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繳費年限如何認定
以當地建立個人繳費制度時,參保人仍是國有或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之前的國家承認的連續工齡可視為視同繳費年限,納入養老保險待遇計算;如其在當地建立個人繳費制度時,已離開國有或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之前的工齡按國家有關規定不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則不能視為視同繳費年限,不納入養老保險待遇計算。
在建立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國有集體企業的固定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企業發放退休金。如職工在退休前自行離開工作單位,即企業沒有為其發放退休金的義務。在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立后,企業責任由支付退休金轉變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養老待遇實現社會化發放,參保后其職工的國家承認的連續工齡也轉化為養老保險的視同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建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后,職工即使離開企業,也不影響的養老保險關系,參保年限也依然保留。但在建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前已自行離開國有集體企業的人員,企業已沒有發放退休金的責任,除國家和廣東省另有規定以外,這些人員的工齡也就不能轉化為視同繳費年限。
對于早期離開人員不能視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工齡,廣東省針對本省戶籍人員采取的是個人補繳工齡時段的養老保險費的方式處理,即“買工齡”。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也就本市戶籍參保人的此種情形作出了類似規定。
解析:某某,1986年作為固定工在內地某地國有企業工作,當地1994年1月1日建立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如其1993年12月31日之前離職,其1986年到離職前的工齡不予視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如其1993年12月31日之后離開,無論其當時是否參加養老保險,其1986年到離職前的連續工齡均可視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