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計算方法在實務中較為復雜,特別是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前后,且各地規定不一,下面總結了全國各地關于經濟補償分段計算方式、計算基數等規定,供參考。
只有滿足:者月工資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時,實施“雙封頂”即支付標準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如果勞動者工作年限跨越08年前后,計算經濟補償金時需要分段計算。如果勞動者08年之后入職,計算經濟補償金統一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計算。通俗的講: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那么《勞動合同法》施行前關于經濟補償金計算的相關規定是什么呢?
答:《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一)》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
(雖已廢止但仍作為2008年之前的依據)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幾種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08年之前支付情形 | 08年之前支付年限 |
協商一致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 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 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 | 沒有限制支付年限
|
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 沒有限制支付年限
|
經濟性裁員 | 沒有限制支付年限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山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魯高法[2010]84號
28、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法及有關規定計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計算。
安徽:《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指導意見》(2015.2.5)
(一)《勞動合同法》與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均有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且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設區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設區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年限按該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年限按照三倍封頂數額確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二)《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既不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12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也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封頂情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12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年限按照以前的規定計算;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并入計算。
(三)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封頂情形的,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
上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
二十一、關于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的,其經濟補償金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勞動合同法》與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下簡稱“以前規定”)均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且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
(二)《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且不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但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年限按照以前規定計算;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并入計算。
(三)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倍封頂的情形,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
(四)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法支付勞動者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如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被違法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當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計算。
北京:《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9.8.17)
25、《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計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計算。
經濟補償金的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分段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為:以按上述規定計算出的經濟補償金為基礎,再乘以2計算出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廣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2012.6.21)
31.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按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
32. 建立于《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解除或終止的,經濟補償按以下方式計算:
(1)按《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工作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
(2) 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及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過12年。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非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受最多不超過12年的限制。
江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以該法實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為界,對經濟補償的適用條件和計發年限予以分段審查計算。
浙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號
十二、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其在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跨越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的最高年限應如何認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濟補償的最高支付年限為十二年。勞動者工作時間跨越《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依法計算的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經濟補償金最多支付12個月工資。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包含加班費的地區:
杭州: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 《杭州地區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實務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 ( 2009.7.2)
第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水平應按照勞動者每月應發工資數額計算。個人應負擔而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費等不予扣除。加班工資等不固定的收入不予扣除。
北京:《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
21、(4)在計算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時,應當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還包括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勞動者應得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計算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應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確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應得工資”包含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以及所得稅。"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9.2)
“九十七、在計算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除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外,還包括勞動者的加班工資。勞動者已領取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用人單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訂勞動合同而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的二倍工資,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江蘇:《關于印發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蘇勞人仲委[2017]1號)
第十條規定: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年終獎或季度獎?
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內的加班工資、年終獎、季度獎應當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內容。但年終獎、季度獎應當分攤計算至相應的月份,分攤計算后,如果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內的,不宜作為計發數額。
不包含加班費地區:
四川:《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號
第29條《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應得工資計算,即未扣除社會保險費、稅費等之前的當月工資總額,但不應包括:﹙一﹚加班工資;(二)非常規性獎金、津補貼、福利。
上海:《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3年第1期)
五、關于勞動爭議案件中確定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是否需要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的問題
有的法院反映,一些用人單位加班已成為常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由最低工資和加班費組成,如在確定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不將加班費計算在內,則可能導致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過低的問題。我們認為:
第一、經濟補償從性質上看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為彌補勞動者損失或基于用人單位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而給予勞動者的補償,故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計算基數。
第二,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
第三,從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來看,也應認為經濟補償金不包含加班費。綜上,我們認為在計算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不應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
如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惡意將本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項目計入加班工資,以達到減少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的,則應將該部分“加班工資”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未明確的地區:
浙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2014.4.14)
十一、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包含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且在該期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資的,經濟補償基數應如何確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東莞:《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審銜接工作座談會議紀要》東中法[2019]73號
二、關于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計算基數問題
5.在計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基數(即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時:
(1)對勞動者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資一般予以剔除。正常出勤月份是指當月正常工作時間滿勤,且對勞動者非正常出勤一般不區分原因。
(2)對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等,應包含在內計算,如果查明該筆款項確實屬于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期間發生的(而非僅憑支付日期認定),應當按發生周期進行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