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我于2022年1月12日入職北京市某科技公司,從事軟件開發工作。入職后,科技公司未及時與我訂立書面合同。直到2022年6月12日,科技公司才跟我協商簽約事宜,并于當日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上的落款日期則倒簽到2022年1月12日。我最近從科技公司離職時,要求科技公司向我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期間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但被拒絕。
請問:我若就此提起勞動仲裁、訴訟,勞動仲裁機構及法院是否會支持我的請求?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你入職后,科技公司未在1個月內與你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顯然違法。但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補簽書面勞動合同后,是否還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責任呢?由于國家層面的法規無具體規定,因此各地處理不一。雖然有些省(市、區)就此作了規定,但規定也不相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存續一定時間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將日期補簽到實際用工之日,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合意,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可不予支持,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補簽勞動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補簽勞動合同,但未補簽到實際用工之日的,對實際用工之日與補簽之日間相差的時間,依法扣除1個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寬限期,勞動者主張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可以支持。”
你離職前的工作單位在北京市,自然應適用北京市的上述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5個月時間后,科技公司與你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將日期補簽至實際用工之日的行為,已經構成雙方間的“合意”。在此情況下,你若訴請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是無法得到勞動仲裁機構及法院的支持的。除非你有證據證明補簽勞動合同并非是你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實際上要證明并非出于本人自愿,這是非常困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