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與中國工作人員構成嗎?
一、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聘請中國工作人員未通過涉外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港澳臺地區的企業在中國聘請工作人員。根據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常駐代表機構租用房屋、聘請工作人員,應當委托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及《廣東省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必須委托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關于執行中若干問題的說明的通知》第十四規定,“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在國外開設的企業要求在國內(包括廣東、福建兩省及經濟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暫行規定》及本說明辦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企業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直接招用中國雇員的,應認定有關用工關系為雇傭關系。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無論是否合法注冊,其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直接聘用上訴人為其雇員,違反了我國關于用工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非法用工,不構成勞動關系,構成勞務關系,因此即使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也無需支付雇員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二、即使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與中國工作人員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也不影響勞動報酬的支付。
雖然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聘請中國工作人員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勞動關系不成立,但根據法釋(2001)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
三、即使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與中國工作人員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解除不合法仍然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勞動合同無效及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情況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的企業仍然需要向中國工作人員支付不能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