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發放的保密津貼 不能代替競業限制補償
我于5年前進入公司擔任副總工程師,雙方當時所簽的合同約定:我負有保密義務,公司每月發給保密費0.3萬元;我在合同終止后2年內不得進入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從事技術服務,如違反需支付違約金12萬元。
3個月前,我在合同到期后離職。由于身背競業限制條款,我放棄了其他相關公司的高薪聘請。可是,公司拒絕向我支付經濟補償,說什么已支付的保密津貼包含了競業限制補償。
請問,我該怎么辦?
讀者:孔壽德
孔壽德讀者:
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義務、保密津貼與競業限制補償是兩回事。
一般認為,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是否向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支付保密津貼,由單位自主決定。如果支付,也是在勞動者在職期間支付。
競業限制義務雖然產生于員工的保密義務,但它屬于約定義務,來自于勞資雙方的協商約定。一旦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就應當同時約定經濟補償,這是的強制性規定。而且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付。
因此,公司認為已向你發放的保密津貼包含了競業限制補償,缺乏法律依據。而且,公司僅約定你負有競業限制義務,而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這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根據上述情況,你現在可以有以下兩種選擇:
一是要求解除競業限制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8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比照該規定,如果你自離職之日起已有3個月未領到經濟補償,那么,你就可以訴請法院判決解除競業限制義務。
二是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上述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你離職后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因此,有權要求甲公司按上述規定給予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