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保障局:
你局《關于如何處理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及富余人員的請示》(茂勞社報[2004]17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對停薪留職職工,應按《關于理順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勞社[2000]36號)的規定,從2000年起不再辦理停薪留職手續,對原已辦理停薪留職的職工要進行清理。屬于職工本人要求辦理的,要解除協議,同時依法解除勞動關系;屬于企業要求職工辦理的,要解除協議,安排上崗,符合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的,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對于其他職工,符合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的,用人單位也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應履行原勞動合同,或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
二、企業與職工依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按照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按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用人單位依據《辦法》第八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過去有關規定與本復函不一致的,按本復函執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