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17年底,大興區法院受理的60%的爭議案件涉及社會保險問題,其中有要求支付未繳賠償的,有要求補繳的,還有要求報銷費的……對這些要求該如何處理呢?
法官教您遭遇糾紛如何維權
社會保險作為一種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為喪失勞動能力、暫時失去勞動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損失的人提供收入或補償的非營利性社會安全制度,因其性強、關系復雜一直是勞動爭議案件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近日,大興區法院法官通過整理此類案件的典型問題,闡釋了一些具體處理規則。
:補繳社會保險的爭議不屬法院受案范圍
張某于2013年入職某物業管理公司。2016年10月,因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且經常拖欠工資,張某與公司解除,并通過勞動仲裁和法院要求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同時要求補繳自入職該公司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費。
仲裁委和法院均支持了張某關于物業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但對于其要求補繳社保費一項,因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予處理。
法官說法
《社會保險法》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第83條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84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法院依法強制繳納。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規定,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如果產生糾紛,應屬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綜上,社會保險的征繳以及發放爭議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上述案例中,就補繳社會保險問題,張某應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案例:單位與員工約定不繳社保的協議無效
王某于2012年8月入職某物流公司,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約定王某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月工資標準4000元,其中包括社會保險補償500元。
2017年6月,王某以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0元。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7500元。
法官說法
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征繳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標準繳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有參加和繳納的義務,而沒有放棄的權利。
因此,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于工資中包括社會保險費,而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無效。當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主張經濟補償時仍應予支持。
不過,勞動者主張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損失賠償的,可以從賠償額中扣減用人單位已按約定支付給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
案例:農民工主張未繳養老保險賠償應酌情支持
李某為農業戶口,其于2007年9月入職某裝飾工程公司,該公司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6月,李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賠償金30000元和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10000元,補繳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李某上述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賠償金6698.40元、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1764元,并支持其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對于補繳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處理。
法官說法
由于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發展的歷史原因,在社會保險費繳納的時間、社會保險種類上,城鎮戶口和農村戶口有所區別,主要體現在涉及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糾紛的勞動爭議案件中。
若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法》施行之前的養老保險或失業保險,在法定年齡內,對于城鎮戶口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但是,對于農村戶口的勞動者則無法補繳。此時,可以判令用人單位以金錢方式賠償農民工損失。賠償數額參照《農民合同制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和《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2011年7月1日即《社會保險法》施行后,關于社會保險費,不論城鎮戶口還是農村戶口,只要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均可以補繳。對此類糾紛,原則上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仲裁委和法院不再判決賠償損失。
案例:單位未為員工辦理失業登記需賠償損失
王某于2009年7月入職某運輸公司,公司為其繳納了包括失業保險費在內的社會保險費。公司于2015年8月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了社會保險賬戶減員手續,但未進行失業登記。
2016年3月,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運輸公司支付其失業保險金損失11000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王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不僅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法律義務,亦負有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相關社會保險轉移、申報等手續的附隨義務。王某符合失業保險金申領條件,因運輸公司未為其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待遇核定所需材料且未辦理失業減員和失業登記,致使王某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相應損失應由運輸公司賠償。因王某的訴訟請求不高于法定標準,依法支持其訴求。
法官說法
《社會保險法》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在失業前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于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20日內,將職工的檔案轉移到職工戶口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書面告知職工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本案中,運輸公司在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后,未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導致王某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工傷賠償協議約定賠償額低于法定數額應補足
劉某于2016年5月入職某家具制造公司,其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當年9月,劉某在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腿骨骨折。
此后,雙方協議約定,由公司一次性賠償劉某5萬元。而劉某事后被認定為工傷且構成九級傷殘。
于是,劉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共計20余萬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上述補助金合計139032元,公司已經支付的賠償金可在上述數額中折抵。
公司不同意上述裁決,訴至法院。法院駁回了公司的訴求。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自愿簽訂的和解協議,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履行完畢后,一方當事人反悔,主張雙方約定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協議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仲裁委或法院可予以適當調整。
本案中,公司與劉某就工傷保險待遇達成的協議在履行完畢后,劉某以雙方約定的給付標準低于法定標準為由,在仲裁時效內要求公司按法定標準補足差額部分的,依法應予支持。
案例:單位扣減女工生育津貼依法應當補足
孫某于2013年9月入職某外貿公司,公司為其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孫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為8108元。
孫某于2015年2月16日至6月31日休產假,公司代其領取的生育津貼為19533.80元,但僅向孫某支付13413.8元。此外,公司在孫某產假期間按照1800元的標準向其發工資。
孫某經勞動仲裁后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貼差額及工資差額。
法院認為,公司領取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孫某的生育津貼,但未向孫某足額支付應予補足。雖然公司在孫某休產假期間向其發放了工資,但無故降低其工資,該部分差額亦應補足。
法官說法
《社會保險法》第56條規定,女職工生育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女職工特別保護規定》第7條也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同時,《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18條規定,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15條規定:生育津貼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當月的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綜上,外貿公司為孫某繳納了生育保險費,但未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支付孫某生育津貼,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因孫某產假前的工資標準高于生育津貼標準,按照規定,公司還應該補足孫某產假期間的工資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