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單位:昌平區總工會
基本案情:
楊某于2000年5月入職某公司,崗位為保潔員。2014年3月,楊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她得知入職后單位一直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直到2008年4月才開始繳費,造成她無法享受待遇。與單位多次協商無果后,楊某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工會法援律師幫楊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公司支付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未繳納社會保險賠償金共計9930.8元。
處理結果:
楊某訴求獲得法院支持,獲得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共計9930.8元。
案件評析:
本案的特殊性是楊某在達到退休年齡后才知道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根據2009年6月《北京市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使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6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用人單位應賠償農民工養老保險損失,具體計算方法是: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按19%的比例計算用人單位應繳費數額;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計算用人單位應繳費數額。
另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47條規定,仲裁委、法院對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養老險的,可判決賠償損失。
由此來看,對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繳納費的,無法補繳,只能通過賠償金的方式給予補償。而對于這種賠償數額,繳費基數是相應年度最低工資標準,而非勞動者相應年度的勞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