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2-06-10 15:08
名稱: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規定》的通知
文號:深公積金規〔2022〕1號
各有關單位: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規定》已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定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2022年5月24日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服務機構、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五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向公積金中心確定的住房公積金業務網點(以下簡稱業務網點)、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自助服務平臺(以下簡稱自助服務平臺)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以下簡稱繳存業務)。
第六條 單位和職工按照本規定辦理繳存業務,應當提供相應申請表及其他業務辦理材料。公積金中心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等平臺可以核查的業務辦理材料無需提供。
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除按照本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本人公積金聯名卡和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職工委托他人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受托人除提交委托人按照本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受托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受托人對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負責。
辦理業務所需的證明材料應當提供原件;辦理業務所需的相關業務表格、協議文本,可以在業務網點領取或者在自助服務平臺下載。
第七條 單位和職工申請辦理繳存業務的,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予辦理的,應當在前述規定時間內說明理由。
第二章 單位登記
第八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專辦員注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收款協議;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專辦員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單位證明材料。
單位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分支機構,可以單獨作為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專辦員注冊登記。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單位證明材料包括:
(一)國家機關應當提交單位設立的批準文件;
(二)事業單位應當提交批準成立的批準文件或者核準登記證明;
(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提交機構登記證書;
(四)社會團體應當提交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企業的單位證明材料由公積金中心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等平臺查詢、驗證。
第九條 單位應當指定1名及以上人員作為單位住房公積金專辦員(以下簡稱專辦員),專門負責以下事項:
(一)按規定為單位及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等有關業務;
(二)整理、保管單位住房公積金相關文件材料,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三)審查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交的有關材料;
(四)協助公積金中心對單位職工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等業務知識的宣傳和指導;
(五)承辦單位或者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他住房公積金事項。
第十條 專辦員在業務網點辦理業務時,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單位更換專辦員的,應當及時辦理專辦員與單位解除關聯的有關手續。
專辦員本人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按照以下規定提交材料:
(一)單位名稱、性質分類等信息變更的,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交單位證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信息變更的,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分別提交單位證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單位托收賬戶開戶銀行、托收賬戶銀行賬號、托收賬戶名稱更改的,應當及時變更相關信息。
企業名稱、性質分類、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公積金中心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等平臺接收企業變更信息后,應當為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單位分立、撤銷、解散、破產或者被合并的,應當自單位完成相關登記備案手續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等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提交有關材料:
(一)單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單位分立、合并批準文件;
(二)單位破產、解散、撤銷的,提交人民法院破產裁定或者上級部門批準文件或者注銷商事登記等證明文件。
公積金中心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等平臺接收單位注銷登記信息后,應當為單位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職工賬戶管理
第十三條 自公積金中心核準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原則上應當選定1家受公積金中心委托辦理公積金繳存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職工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以及其他住房公積金業務。
新錄用職工尚未在本市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后,應當將住房公積金賬戶與其在任意一家受托銀行開設的銀行I類結算賬戶進行關聯,關聯后的銀行I類結算賬戶視為公積金聯名卡,用于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
公積金聯名卡無法正常使用的,職工可以按銀行有關規定處理后繼續使用;也可以將其住房公積金賬戶與其他受托銀行I類結算賬戶關聯。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后,應當及時更改其公積金賬戶初始密碼;職工遺忘公積金賬戶密碼的,應當申請重新設置密碼。
職工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公積金聯名卡及其密碼。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變更手續,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提交有關材料:
(一)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變更的,提交公安部門出具的變更證明或者戶口簿;
(二)戶籍情況變更的,提交戶口簿;
(三)婚姻狀況變更的,提交結婚證、離婚證、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等。
第十七條 職工與單位解除、終止或者與單位保留勞動關系但中止工資關系的,單位應當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
職工與單位恢復工資關系后,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手續。
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人員經公積金中心核實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稱職工的,公積金中心可以對其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封存。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等可以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設立的集中封存戶管理:
(一)職工調出原單位或者與原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且未落實新單位或者新單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
(二)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所在新單位應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戶職工與新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條 職工在本市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并穩定繳存滿半年的,可以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臺將原繳存地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入本市設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一條 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未辦理的,公積金中心應當將該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集中封存戶管理。
公積金中心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單位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將被注銷單位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集中封存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并且兩年內未發生過繳存住房公積金行為,也未有單位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的,公積金中心可以將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集中封存戶進行管理。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公積金中心集中封存戶滿兩年,近兩年內未發生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等行為且賬戶余額持續為零的,公積金中心可以對該類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銷戶。銷戶前,公積金中心應當進行公告,公告期為6個月。
職工對公積金中心銷戶處理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限屆滿前向公積金中心提出異議申請。公告期滿后,職工未提出異議申請并且住房公積金賬戶仍維持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狀態的,公積金中心可以對該賬戶進行銷戶處理。
第四章 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
第二十三條 單位及其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以參加工作第2個月的工資作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新調入的職工以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當月的工資作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該繳存基數的適用期間為整個住房公積金年度。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低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資標準,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繳存基數上限。
第二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和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單位及其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單位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區間選定,繳存比例取1%的整數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繳存比例區間與國家規定不一致的,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二十六條 單位每個住房公積金年度可以對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調整一次。
住房公積金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五章 繳 存
第二十七條 單位每月應當在規定時間將其應繳及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至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繳存人數、繳存比例、繳存基數等發生變化的,專辦員應當在繳存日前辦理相關變更業務。
第二十八條 自2023年1月1日起,單位虧損1年及以上,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可于虧損年度的次年申請緩繳或者降低繳存比例。
前款規定的降低繳存比例是指低于國家規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下限設置實際繳存比例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單位申請緩繳或者降低繳存比例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形成決議,在單位內部公示。
單位申請緩繳或者降低繳存比例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書或者工會決議書,以及可以證明單位虧損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單位緩繳或者按照降低后的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期限自公積金中心核準之日的次月起算,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期限屆滿單位不能恢復正常繳存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重新申請緩繳或者降低繳存比例。
期限屆滿未重新申請的,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緩繳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或者自動恢復申請之前的繳存比例。
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可以申請補繳降低繳存比例期間按原比例與按實際比例繳存的差額部分。
單位需要提前終止緩繳或者恢復繳存比例的,應當在繳存日前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單位按照本規定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間,職工可以申請自愿繳存其個人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 因單位原因漏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應當如數補繳。
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補繳違規期間的住房公積金,職工也應當補繳其個人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未通過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應當補繳部分住房公積金,采取自行補繳方式補繳的,應當提交個人補繳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時,發生多繳的,經職工同意后,單位可以就多繳且職工尚未提取部分的住房公積金申請辦理退繳。
第三十四條 單位以委托銀行收款方式匯繳或者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與公積金中心簽訂委托收款協議。
第三十五條 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方式匯繳或者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公積金中心指定的業務網點辦理。
單位選擇支票匯繳或者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填制與匯繳或者補繳金額一致的轉賬支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根據國家、省、市有關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之外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他
港澳臺居民及外籍人士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稱職工的,可以通過單位代扣代繳的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通過與公積金中心簽訂自愿繳存協議的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是指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經調解組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在崗從業人員,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單位按照編制管理的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身份證明文件,包括大陸居民的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居住證、臺灣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外籍人士的護照以及外籍人士中國永久居留證等。
本規定所稱自助服務平臺,是指可以自助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各類服務平臺。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