定一定程度上擴展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一的規定,但是對于未繳納養老保險導致的待遇損失仍然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條規定與司法解釋一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都規定用人單位完全未參加社會保險,不同之處在于沒有限定勞動者在退休之后才能主張權利。根據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可以確定以下內容:第一,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第二,未足額、及時繳納養老保險導致的待遇損失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第三,未辦理養老保險導致的待遇損失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但前提是勞動者必須提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不能補辦證據證明養老保險已經不能補辦。
2012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二條規定:“勞動者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二)社會保險征收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根據紀要,首先,勞動者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其次,對于養老,是社會保險糾紛中審理難度最大的。由于這一塊比較專業,時間跨度大,最好交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去解決,司法只負責解決那些社保行政部門解決不了的問題。這與司法解釋三的精神也是一致的。所以,這次紀要規定了勞動者主張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請求權構成要件為: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社會保險征收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符合上款規定條件的勞動者,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如現為廣東省戶籍,至2011年7月1日前曾與我省各類企業(含農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建立,因所在單位關閉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無生產經營能力等原因無力承擔繳費責任或因超過法定時效無法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從未參加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此類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
我們知道,《社會保險法實施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如果在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而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而且,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所以,只要參加了養老保險,基本上都可以補繳了,也可以轉入戶籍地新農合或城鎮養老保險。即使是從未參加過養老保險,按照上述237號文的規定,也可以納入養老保險統籌。我們相信,隨著基本養老保險體制改革的深入,更多人群會被納入統籌,符合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糾紛會越來越少。
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
【典型案例三】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員工,入職時雙方達成一份協議,某科技公司承諾每年一次性支付李某5000元由李某自行找單位繳納養老保險,李某承諾不再追究某科技公司未購買社會保險的責任,后雙方產生爭議導致勞動合同解除。李某起訴要求某科技公司按協議支付最后一年的費用5000元。
仲裁和一審均認為李某要求的5000元屬于社會保險費繳納問題,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二審認為李某按照雙方協議要求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屬于勞動債權債務糾紛,應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但根據有關法律,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承擔的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不得違反。某科技公司和李某私自達成的社會保險費給付協議違反了國家的有關規定,屬于無效協議。李某請求某科技公司給付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司法實踐中受理的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包括社會保險費代付返還爭議、雙方協議以給付一定數額金錢免除社會保險繳費義務而產生的爭議以及企業年金等爭議,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凡是只涉及雙方之間私法關系,不涉及公法關系的,可作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一)社會保險費代付返還爭議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后,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或者用人單位墊付應當由勞動者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勞動者返還的,是否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在實踐中爭議很大。
反對作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意見主要認為:第一,即使需要對實踐中出現的勞動者追索代用人單位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糾紛作出規定,也不宜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否則,相當于鼓勵勞動者代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與《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繳費系用人單位法定義務精神不符,勞動者將更樂于采取代繳的方式取代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追繳的方式維權,不利于促進行政機關積極履行監管義務。第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能對勞動者代繳的社會保險費標準存在爭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審查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標準,不僅加大了勞動爭議審判的工作量,而且在實質上產生了法院變相處理社會保險費追繳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筆者認為,反對意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類問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如果雙方對繳付基數沒有爭議,則用人單位代勞動者繳納或者勞動者代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純粹的勞動債權債務,應作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二)雙方協議以給付一定數額金錢免除社會保險繳費義務而產生的爭議
由于我國社會保險轉移不暢,實踐中出現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者都不愿意繳納養老保險的情形,于是雙方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一定數額的金錢由勞動者自行繳納養老保險,從此免除用人單位的繳納義務。這類糾紛數量并不少,爭議主要集中在:一、用人單位未按協議支付,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按協議支付;二、用人單位按協議支付后,勞動者仍然要求用人單位購買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要求返還支付的社會保險費;三、雙方達成協議后,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購買社會保險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對于此類糾紛,實踐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屬于社會保險繳費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如案例三,仲裁和一審均認為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按協議支付社會保險費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另一種意見認為,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否有效,是否應履行,不涉及社會保險行政機關權利義務,不涉及公法關系,純屬私法關系,應作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但應認定雙方協議無效,用人單位已經支付了,可以請求返還,用人單位未支付的,勞動者不能請求支付。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可取。
(三)企業年金爭議
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實踐中,企業年金糾紛并不少見,但對于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爭議較大。如筆者所在法院2008年就受理了某公司200多宗企業年金糾紛 。
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交的企業年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屬于社會養老保險范疇,而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勞動者應當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另一種意見認為,企業年金雖然是補充養老保險,但是不屬于國家法律強制繳納的養老保險制度,而是企業自愿繳納的,應當看作是企業給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法律法規也沒有賦予社保部門強制征繳的權力,所以補繳企業年金不屬于社會保險爭議,而是福利待遇糾紛。《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也規定,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福利待遇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均應受理。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企業年金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首先要弄清企業年金的法律性質以及與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區別。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條的規定,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國家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根源在于國家基本養老保險不足以保障職工退休后的生活,有必要讓民間和市場的力量參與到養老保險這一全民的事業中來,兩者的共同點都在于提高勞動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使人們不致因為退休年老而降低生活質量。企業年金和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存在較多的相似之處,如都是由企業和職工共同繳費,都存在職工個人賬戶,都是在職工退休后領取。兩者存在一定的聯系,如企業建立企業年金的前提是企業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如果企業尚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繳足費用,企業是不能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但是,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借助國家的力量實施,企業年金借助的是社會和市場的力量,兩者可以說是各自都有存在的本質價值和屬性,企業年金從本質上而言不同于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其不屬于社會保險范疇,也不屬于商業保險,而是企業給予職工的一種特殊的福利待遇。兩者的區別在于:
1.保障的目的不同
基本養老保險的目的在于在被保險人退休之后向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企業年金的目的則是在此基礎上提供補充給付,使退休人員退休后的收入水平不至過多下降,保障的層次顯然不一樣。
2.繳費的主體不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除了企業和個人繳納的之外,還有地方財政撥款、社會捐贈、滯納金以及其他收入等。而企業年金基金由企業繳費、職工個人繳費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另外,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非全部由本企業員工享有,而是一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而企業繳納的企業年金費用全部由本企業員工在退休后享有。
3、經營的特性不同
基本養老保險的主體是國家,由政府指定專門職能部門主辦,并以法令法規作后盾,具有強制性、壟斷性和統一性,制度覆蓋范圍內的企業和個人必須無條件參加,其保障方式和程度都是標準化的,而企業年金則是企業根據自身的經營業績、勞動力市場的競爭等情況自愿設立的,經營的主體可以是企業自身、保險公司或信托基金等,它們互相競爭,由企業選擇,保險計劃呈現多樣性和差異性。
4.保障的力度不同
企業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將面臨行政責任,國家有關部門可以強制征繳。所以基本養老保險涉及公法關系,如果企業不給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雙方發生爭議,職工必須循行政途徑解決,而不能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而企業不參加企業年金保險不用承擔任何行政責任,企業年金不涉及公法關系,職工可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雙方的爭議。
正是存在以上區別,筆者認為,企業年金從本質上而言,不屬于企業必須為員工購買的社會養老保險,而是企業給予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其法律性質是一種福利待遇,福利待遇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一種,故企業年金爭議應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受案范圍。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司制定的企業年金方案可以看作是一種集體合同,因履行該年金方案產生的爭議,根據《勞動法》第84條第2款的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本案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來源:勞動法庫 作者|黃振東,深圳中院勞動爭議庭審判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