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殘疾人權益保障新的里程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我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民法典》全文1260條,其中直接涉及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條文近30條,充分體現了《民法典》以人民為中心的立法思想,是殘疾人權益保障新的里程碑。
一、充分保障殘疾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平等地位
《民法典》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基本法,確認包括殘疾人在內的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除民事行為能力受限的情況以外,《民法典》中的所有條款平等適用于包括殘疾人在內的所有自然人。
《民法典》將殘疾人作為家庭的常規組成成員。在社會公眾的傳統認知中,一般家庭成員包括男人、婦女、兒童和老人。相對而言,家庭成員中男人處于強勢地位,婦女、兒童和老人處于弱勢地位。因此,1980年《婚姻法》第2條第2款中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和世界銀行2011年報告,全球殘疾人總數超過10億人,殘疾人占世界人口總數的15.3%,殘疾人及其涉及的親屬超過世界人口總數的50%。我國采取比較嚴格的殘疾認定標準,根據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數據推算,目前殘疾人總數超過8500萬人,占全國總人口的6.34%,涉及家庭人口近3億,平均每4個家庭就有一個殘疾人。伴隨著我國老齡化社會向縱深發展,絕大多數老人不可避免地要進入老殘一體狀態。殘疾將成為多數人要經歷的一個人生階段,殘疾人的存在會成為家庭關系的常態。當然,殘疾人在家庭成員構成中仍然是處于弱勢地位的,而且這種狀況在短期內不會根本改變。因此,《民法典》第1041條第3款規定:“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此規定雖然表現為對殘疾人作為弱勢群體的保護,但其基本目的是矯正殘疾人在家庭關系中的不利狀況,實現殘疾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平等地位。
二、注重加強殘疾人民事權利的特別保護
《民法典》如果僅僅賦予殘疾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而沒有出臺針對殘疾人特點的扶助措施,那么殘疾人在實際民事法律活動中很難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平等。但是《民法典》作為普遍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基本法律,不宜大規模規定針對殘疾人的特別扶助措施 ;另外,《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中已經比較系統地規定了針對殘疾人的特別扶助措施。因此,《民法典》第128條規定:“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從而明確了《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在相應情況下的優先適用地位,通過替代性方式給予殘疾人民事權利特別保護。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中的一些特殊保護規定也使殘疾人成為受益人。第1067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第1071條第2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第1075條第2款規定:“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第1130條第2款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些規定針對的是“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缺乏勞動能力”者等民事主體,不是專門針對殘疾人的特殊保護條款;但是,因為殘疾人出現此類狀況的情形較多,所以殘疾人將成為這些條款的重要受益者。
三、逐步完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和監護制度
民事行為能力和監護制度與殘疾人的聯系十分緊密,《民法典》對1986年《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和監護制度進行了比較大的修改完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殘疾人特別是精神殘疾人和智力殘疾人的民事權益。
《民法通則》中僅僅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殘疾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殘疾人。《民法典》中用成年人代替了精神殘疾人,規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將智力殘疾人包含在內,從而使該規定更加科學合理。針對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暴露出的問題,《民法典》在最后審議時增加第34條第3款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確保在出現突發緊急情況時有人承擔被監護人的生活照料職責。第1199條、第1200條和第1201條,明確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各責任主體的責任承擔原則。第1169條、第1188條和1189條,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中教唆者、幫助者、監護人、受托監護人的責任承擔原則。第1179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這些規定使因侵權致殘者的功能恢復、重建和日常生活獲得了有效保障。
《民法典》第24條規定殘疾人聯合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認定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36條規定殘疾人聯合會可以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這是我國基本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殘疾人聯合會職責,有利于殘疾人聯合會更好履行監督職責,有效保障殘疾人權益。
四、積極規定保障殘疾人權益的具體措施
《民法典》中還規定了針對殘疾人權益保障的具體措施,確保殘疾人的相關權益能夠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得以落實。
《民法典》第281條第1款中規定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明確了業主對無障礙設施建設的共同責任,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殘疾人無障礙生活與出行。
《民法典》第660條第1款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進一步強化了公眾在助殘方面的社會責任,有助于營造更加和諧的社會助殘氛圍,形成更加良好的社會助殘秩序。
《民法典》中直接涉及殘疾人權益保障的內容較為豐富,這一方面得益于國家立法機關對殘疾人群體的關心、重視和支持,另一方面得益于各級殘聯、專門協會、專家和廣大殘疾人及其親友的不斷呼吁、反映和建議。相信隨著《民法典》的實施,殘疾人將更加全面、充分、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殘疾人的民事權利也將得到更好的保護、實現和彰顯。
(作者單位:中國殘聯維權部)