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條例》實施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辦理內部退養的人員,以及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后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在本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并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其已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養老保險統籌區域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五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資適用企業工商登記的住所地或者經營場所地的月最低工資。
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后經市(區)、人事部門批準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其中,補交比例的計算辦法為:30%+超齡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干部身份調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實際年齡-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
員工調入本市時,企業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按《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員工逾期未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的,或因單位破產關閉等原因導致未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自行補交。
第七條 戶籍遷入本市但非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調入的人員,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遷入前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其個人賬戶。
第八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基礎時,繳費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 1/12年折算。
第九條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
員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
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 員工退休時
───────────×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
繳費年限的月數 月平均工資
員工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員工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未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第六項規定計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1日后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在本市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員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當年和上年每月繳費指數分別按當年和上年每月繳費工資除以退休時上二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當年每月繳費指數按當年每月繳費工資除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六)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調入的員工,調入時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以及調入時已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但沒有繳費工資記錄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調入前繳費指數重新計算后低于0.4的,繳費指數均按0.4計算。
第十條 員工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調入本市時應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含繳費工資記錄,下同)和養老保險金,其調入前的繳費指數按本規定第九條重新計算。
第十一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標準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超過25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的,其享受比例為30%+(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25)×1%。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
(一)1994年7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過渡性補貼,按1994年7月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給付10元計算。
第十三條 員工退休時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非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住院保險待遇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企業在我市首次辦理養老保險繳費時已有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并且在企業辦理退休的,已退休員工的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按規定補交至其達到退休年齡時止。已退休員工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規定的,市社保機構從受理后的下月開始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員工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應計發的月養老保險待遇和員工達到退休年齡后調整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補付。
第十六條 本市戶籍員工達到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不申領養老保險待遇,由本人申請繼續繳費。繼續繳費的,參照人員的規定辦理繳費手續,應由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員工本人繳納。在繳費年限達到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市社保機構停止收繳養老保險費,員工申請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繼續繳費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員工達到退休年齡并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未及時辦理退休的,除經市(區)組織人事部門批準延期退休人員外,市社保機構停止收繳養老保險費;已繳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市社保機構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在受理申請后的30個工作日內按受理當月的規定核定養老保險待遇,并從受理的下月開始計發,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員工經市(區)組織人事部門批準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間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計算繳費年限,不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個人繳費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費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工齡補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工齡補助的具體標準為:(本人退休后首月計發的基本養老金+過渡性補貼)×1992年7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員享受的工齡補助在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條 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戶籍人員按市政府有關規定所享受的生活補貼在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5年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時,具體比例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比例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比例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間退休的,比例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比例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間退休的,比例為90%。
第二十一條 員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第二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在辦理員工退休手續時,應提取退休人員的指紋,退休人員有義務在社保機構設置的指紋采集地點提供其本人的指紋。
退休人員每年應提供1次指紋,未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停止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退休人員補充提供指紋后,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并補付延遲期間停付的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妥善保存退休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員無法提供指紋的,應按市社保機構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應于每年7月份公布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標準。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員工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企業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員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原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個人賬戶積累額不間斷計息。
第二十五條 員工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企業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后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其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市戶籍員工從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以下簡稱駐深行業單位)流動到《條例》適用范圍內企業的,流動時不再為其在駐深行業單位工作期間補交養老保險費;期間的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轉入后,其在駐深行業單位工作期間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調入駐深行業單位、且調入時超過市政府規定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員工,流動到《條例》適用范圍內企業時,應由流入單位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后,調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非本市戶籍員工從駐深行業單位流動到《條例》適用范圍內企業的,其流動前的連續工齡不計算繳費年限,流動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并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具有本市戶籍在異地工作并在異地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員工,退休前將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轉入本市的,其在異地的實際繳費年限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予以確認,繳費指數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計算。
第二十九條 企業、員工以虛假身份參加養老保險的,養老保險關系無效,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指員工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企業、本市內機關事業單位、駐深行業單位之間的工作變動。
第三十一條 臺、港、澳人員和外籍人員在本市就業且符合國家規定的參保條件的,參照非本市戶籍人員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供養親屬的范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市戶籍靈活就業人員在社保機構設置的個人繳費窗口辦理參保手續。
第三十四條 《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中規定的城市化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