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人社局關于疫情期間處置的工作指引
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和精神,結合近期疫情防控形勢和工作需要,現就涉疫情勞動關系處置的相關工作作出指引。
1.勞動者在新冠肺炎治療期間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期間的工資報酬,應如何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支付勞動者在新冠肺炎隔離治療期間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被隔離期間的工資報酬。
勞動者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規定,導致被隔離治療或者醫學觀察,用人單位可不予支付該期間的工資報酬。
2.因政府依法釆取停工停業、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應如何處理?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通過電話、網絡等居家辦公方式提供正常勞動的,按正常上班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受疫情影響停工期間使用帶薪年休假、用人單位自設福利假期等各類假期的,按相應假期類別的規定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不超過30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節假日等各類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協商新的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
3.承擔疫情防控保障任務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合理延長工作時間被拒,應如何處理?
承擔疫情防控保障任務的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合理延長工作時間,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按用人單位要求合理延長工作時間,屬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的,用人單位根據
4.勞動者違反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拒絕治療、醫學觀察、醫學檢查、隔離,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違反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拒絕治療、醫學觀察、醫學檢查、隔離,影響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或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或者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5.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延遲發放工資或者未依法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能否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延遲發放工資未超過30天,或者未依法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6.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嚴重困難而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能否主張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嚴重困難的,可以與勞動者協商,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待崗等方式變更勞動合同,穩定工作崗位。如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以上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后續根據疫情進展、工作需要進行補充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