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深勞人仲委[20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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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2016年全市社會保險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
各(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2016年全市社會保險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6年12月14日
2016年全市社會保險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
2016年8月24日,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市仲裁院”)牽頭召開了全市社會保險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會上,市仲裁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勞動審判庭及行政審判庭、市人社局養老處、醫保處、工傷處及市勞鑒辦、市局的相關負責人、業務骨干就近期我市社會保險爭議仲裁案件涉及的新情況、新問題共同進行研討,并就相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現紀要如下:
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依法享有的生育津貼余(差)額的,仲裁機構應根據《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假期天數,核算勞動者應得的生育津貼余(差)額。
二、勞動者非因工死亡,其遺屬因死亡撫恤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適用《深圳經濟特區社會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勞動者入職用人單位不滿6個月非因工死亡,用人單位依法為其繳納了養老保險,其遺屬請求用人單位按《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支付相關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待遇的,不予支持。
勞動者先后在多家用人單位就職,累計工作年限超過6個月,由于部分或全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養老保險,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上述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待遇,勞動者要求未依法繳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各用人單位的責任按未依法繳納養老保險的月份比例確定。
三、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勞動者以實際支出的工傷費高于社保部門償付的醫療費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足的,不予支持。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用工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出現傷亡;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的組織或自然人掛靠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員從事相關工作出現傷亡,勞動者(或其近親屬)為申請工傷認定而要求確認與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存在的,仲裁機構應進行實質審查,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應予以駁回。但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應同時明確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勞動者依據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向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的,社保部門可予以認定。
五、職業病患者依據《職業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崗位津貼的,應屬雙方約定范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可參照原化工部《化工有毒有害作業崗位津貼實施意見》第二條相關標準發放。
六、職業病患者要求按確診職業病后的工資待遇標準,補足疑似職業病期間的工資差額的,應予以支持。
七、仲裁機構在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時,如發現當事人可能存在虛構工傷事實等騙保行為的,應中止審理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社保部門反映。社保部門經調查確定存在騙保行為,并撤銷《工傷認定書》的,仲裁機構應對勞動者工傷待遇要求予以駁回。社保部門核實工傷屬實,未撤銷《工傷認定書》,或就工傷認定書載明的受傷時間等關鍵信息予以更正的,仲裁機構應依據核實或更正后的《工傷認定書》予以處理。
八,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工傷保險待遇損失,但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各自主張的工資標準的,可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八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以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中較高者確定。
九、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社保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的,仲裁部門應予受理;如社保部門未作工傷認定,仲裁部門不予受理,可建議勞動者依據《廣東省工傷保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