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進社會保險領域信用體系建設,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運行,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以下簡稱社會保險)領域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參保及待遇領取人員等嚴重失信人名單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的具體實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實行“誰認定、誰負責”,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客觀真實、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參保及待遇領取人員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其列入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
(一)用人單位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的;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違規參加社會保險,違規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超過20人次或從中牟利超過2萬元的;
(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數額超過1萬元,或雖未達到1萬元但經責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四)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領、多領社會保險待遇超過6個月或者數額超過1萬元,經責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簽訂還款協議后未按時履約的;
(五)惡意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于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泄露的;
(六)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造成基金損失超過10萬元的;
(七)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應償還社會保險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有能力償還而拒不償還、超過1萬元的;
(八)、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關于建立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的有關規定,在辦理社會保險事項時,以書面(含電子文本,下同)形式將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證明義務、證明內容以及被列入嚴重失信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一次性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條件、標準、要求,愿意承擔不實承諾法律責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索要有關證明而依據當事人承諾辦理相關事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通過各級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數據共享交換平臺、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行政協助等方式對當事人承諾內容予以核查。當事人違背承諾,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列入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擬將當事人列入嚴重失信人名單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擬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懲戒措施、期限等,以及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經復核,當事人的申辯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申辯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并通知當事人。列入決定應當列明:
(一)當事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及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姓名及其身份號碼,相關責任人姓名及其身份號碼;
(二)列入事實、理由、依據、期限、懲戒措施、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名稱、聯系方式;
(三)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和救濟期限等;
(四)整改方式和期限、信用修復方式等名單退出方式告知等。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門戶網站、“信用中國”等相關媒介上公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信息。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傳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信息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信息平臺和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由相關部門依據《關于對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發改財經〔2018〕1704號)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條 因發生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被納入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的,聯合懲戒期限為1年,期滿自動移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
因發生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情形或再次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被納入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的,聯合懲戒期限為3年,期滿自動移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失信行為限期整改制度的規定,對首次因發生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被納入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的失信主體,可結合實際以適當方式督促其在3個月內整改。失信主體整改到位后,可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在30個工作日內核查確認,將其提前移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
第十二條 未按時整改的失信主體,可以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信用修復的規定,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信用修復,并提供已經履行義務和書面信用承諾等相關資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收到修復申請60個工作日內核查確認后,將其提前移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
第十三條 失信主體被移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的,相關部門聯合懲戒措施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失信主體移出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的,應當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門戶網站、“信用中國”等相關媒介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被列入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人名單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