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轉發,并結合我市實際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參保范圍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所在區(含新區,以下簡稱區)自愿參加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一)年滿16周歲(不含全日制在校學生);
(二)不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
(三)未參加其他社會養老保險。
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市外戶籍居民遷入、遷入前其戶籍所在地已經實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并已在市外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不參加深圳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二、個人繳費
參保人每年按規定繳費一次。繳費時間為每年1月。當年1月以后首次參保的,當年應繳費于次年1月繳納。
三、政府
(一)政府為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全額出資建立基礎。
(二)對按時繳費的參保人,政府在其個人繳費的基礎上加以補貼。其中:個人繳費120元的,補貼30元;個人繳費240元的,補貼40元;個人繳費360元的,補貼50元;個人繳費480元的,補貼60元;個人繳費600元的,補貼70元;個人繳費960元的,補貼80元;個人繳費1200元的,補貼90元;個人繳費1800元的,補貼100元;個人繳費2400元的,補貼110元;個人繳費3600元的,補貼120元。參保人未按本通知規定按時繳費、事后補繳的,政府對補繳部分不予補貼。
對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等特困群體,在補貼基礎上,政府再按每人每年100元標準,補助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個人應繳養老保險費為其個人繳費檔次金額減去100元補助。
(三)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與市、區財政共同承擔。除中央財政補貼外的其余資金,由市、區財政各承擔一半。
個人繳費的政府補貼由市、區財政各承擔一半。
市、區財政共同承擔的補貼,先由市財政統一補貼,再由市、區財政結算。
四、待遇享受
參保人養老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終身支付。
(一)從2014年7月1日起,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不滿8周年的,基礎養老金為每月240元;自其具有本市戶籍滿8周年的次月起,基礎養老金為每月360元。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
(二)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市、區財政各承擔一半。
五、其他
(一)根據國家、廣東省規定和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城鎮居民收入以及物價變動等情況,市人力資源保障局、財政委適時調整或制定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繳費補貼、基礎養老金和喪葬補助費等標準。
(二)市機構每年應采集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的指紋。
市社保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為年滿70周歲和因重度殘疾、重病導致行動不便的退休人員,上門提供領取養老金待遇資格認證服務,及時發放養老金。
(三)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深圳市實施〈廣東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細則》(深府〔2012〕64號)同時廢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4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粵府〔2014〕37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省有關部門對《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作了修訂,并更名為《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現將修訂后的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日
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規范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愿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省戶籍,不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和城鎮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 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繳費,多繳多得。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種繳費方式和繳費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標準。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增設繳費檔次,確定繳費方式。最高繳費檔次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繳費額。
第七條 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超過當地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 政府補貼
(一)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2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48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資金,珠江三角洲地區由市、縣(市、區)財政負擔,粵東西北地區(含江門的恩平市、開平市和臺山市,其中省財政對開平市和臺山市按省財政對粵東西北地區補助標準的70%給予補助,下同)由省、市、縣(市、區)三級財政負擔,其中省財政負擔部分按上述補貼最低標準(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縣(市、區)財政各負擔一半。有條件的地區對參保人選擇較高繳費標準繳費的,可適當增加繳費補貼,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
(二)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出資建立基礎養老金。我省的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財政按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每人每月55元)的50%對我省給予補助(即每人每月補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區由市、縣(市、區)財政負擔;粵東西北地區由省財政補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補助以外部分,由市、縣(市、區)財政各負擔一半。
(三)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有條件的地區可根據本地實際,提高繳費補貼標準和基礎養老金標準,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統一部署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標準和基礎養老金標準。
(四)對城鄉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等特困群體,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為其代繳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資金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
第九條 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征收機構應將參保人繳費情況定期告知參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的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三條 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 個人賬戶的保留、遷移和繼承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補繳的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跨統籌地區轉移戶籍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并享受有關待遇。已經按月領取養老待遇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仍在原地領取養老待遇。
(三)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后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或者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終身支付。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65元。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執行)。
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后,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六條 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當地實施原廣東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參加了原新農保或城居保的參保人,按照其原參加制度的規定年限繳費,年滿60周歲后,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參保人繳費累計達到15年,年滿60周歲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繼續逐年繳費,并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后,按月領取養老金,但一次性補繳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不繼續逐年繳費或補繳至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十七條 參保人死亡的,可發放喪葬補助費。喪葬補助費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所需資金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
第十八條 已按規定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后,養老金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直系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后的1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金要及時退回。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養老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養老金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試點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層次。有條件的地方可直接實行市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額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暫按照財政部、原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及收益情況。
第二十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并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制度銜接
第三十條 原參加新農保和城居保人員統一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其新農保或城居保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農保或城居保的繳費年限累計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應繼續繳費。已經按照新農保或城居保規定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按照本辦法繼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妥善做好本辦法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
第三十二條 軍人退出現役后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第七章 組織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
第三十五條 各地應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體系,落實人員承擔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各項經辦業務。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辦理咨詢、個人信息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服務,為參保人建立參保檔案并長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條 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選擇能夠為城鄉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務的金融機構代辦繳費、待遇發放等業務。
第三十八條 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并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