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49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工作,切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的受理、辦理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基本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主管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具體承擔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綜合管理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經辦、信息化綜合管理等的機構,依據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衛生健康、人民銀行、審計、稅務等部門和人民法院、紀檢監察等機關的協同配合,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工作,共同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舉報范圍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以下簡稱舉報),是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機構、單位、個人涉嫌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情形的行為。
依照本辦法,舉報涉嫌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情形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是舉報人;被舉報的機構、單位、個人是被舉報人。
第七條 參保單位、個人、中介機構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舉報: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的;
(二)偽造、變造有關證件、檔案、材料,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組織或者協助他人以偽造、變造檔案、材料等手段騙取參保補繳、提前退休資格或者違規申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個人喪失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資格后,本人或者相關受益人不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隱瞞事實違規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情形。
第八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舉報:
(一)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職業傷害保障委托承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偽造、變造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及相關報銷票據、冒名頂替等手段騙取或者協助、配合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享受失業保險的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偽造、變造、提供虛假培訓記錄等手段騙取或者協助、配合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情形。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舉報:
(一)隱匿、轉移、侵占、挪用、截留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違規審核、審批社會保險申報材料,違規辦理參保、補繳、關系轉移、待遇核定、待遇資格認證等,違規發放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偽造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四)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情形。
第十條 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舉報: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規出具行政執法文書、違規進行工傷認定、違規辦理提前退休,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規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規出具仲裁文書,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偽造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情形。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通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行政爭議處理、勞動能力再次鑒定、信訪等途徑解決或者以舉報形式進行咨詢、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等活動的,不適用本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依法依規通過相關途徑解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屬于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等部門、機構職責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三章 接收和受理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12333或者其他服務電話、傳真、信函、網絡、現場等渠道接收舉報事項。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收舉報事項的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信地址、郵政編碼、網絡舉報途徑、接待場所和時間等渠道信息,并在其舉報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舉報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舉報范圍和受理、辦理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舉報人舉報應當提供被舉報人的名稱(姓名)和涉嫌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有效線索;盡可能提供被舉報人地址(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公民身份號碼)、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關佐證材料。
提倡舉報人提供書面舉報材料。
第十四條 舉報人進行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條 舉報人可以實名舉報或者匿名舉報。提倡實名舉報。
現場實名舉報的,舉報人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的原件和真實有效的聯系方式。
以電話、傳真、來信、網絡等形式實名舉報的,舉報人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的復印件和真實有效的聯系方式。
舉報人未采取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舉報的,視為匿名舉報。
第十六條 現場舉報應當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接待場所;多人現場提出相同舉報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七條 接收現場口頭舉報,應當準確記錄舉報事項,交舉報人確認。經征得舉報人同意后可以錄音、錄像。實名舉報的,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匿名舉報的,應當記錄在案。
接收電話舉報,應當細心接聽、詢問清楚、準確記錄,經告知舉報人后可以錄音。
接收傳真、來信、網絡等形式舉報,應當保持舉報材料的完整。
對內容不詳的實名舉報,應當及時聯系舉報人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舉報事項接收轉交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舉報涉及重大問題或者緊急事項的,具體承擔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綜合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立即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舉報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確定管轄。
必要時,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受理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舉報事項,也可以向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督辦舉報事項。
兩個及兩個以上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都有管轄權限的,由最先受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收到舉報事項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
(二)無法確定被舉報人,或者不能提供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行為有效線索的;
(三)對已經辦結的同一舉報事項再次舉報,沒有提供新的有效線索的。
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的規定但本部門不具備管轄權限的舉報事項,應當移送到有管轄權限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并告知實名舉報人移送去向。
除前兩款規定外,舉報事項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收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收舉報事項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受理(不予受理)決定通過紙質通知或者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實名舉報人。
第四章 辦理
第二十三條 受理舉報事項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舉報事項以及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等有關規定和本章的規定執行。
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舉報事項,再次舉報的,可以合并辦理;再次舉報并提供新的有效線索的,辦理期限自確定合并辦理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辦理舉報事項中涉及異地調查的,可以向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辦理舉報事項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移送的舉報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時限或者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督辦要求辦理,并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辦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舉報事項予以辦結:
(一)經辦理發現問題,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機構處理,向有關部門、機構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機構處理的;
(二)經辦理未發現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情形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辦結的情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事項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舉報事項;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中止對舉報事項的辦理:
(一)舉報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被舉報人或者有關人員下落不明等,無法繼續辦理的;
(三)因被舉報的機構、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無法繼續辦理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辦理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危害后果特別嚴重,確需提請上級主管部門研究決定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辦理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對舉報事項的辦理。辦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事項的辦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
第三十條 實名舉報人可以要求答復舉報事項的辦理結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視具體情況采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答復實名舉報人,答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口頭答復應當做好書面記錄。
第五章 歸檔和報告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嚴格管理舉報材料,逐件登記接收舉報事項的舉報人、被舉報人、主要內容、受理和辦理等基本情況。
第三十二條 舉報材料的保管和整理,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舉報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年度報告制度。
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報告上一年度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管理情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舉報事項、舉報人、被舉報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應當回避。
舉報人有正當理由并且有證據證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回避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回避的,由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嚴格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舉報事項的接收、受理、登記及辦理,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嚴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嚴禁將舉報情況透漏給被舉報人或者與舉報工作無關的人員;
(三)辦理舉報時不得出示舉報信原件或者復印件,不得暴露舉報人的有關信息,對匿名的舉報書信及材料,除特殊情況外,不得鑒定筆跡;
(四)開展宣傳報道,未經舉報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為社會保險基金挽回或者減少重大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對實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專門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等,保障舉報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理、辦理舉報事項的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一)對于應當受理、辦理的舉報事項未及時受理、辦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舉報事項的;
(二)將舉報人的舉報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漏給被舉報人或者與舉報工作無關的人員的;
(三)對涉及重大問題或者緊急事項的舉報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未依法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妥善保管舉報材料,造成舉報材料損毀或者丟失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的情形。
第四十條 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