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日來,伴隨各地的高溫天氣,“高溫預警”“熱射病”“中暑”等詞接連登上熱搜,多地多人因在高溫環境下工作而患上相關疾病。實踐中,高溫環境下,作業的者應該享受哪些福利待遇?勞動者領取高溫津貼需符合什么條件?高溫津貼的標準是什么?
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通過梳理三起典型,分別從高溫作業的認定、高溫津貼發放標準等內容進行深度解析,為勞動者正確行使權利、用人單位保障高溫環境下作業的勞動者權益提供有效指導。
高溫室外打理草坪 主張津貼于法有據
小張為某球場的場務工人,負責給草坪澆水、清掃樹葉、修剪草坪等工作。工作期間,因球場未按時發放工資和高溫津貼,小張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某球場支付工資、高溫津貼1萬余元。
勞動仲裁機構裁決支持了小張的申請請求。某球場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其無需向小張支付工資及高溫津貼。
房山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張的工作屬于室外作業,其崗位符合發放高溫津貼的條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某球場應于每年的6月至8月向小張支付高溫津貼。對此,某球場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因某球場未對兩年內已向小張足額支付工資及高溫津貼的情況進行舉證,故某球場應向小張支付相應期間的工資及高溫津貼,仲裁裁決數額未高于法定標準及小張的工資標準,法院依法予以確認。某球場要求判決不予支付小張工資及高溫津貼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令駁回球場的訴訟請求。
法官庭后表示,高溫津貼是勞動者的法定報酬待遇,并非用人單位自設的“福利”。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
是否符合高溫津貼的發放標準,主要取決于勞動者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即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或者室內工作場所的溫度無法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到33℃以下的,而非單純由企業的性質所決定。對于享受高溫津貼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若出現拖欠、未足額支付等情形,勞動者可依法申請仲裁、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向勞動監察大隊等相關部門進行投訴。
法官提醒,雖然在本案中,某球場從事草坪打理工作的小張可享受高溫津貼,但并不意味著在球場工作的每一工種的勞動者均符合領取高溫津貼的條件,比如球場的前臺、出納,室內場館的保潔、電工、機械維修工等,如無法證明工作崗位符合發放標準,亦無法領取高溫津貼。
超過一年主張權益 已過時效申請未果
車先生于2015年2月16日入職某高爾夫球場,工作崗位為球童。2020年2月,車先生向某高爾夫球場申請離職,之后再未到公司工作。
2021年4月,車先生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高爾夫球場支付在職期間未付清的工資、加班工資、高溫津貼等費用,仲裁委以超仲裁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車先生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高爾夫球場支付其在職期間未付清的工資、加班工資及高溫津貼等費用。某高爾夫球場主張車先生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房山法院經審理認為,車先生于2020年2月20日離職后至2021年4月23日申請仲裁前,從未向某高爾夫球場主張過其訴訟請求中涉及的相關勞動爭議權利,車先生對此予以認可。現車先生主張存續期間的工資、加班工資、高溫津貼等費用,已超過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車先生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期間存在仲裁時效中斷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車先生的上述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令駁回車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庭后表示,我國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為保障穩定的勞動關系、財產關系,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解決糾紛,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無論是作為用工主體的單位還是提供勞動的員工,主張權利務必要及時,申請工資、高溫津貼等費用的,務必在離職后一年內主張。
法官提醒,高溫環境下作業,勞動者除了可以主張高溫津貼外,對于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在強高溫天氣下戶外作業,或在沒有高溫防護條件、防暑降溫措施下冒險作業,有可能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可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立即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并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采取有效降溫措施 單位免付高溫津貼
小劉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職某機械加工廠,2021年4月,某機械加工廠以小劉2020年累計請假超過10天且無請假條、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向小劉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對此,小劉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機械加工廠支付拖欠工資和高溫津貼,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委裁決支持了小劉主張高溫津貼的請求。某機械加工廠不服該裁決,認為小劉的工作崗位系室內,且該廠已經采取有效措施,將小劉工作的室溫降低到33℃以下,故向房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其無需向小劉支付高溫津貼。
法院調查發現,小劉的工作系室內工作,工作的車間室內面積4400㎡,高度9.1米,車間空曠,通風良好,夏季配有多臺大型風扇,每個工位都配有工業用電風扇,且工作人員密度較小。某機械加工廠委托第三方環境檢測機構對其生產車間工作溫度進行檢測,溫度均在33℃以下,小劉對該測溫記錄不持異議。
據此,法院認為,某機械加工廠和小劉一致認可,某機械加工廠在小劉工作的室內配置了電扇進行降溫,小劉未提供其他充分證據證實其工作場所符合支付高溫津貼的條件,故小劉主張的高溫津貼缺乏事實依據。據此,法院判決某機械加工廠無需向小劉支付高溫津貼。
法官庭后表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勞動者主張高溫津貼的,應當對自己工作環境和條件符合支付高溫津貼的條件承擔基本的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反駁的,應就已經采取有效降溫措施承擔舉證責任。
法官提示,高溫天氣下,用人單位除了支付高溫津貼外,還應建立健全勞動者防暑降溫保護制度,按規定為從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提供防暑降溫飲料和必需藥品,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防暑降溫飲料和必需藥品,也不得以防暑降溫飲料和必需藥品沖抵高溫津貼。同時,用人單位應按照氣象部門發布的天氣預報信息,嚴格遵守高溫作業的時間要求,不能以延誤生產進度等為由拒絕采取高溫時段調整工時,也不能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而以此扣除或降低勞動者的工資。此外,用人單位還應增強證據意識、注意留痕,對降溫措施及時拍照、錄像,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溫度進行取證固定。如用人單位未能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而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后,亦應留存相應發放憑證,并在發放明細上明確款項性質為高溫津貼,避免后續勞動爭議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七條 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