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
財社〔2017〕1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衛生計生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行為,加強基金收支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等相關法規,財政部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等有關部門對《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字〔1999〕60號)進行了修訂,經商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地區要根據修訂后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研究制定貫徹落實工作方案,確保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工作正常運行。
二、各地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財務制度的工作。
三、各地區要積極穩妥地做好新舊財務制度的銜接工作,執行中反映出來的問題,請及時反饋我們。
附件: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
2017年8月22日
附件: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財務管理行為,加強基金收支的監督管理,維護公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下簡稱《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據《社會保險法》建立的企業職工基本基金、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職工基本保險基金、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包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合并實施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基金的財務活動。
生育保險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并實施的統籌地區,不再單列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基金是指為了保障參保對象的權益和社會保險待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單位和個人繳納、政府補助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基金財務管理包括以下任務: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確保各項基金應收盡收和社會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二)合理編制基金預算,強化收支預算執行,嚴格編制基金決算,真實準確反映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三)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基金核算分析,積極穩妥開展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運營,實現基金保值增值;
(四)加強基金財務監督和內部控制,確保基金運行安全、完整、可持續。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實現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托投資等部分經濟業務或事項采用權責發生制。
第六條 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基金按照險種及不同制度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分別計息、專款專用。基金之間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預算。
第七條 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管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及合并實施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為衛生計生部門,下同)及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逐步實現部門間財務信息共享,促進基金管理科學化、規范化。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指根據國家預算管理和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編制,經法定程序審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基金預算由基金收入預算和基金支出預算組成。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做到收支平衡。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應按照《預算法》《社會保險法》《預算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保持獨立完整,與一般公共預算相銜接。基金預算按險種、不同制度和統籌地區分別編制。年度終了前,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綜合考慮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下年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保險工作計劃等因素,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匯總。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險種,社會保險費收入預算草案由經辦機構會同稅務機關編制。
第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并匯總編制社會保險年度基金預算草案,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上報同級人民政府,經同級人大批準后,批復經辦機構具體執行,并報上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險種,社會保險費收入預算批復稅務機關和經辦機構。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嚴格按照批復預算執行,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逐級匯總上報預算執行情況,并加強基金運行監控,發現問題及時處置。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險種,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和規定的程序執行,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執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時,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匯總。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審核并匯總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上報同級人民政府,按要求經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批復經辦機構執行,并報上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險種,社會保險費收入預算調整方案由經辦機構會同稅務機關提出,并批復稅務機關和經辦機構。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和規定程序執行,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基金收入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財政收入、集體補助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資收益、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上述基金收入項目按規定分別形成各項基金。
社會保險費收入指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其他資金(含財政資金)代參保對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收入。
財政補貼收入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助、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對參保對象的待遇支出補助。
集體補助收入指村(社區)等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的補助。
利息收入是指社會保險基金在收入戶、財政專戶及支出戶中銀行存款產生的利息收入或社會保險基金購買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
委托投資收益指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國家授權的管理機構進行投資運營所取得的凈收益或發生的凈損失。
轉移收入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或跨制度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指下級接收上級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指上級接收下級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滯納金、違約金,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社會保險待遇,及公益慈善等社會經濟組織和個人捐助,以及其他經統籌地區財政部門核準的收入。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資收益、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指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分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資收益、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個人繳費收入指參保城鄉居民按照規定標準繳納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包括財政資金代參保對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
追回重復領取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并從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中抵扣的列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資收益、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指單位和個人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分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收入。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計入統籌基金賬戶的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醫療保險費收入指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的醫療保險費以及其他資金資助參保對象繳納的保費收入。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收入包括按規定計入個人賬戶的醫療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指城鄉居民按照規定繳費標準繳納的保費收入,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對職工家屬參保繳費給予的資助,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民參保繳費給予的資助,以及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資助參保對象繳納的保費收入。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地區可從基金收入中提取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彌補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臨時周轉困難等。風險基金可由統籌地區或省級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工傷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工傷保險費收入是指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及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部分行業企業按規定方式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實行省級調劑金管理的省份,由省級建立調劑金,用于調劑解決各市(地)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缺口。各市(地)將基金收入按照一定規則和比例上解到省級財政專戶集中管理。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失業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失業保險費收入指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生育保險費收入是指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基金應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規定按時、足額籌集,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足額征收應征社會保險費,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多征或減征,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預算法》和《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制度規定安排基金財政補助,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并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嚴禁以物抵費,對于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征收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將征收的基金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具體時間和方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繳入資金時,須填制銀行制發的進賬單、劃款憑證(一式多聯)或其他有效憑證,有關部門或機構憑該憑證記賬。
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征收所需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參保登記等相關信息,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征收信息、征收明細數據等相關情況。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 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等。
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社會保險對象的待遇支出,包括為特定人群繳納社會保險費形成的支出。
轉移支出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或跨制度流動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指上級撥付下級的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指下級上解上級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經國務院批準或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批準開支的其他非社會保險待遇性質的支出。
第二十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包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基本、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病殘津貼。
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支付給《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個人賬戶養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支出以及個人賬戶一次性支出。個人賬戶一次性支出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由于死亡、出國(境)定居等情況下退還其本人個人賬戶資金額的支出。
醫療補助金指按規定支付已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醫療費用。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指用于已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參保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喪葬補助費用及其遺屬的撫恤費用。
病殘津貼指按國家規定標準對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員發放的基本生活費。
從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抵扣重復領取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從其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包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按規定支付給參保城鄉居民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以及喪葬補助金。
基礎養老金指按規定計發標準,由各級財政為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城鄉居民全額予以補助的養老金待遇。
個人賬戶養老金指參保城鄉居民達到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時,按照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支付給參保城鄉居民的養老金待遇,以及個人賬戶一次性支出。個人賬戶一次性支出指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由于死亡、出國(境)定居以及在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重復繳費等情況下退還其本人個人賬戶存儲額的支出。
喪葬補助金指在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的地區,參保人死亡后,政府給予遺屬用于喪葬的補助費用。
轉移支出指跨統籌地區或跨制度流動轉出的個人賬戶資金額等。
第二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包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病殘津貼。
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前已經退休、退職人員的退休(職)費和病退人員生活費,以及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28號)規定在10年過渡期內退休人員按新老辦法對比后的補差資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支出以及個人賬戶一次性支出。個人賬戶一次性支出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由于死亡、出國(境)定居等情況下退還其本人個人賬戶余額的支出。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指用于已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參保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喪葬補助費用及其遺屬的撫恤費用。
病殘津貼指按國家規定標準對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員發放的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八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按規定分別計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待遇支出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待遇支出。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待遇支出指按規定在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以內,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補償支出,包括住院費用支出、門診大病和門診統籌費用支出。生育保險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并實施的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待遇支出中包含生育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包括生育醫療費用支出和生育津貼支出。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待遇支出指按規定由個人賬戶開支的支出,主要包括個人自付的門診費用支出、住院費用支出、在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醫藥費支出。個人賬戶資金原則上不得用于非醫療支出。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在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中列支。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轉移支出在個人賬戶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劃轉用于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指基金對參保城鄉居民醫療費用的補償支出,主要包括住院費用支出,門診費用納入基金支付范圍的地區也包括門診費用支出。
劃轉用于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支出指按照規定從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劃出一定比例或額度作為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支出。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包括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勞動能力鑒定支出、工傷預防費用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指經工傷認定后職工應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支出。具體包括工傷醫療待遇支出、傷殘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其中,工傷醫療待遇支出是指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傷殘待遇支出是指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工傷人員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五至十級傷殘職工按規定領取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以及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實際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充的差額部分;工亡待遇支出是指職工因工死亡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勞動能力鑒定支出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進行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復查鑒定活動中及工傷職工輔助器具使用等確認工作中產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支出。
工傷預防費用支出指按規定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包括失業保險待遇支出、穩定崗位補貼支出、技能提升補貼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其中:
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失業保險金支出、基本醫療保險費支出、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支出、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支出、其他費用支出。失業保險金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費支出指按規定為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支出,包括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支出。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用及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支出。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支出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支出。其他費用支出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和價格臨時補貼支出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支出指按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支出。價格臨時補貼支出指按規定給予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價格臨時補貼支出。
穩定崗位補貼支出指按規定對穩定崗位的用人單位給予的補貼。
技能提升補貼支出指按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企業職工提升技能給予的補貼。
第三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出包括生育保險待遇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條 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范圍和社會保險年度基金預算,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安排基金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個人不得增加支出項目、擴大享受人員范圍、提高開支標準、虛報冒領及騙取、套取基金。
第三十四條 基金不得用于運行費用、財務費用(含銀行手續費)、管理費用、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基金支付需嚴格履行申報審核程序。經辦機構根據財政部門批復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在規定時間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用款計劃。對不符合規定的用款計劃,財政部門有權不予撥款并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財政部門對用款計劃審核無誤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從財政專戶撥付基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待遇。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五章 基金結余
第三十六條 基金結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額。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工傷保險基金結余、失業保險基金結余、生育保險基金結余等。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累計結余應不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25%(含風險基金)。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包括統籌基金結余和個人賬戶基金結余。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分賬核算、統一管理。
工傷保險基金應按規定留存一定比例儲備金。
第三十七條 基金結余除預留一定的支付費用外,應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相關規定開展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對基金投資運營實施嚴格監管。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應當預留相當于兩個月的支付費用。
第三十八條 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以下順序保障基金支付: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基金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調劑安排,提取風險基金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地區按程序申請動用風險基金,提取儲備金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按程序申請動用儲備金。
(三)轉讓或提前變現基金投資產品。
(四)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五)在財政給予支持的同時,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社會保險繳費比例或待遇支付政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申請調整繳費比例之前可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調整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之間的比例。
第六章 賬戶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基金賬戶分為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
第四十條 實行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可以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由經辦機構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暫存上級經辦機構下撥或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暫存該賬戶利息收入;暫存社會保險基金轉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向上級經辦機構繳撥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險費收入、退回轉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實行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稅務機關不設收入戶,基金及時劃入財政專戶。
收入戶原則上月末無余額。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財政專戶撥入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及該賬戶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項;向財政專戶繳入該賬戶利息收入;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
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上級經辦機構撥付基金、暫存該賬戶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資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財政專戶管理的規定設立財政專戶。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繳入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接收稅務機關或收入戶繳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根據委托投資合同或有關計劃接收和撥付投資運營基金;接收基金投資收益及支出戶繳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接收轉移收入;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基金;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上繳或劃撥基金;根據經辦機構用款計劃和預算向支出戶撥付基金或按國家規定直接與有關機構辦理基金結算;辦理跨省異地就醫結算業務;國家規定的其他用途。各級財政部門國庫管理機構應當按月提供對賬憑證,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賬目。
第四十三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定期繳入財政專戶,且不得跨年。銀行提供一式多聯的利息通知單,同時送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分別記賬。
財政部門應按月與經辦機構溝通財政專戶資金存儲額變動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條 財政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專戶銀行出具一式多聯原始憑證交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記賬。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設立收入戶的地區,在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簡稱繳撥計劃,下同),財政部門應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經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下級財政專戶;在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經上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上級財政專戶。發生基金轉移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基金接收地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財政專戶。
不設收入戶的地區,發生基金上下級繳撥業務,財政部門應根據繳撥計劃,將基金從上級財政專戶撥入下級財政專戶或從下級財政專戶上解入上級財政專戶。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憑財政專戶繳撥憑證記賬。在發生基金轉移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直接撥入基金接收地財政專戶。
統籌層次較高、下級不設財政專戶的地區,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上級財政部門應根據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再劃入下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從下級收入戶直接上繳至上級收入戶,再劃入上級財政專戶。
在發生跨省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撥付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撥付計劃,將基金從本省(區、市)省級財政專戶直接劃轉撥入地省(區、市)省級財政專戶。省本級不設財政專戶的,可委托省會城市經辦跨省社會保險基金撥付業務。
第四十六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收支,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銀行出具一式多聯原始憑證交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記賬。
第四十七條 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賬戶管理,清理歸并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根據業務工作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開戶數量。新設經辦機構原則上只開設一個收入戶和一個支出戶。
第四十八條 規范選擇基金開戶銀行。根據資信狀況、利率、網點分布、服務質量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服務水平,通過競爭性方式或集體決策方式,確定基金賬戶開戶銀行。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銀行存款實行統一計息辦法。對存入收入戶和支出戶的活期存款實行優惠利率,按三個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息。對存入財政專戶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管理。
財政部門應按月或按季度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制定財政專戶資金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計劃。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五十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收入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國庫存款、支出戶存款)、投資、暫付款項、應收款項等。其中:暫付款包括總額預付資金、先行支付資金等。
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不得接受現金和現金支票、遠期票據、有價證券等形式的繳費,支付基金采取安全高效的方式,減少現金支付。及時辦理收付及存儲手續,定期清理暫付款項。
財政部門、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定期對賬,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確實無法收回的暫付款項,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核銷。
第五十一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借入款項、暫收款項、應付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統籌地區財政部門批準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五十二條 年度終了,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編制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匯總。經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審核并匯總編制,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提交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五十三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批后,由同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報送上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省級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經省級人大常委會審批后,由省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上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衛生計生委。
第五十四條 中央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編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審核匯總。經財政部審核并匯總編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報國務院審定后,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專戶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管理、存儲結構、收益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應依法依規及時糾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回被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的基金。
(二)退還多提、補足減免的基金。
(三)足額補發或追回違規支付的社會保險待遇支出。
(四)及時足額將收入戶應繳未繳基金繳入財政專戶。
(五)及時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
(六)及時足額將財政補助資金劃入財政專戶。
(七)停止違規投資運營行為,形成運營虧損的應向責任方追償損失。
(八)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五十八條 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按照《社會保險法》、《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基金專用票據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有條件的地區可實行基金票據電子化管理。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可使用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作為征收票據。
第六十條 經辦機構經辦的各類其他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解釋和修訂。
第六十二條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字〔1999〕60號)、《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03〕47號)、《財政部 衛生部關于印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2008〕8號)、《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2011〕16號)、《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16〕1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