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64 號
修訂后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已經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趙克志
2021年12月17日
機 動 車 登 記 規 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動車登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三章 機動車牌證
第一節 牌證發放
第二節 牌證補換領
第三節 檢驗合格標志核發
第四章 校車標牌核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登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除危險貨物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登記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范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按規定查驗機動車。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登記。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或者電子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或者電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辦理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查詢機動車登記、檢驗等情況,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積極推行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為申請人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與有關部門信息互聯互通,對實現信息共享、網上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辦理、便捷辦理的原則,推進在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等地設置服務站點,方便申請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并在辦公場所和互聯網公示轄區內的業務辦理網點、地址、聯系電話、辦公時間和業務范圍。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機動車登記業務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受理申請人網上提交的申請,驗證申請人身份,按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第七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交驗機動車,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以及機動車的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登記業務監督制度,加強對機動車登記、牌證生產制作和發放等監督管理。
第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認可、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
第二章 機動車登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十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辦理注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二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車輛購置稅、車船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但法律規定不屬于征收范圍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查驗機動車,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稅務、保險等信息實現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聯網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車輛管理所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第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使用性質登記為危險貨物運輸、公路客運、旅游客運的,應當具備相關道路運輸許可;實現與有關部門聯網核查道路運輸許可信息、車輛使用性質信息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申請危險貨物運輸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為單位。
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實現與機動車制造廠新車出廠查驗信息聯網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注冊登記時,免予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具備條件的摩托車銷售企業推行摩托車帶牌銷售,方便機動車所有人購置車輛、投保保險、繳納稅款、注冊登記一站式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型號或者有關技術參數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騙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機動車登記的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屬于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屬于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還應當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屬于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為公路客運、旅游客運,實現與有關部門聯網核查道路運輸許可信息、車輛使用性質信息的,還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屬于需要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的,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因改變車身顏色申請變更登記,車輛不在登記地的,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查驗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將機動車查驗電子資料轉遞至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按規定復核并核發行駛證。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制作上傳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屬于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或者摩托車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應當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轉入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共同提出申請,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同一機動車所有人名下機動車的號牌號碼需要互換,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兩輛機動車在同一轄區車輛管理所登記;
(二)兩輛機動車屬于同一號牌種類;
(三)兩輛機動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兩輛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行駛證、號牌。申請前,應當將兩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兩車的號牌、行駛證,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同一機動車一年內可以互換變更一次機動車號牌號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參數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距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內的機動車,不予辦理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二)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出入口踏步件;
(三)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屬于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事項的,加裝的部件不得超出車輛寬度。
第二十三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信息或者事項變更后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
(五)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加裝、拆除、更換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
(六)載貨汽車、掛車加裝、拆除車用起重尾板的;
(七)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在不改變車身主體結構且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加裝車頂行李架,換裝不同式樣散熱器面罩、保險杠、輪轂的;屬于換裝輪轂的,不得改變輪胎規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備案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收回并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屬于身份證明號碼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三)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四)屬于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監督重新打刻原車輛識別代號,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五)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操縱輔助裝置或者尾板加裝合格證明,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收回并重新核發行駛證。
(六)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行駛證,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收回并重新核發行駛證。
因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申請變更備案,車輛不在登記地的,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查驗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將機動車查驗電子資料轉遞至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按規定復核并核發行駛證。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讓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讓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申請轉讓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讓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在機動車抵押登記期間申請轉讓登記的,應當由原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車輛管理所一并辦理新的抵押登記。
在機動車質押備案期間申請轉讓登記的,應當由原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共同申請,車輛管理所一并辦理新的質押備案。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讓登記時,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讓和變更事項,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制作上傳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或者摩托車在轉入地交易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讓登記。
第二十八條 二手車出口企業收購機動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讓待出口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距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內的機動車;
(四)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條 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讓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讓登記時,應當提交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讓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在機動車抵押登記期間,申請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變更登記、機動車遷出遷入、共同所有人變更或者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作為質押物質押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質押備案;質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質押備案。
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內容和日期。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解除抵押信息實現與有關部門或者金融機構等聯網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六條 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質押備案。對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質權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質押備案。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
(二)機動車未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自愿報廢的;
(三)因自然災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機動車滅失的;
(四)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五)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屬于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屬于二手車出口符合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二手車出口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辦理海關出口通關手續后二個月內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屬于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向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屬于報廢校車、大型客車、重型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申請注銷登記時,還應當提交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車輛解體的照片或者電子資料。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對車輛不在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以及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屬于報廢校車、大型客車、重型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還應當提交車輛解體的照片或者電子資料。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出具注銷證明。
機動車報廢信息實現與有關部門聯網核查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第三十九條 屬于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申請人因機動車滅失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書面承諾因自然災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導致機動車滅失,并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
二手車出口企業因二手車出口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出口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核查機動車出境記錄,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四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機動車注銷: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第四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四十二條 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機動車牌證
第一節 牌證發放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計算機隨機選取或者按照選號規則自行編排的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統一的機動車號牌選號系統發放號牌號碼,號牌號碼公開向社會發放。
第四十四條 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機動車遷出、共同所有人變更、轉讓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兩年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且使用原號牌號碼一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四十五條 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機動車將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另一方姓名,婚姻關系存續期滿一年且經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的,可以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三)新車出口銷售的;
(四)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五)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制造廠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證明以及機動車出口證明;
(六)屬于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以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機動車制造廠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車輛管理所核發一次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得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
機動車辦理登記后,機動車所有人收到機動車號牌之日起三日后,臨時行駛車號牌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 對智能網聯機動車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需要上道路行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單位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單位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經主管部門確認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憑證;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應當與準予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憑證上簽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九條 對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規定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統一的號牌管理信息系統制作、發放、收回、銷毀機動車號牌和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節 牌證補換領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換發號牌期間,申請人可以申領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補領、換領機動車號牌的,原機動車號牌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損毀的登記證書、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登記證書、行駛證。
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的,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節 檢驗合格標志核發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五條 對免予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電子化,在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同時,發放檢驗合格標志電子憑證。
檢驗合格標志電子憑證與紙質檢驗合格標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補領、換領的,可以持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行駛證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有效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四章 校車標牌核發
第五十八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六十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確認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六十一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六十二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換發校車標牌。
第六十三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十六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業務監督管理中心,通過遠程監控、數據分析、日常檢查、檔案抽查、業務回訪等方式,對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監管系統每周對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整改發現的問題。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監管系統每月對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通報發現的問題。
車輛管理所存在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登記情形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該車輛管理所辦理相關業務或者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業務。
第六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辦公場所、設施設備、人員資質和信息系統等應當滿足業務辦理需求,并符合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直轄市、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和郵政、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等單位,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可以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管理下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規范設置名稱和外觀標識,公開業務范圍、辦理依據、辦理程序、收費標準等事項。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使用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可以提供辦理保險和車輛購置稅、機動車預查驗、信息預錄入等服務,便利機動車所有人一站式辦理。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監督管理制度,明確設立條件、業務范圍、辦理要求、信息系統安全等規定,簽訂協議及責任書,通過業務抽查、網上巡查、實地檢查、業務回訪等方式加強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協助辦理業務情況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存在違反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違反信息安全管理規定等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委托其業務辦理,限期整改;有嚴重違規情形的,終止委托其業務辦理。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違反規定辦理業務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號牌制作發放監管制度,加強對機動車號牌制作單位和號牌質量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號牌制作單位存在違反規定制作和發放機動車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其相關業務,限期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時,發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存在為未經檢驗的機動車出具檢驗合格證明、偽造或者篡改檢驗數據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行為的,停止認可其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依法進行處罰,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查驗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民警、警務輔助人員中選拔足夠數量的機動車查驗員,從事查驗工作。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工作人員可以在車輛管理所監督下承擔機動車查驗工作。
機動車查驗員應當嚴格遵守查驗工作紀律,不得減少查驗項目、降低查驗標準,不得參與、協助、縱容為違規機動車辦理登記。公安民警、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經營活動,不得收取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等相關企業、申請人的財物。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機動車查驗過程進行全程錄像,并實時監控查驗過程,沒有使用錄像設備的,不得進行查驗。機動車查驗中,查驗員應當使用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查驗過程。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機動車查驗音視頻檔案,存儲錄像設備和執勤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像資料。
第七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過程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
(一)機動車涉嫌走私、被盜搶騙、非法生產銷售、拼(組)裝、非法改裝的;
(二)涉嫌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牌證的;
(四)涉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
(五)存在短期內頻繁補換領牌證、轉讓登記、轉出轉入等異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
車輛管理所發現申請人通過互聯網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存在第一款規定嫌疑情形的,應當轉為現場辦理,當場審查申請材料,及時開展調查。
第七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開展調查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協助調查,詢問嫌疑情況,記錄調查內容,并可以采取檢驗鑒定、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核查。
對經調查發現涉及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辦理。
對辦理機動車登記時發現機動車涉嫌走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及相關資料移交海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被盜搶騙機動車發還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騙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應當接受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督察審計部門等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專項作業車、掛車及大型客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未按照規定噴涂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二)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載貨汽車、專項作業車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照第十六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機動車所有權轉讓后,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轉讓登記的;
(七)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未按照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八)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備案的。
第七十九條 除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參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機動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機動車登記。
對發現申請人通過機動車虛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機動車登記業務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等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未收繳的,公告作廢,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組織、參與實施第八十條、本條前兩款行為之一牟取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處罰幅度范圍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對本規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被盜搶騙、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查驗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三)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四)違反本規定增加機動車登記條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憑證的;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采用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六)違反規定跨行政轄區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七)與非法中介串通牟取經濟利益的;
(八)超越職權進入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九)違反規定侵入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十)違反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機動車登記信息的;
(十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經營活動的;
(十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第八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八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并監制。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制作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業務,但共同所有人變更、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滅失注銷的除外;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場的,可以憑相關證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或者由繼承人申請。
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的委托書。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機動車登記檔案電子化,機動車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效力。車輛管理所對辦理機動車登記時不需要留存原件的證明、憑證,應當以電子文件形式歸檔。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進口機動車以及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一)進口機動車:
1.經國家限定口岸海關進口的汽車;
2.經各口岸海關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以及住所是指:
(一)機動車所有人包括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二)身份證明: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條件的,可以使用上級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上述單位已注銷、撤銷或者破產,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讓登記、解除抵押登記、注銷登記、解除質押備案和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已注銷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無有效營業執照的企業,其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產管理人出具的有關證明。商業銀行、汽車金融公司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業務的,其身份證明是營業執照或者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
4.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證;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6.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臺灣居民居住證;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7.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8.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停居留期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或者是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9.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住所:
1.單位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是戶籍登記地或者其身份證明記載的住址。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記載的住址。
屬于在戶籍地以外辦理除機動車注冊登記、轉讓登記、住所遷入、共同所有人變更以外業務的,機動車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
屬于在戶籍地以外辦理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或者居住登記證明。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是指:
(一)機動車來歷證明: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者二手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但海關監管的機動車不需提供來歷證明。
2.監察機關依法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監察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讓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讓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5.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6.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7.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采購并調撥到下屬單位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8.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已注冊登記并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
9.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騙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權益轉讓證明書。
(二)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1.機動車整車廠生產的汽車、摩托車、掛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該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2.使用國產或者進口底盤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底盤生產廠出具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底盤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3.使用國產或者進口整車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生產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4.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沒收并拍賣的未注冊登記的國產機動車,未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可以憑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替代。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二手車出口企業是指經商務主管部門認定具備二手車出口資質的企業。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最長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六個月”,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九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7日發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02號)和2012年9月12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24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