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如實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時全員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瞞報、漏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人數,或者以發放、簽訂協議等形式拒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義務;
(二)通過虛構、偽造證明材料等方式獲取社會保險參保和繳費資格;
(三)偽造、變造個人檔案材料、身份證明、病歷資料、鑒定意見、支付憑證、信息數據等,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四)違反規定重復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會保險證明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會保險證件協助他人或者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七)隱瞞喪失領取條件的事實,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并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