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見》出臺的背景
我省自1994年建立企業職工基本制度以來,大力推進包括港澳臺籍人員在內的全體者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并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2005年,國家就港澳臺籍人員的參保問題進行明確。在我省工作的港澳臺籍人員,應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并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近年來,隨著國家及我省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的推廣和實施,引進的港澳臺高層次人才中部分人員年齡較大,反映在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方面遇到一些現實問題。為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進一步解決港澳臺人員在我省參加養老保險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優化人才養老保障機制,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牽頭會同省有關部門起草了《關于進一步完善我省港澳臺居民養老保險措施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經省政府同意后印發,進一步完善了港澳臺居民在我省參加養老保險的措施。
二、法規政策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二)《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中發〔2018〕26號)
(三)《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廣東省人民政府深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合作 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戰略合作協議》
(五)《關于印發<廣東省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三年行動計劃( 2018 一 2020 年)>的通知》(粵大灣區〔2019〕4號)
(六)《廣東省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促進科技創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粵府〔2019〕1號)
(七)《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實施辦法》(粵府〔2015〕129號)
(八)《關于妥善解決當前勞資糾紛重點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3〕189號)
三、《意見》主要政策內容解讀
《意見》主要對六個方面的政策內容進行了明確,具體解讀如下:
(一)關于港澳臺籍人員繼續繳費問題。《意見》明確,在我省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居民、臺灣居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不足15年、且在我省累計繳費滿10年的,可根據國辦發〔2009〕66號文規定,在我省參照人員繳費標準繼續繳費至滿15年;在各省繳費均不滿10年,其繳費年限最長(并列最長取最后一個)的參保地在我省的,可在我省最后參保地繼續繳費。《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15年。同時,對最后參保地在我省,但在我省累計繳費年限不是最長的人員,也可自愿選擇在我省最后參保地繼續繳費。
(二)關于港澳臺籍人員補繳養老保險費問題。根據《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規定,用人單位與聘雇的臺、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該規定實施后曾在我省與用人單位建立
(三)關于港澳臺籍人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問題。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實施辦法》(粵府〔2015〕129號)規定,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行政類和公益一類、二類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工作人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港澳居民、臺灣居民按規定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有關問題。如果在我省工作的港澳、臺灣籍高層次人員通過公開招聘納入參加我省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編制的,應按規定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四)關于港澳臺籍人員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問題。《意見》規定,在我省居住且辦理了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未就業港澳、臺灣籍人員,可在居住證所在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并可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和財政
(五)關于高層次人才建立企業年金問題。企業年金作為一種補充養老保險,可以進一步提高高層次人才的退休待遇水平。《意見》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為包括高層次人才在內的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在國家政策規定范圍內,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可以在企業年金方案中約定向高層次人才傾斜的條款。
(六)關于港澳臺籍高層次人才購買商業養老保險問題。《意見》規定,港澳居民和臺灣居民中按照《廣東省人才優粵卡實施辦法》持有優粵卡A卡或B卡的人員,以及入選省重大人才工程的人員,如未曾在內地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允許用人單位使用財政資金為其購買任期內商業養老保險,進一步提高港澳臺籍高層次人才的養老待遇水平。
四、其他
2019年11月29日,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