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研究,決定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基金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二、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約定的工資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按照勞動者上一個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月份,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應發工資數額確定:
(一)勞動合同未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但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正常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高于勞動合同約定的。
按照季度、半年、年結算的勞動報酬,無固定支付周期和支付標準的一次性收入,以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排除項目,不計算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并不得遲于工資支付周期屆滿后15日內支付;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增加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約定工資支付周期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實行月工資制,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在自然月屆滿后15日內支付工資。”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日工資按照勞動者月工資額除以國家規定的月計薪天數確定;小時工資以日工資除以八小時確定。”
增加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約定小時工資標準或者日工資標準的,勞動者的月工資標準應當按勞動者日工資額乘以國家規定的月計薪天數確定,日工資以小時工資乘以八小時確定。”
五、第二十六條第(六)項后增加一項:“(七)按照用人單位安排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六、第二十九條和第四十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修改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七、第三十三條前增加一條:“建設領域的勞動者實行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實行專戶管理,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工資。工程總承包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實行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在商業銀行設立工資支付專用賬戶用于支付工資。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開通網上銀行等電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現金。
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審核施工許可證申請時,應當將工資支付專用賬戶的開立、工資支付保證金的落實作為建設資金落實的具體情形之一進行審查,未開立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工資支付保證金沒有落實到位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或代建項目管理單位)應當督促建設項目施工企業(含施工總承包、專業分包、勞務分包企業)依法設立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及支付工資,并及時協調解決工資發放中存在的問題。”
八、第三十三條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款“勞動保障部門”修改為“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 。
(二)第二款增加一句規定:“對工程款結算發生爭議的,按照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
(三)第三款“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修改為“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專業分包工程發包人或勞務作業發包人)、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專業工程承包人或勞務作業承包人)”。
九、刪除第四十條第二款。
十、第四十九條后增加一條:“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資人數十人以上的;
(二)連續拖欠或者克扣工資二個月以上的;
(三)一年內拖欠或者克扣工資數額累計十萬元以上的;
(四)一年內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累計三次以上的;
(五)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十一、第四十九條增加第二款:“工資支付周期雖未屆滿,但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或者主要負責人采取逃匿、轉移財產等方式逃避支付相應工資,或者明確拒絕支付相應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支付。”
十二、第五十一條增加第三款:“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涉嫌犯罪的案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人可能逃匿、或故意銷毀證據等情形,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調查,必要時聯合辦案。”
十三、將“勞動保障部門”統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